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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 告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被 告 廖陳幸(即廖錫奇之繼承人)

廖紘志(即廖錫奇之繼承人)

廖秋珍(即廖錫奇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廖美慧(即廖錫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得代位受告知人廖美慧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錫奇如附表一編號2、3、5、7、9、10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受告知人廖美慧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廖錫奇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各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被告廖陳幸、廖紘志、廖秋珍(以下3人合稱為被告)為被告外,亦以受告知人廖美慧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廖美慧及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對於廖美慧之起訴,並將廖美慧改列為受告知人,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受告知人廖美慧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廖錫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8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各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廖錫奇之遺產稅相關資料後,原告數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請准原告得代位廖美慧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錫奇如附表一編號2、3、5、7、

9、10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人廖美慧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廖錫奇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各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保全債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廖美慧行使權利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廖美慧之債權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92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廖美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45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廖美慧之被繼承人廖錫奇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廖美慧及全體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然廖美慧迄今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財產取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發函表示於分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前,無從執行拍賣程序,而令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廖美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准原告得代位廖美慧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錫奇如附表一編號2、3、5、7、9、10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如聲明第1項所示,並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廖美慧則以:㈠被告廖秋珍、受告知人廖美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等提出之書狀陳述則以:附表一編號1、4、6、8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係借名登記在廖錫奇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廖秋珍,且被告廖秋珍業已起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請求返還房地案件審理中;又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為廖美慧所簽發予訴外人吳思萱,用以擔保應給付之酬勞,然吳思萱並未完成委任之事務,且原告並未舉證該本票之來源,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廖美慧積欠原告票款債務50萬元本息未為清償,廖

美慧及被告為廖錫奇之繼承人,而廖錫奇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廖美慧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27日北院忠109司執水字第104585號函、110年2月1日北院忠109司執水字第104585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1頁、第127至158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10年3月10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08057號函所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922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77頁),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⒉被告廖秋珍固辯稱:附表一編號1、4、6、8所示之土地及附

表二所示之房屋係借名登記在廖錫奇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廖秋珍等語。惟: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此外,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廖秋珍抗辯其與廖錫奇前就附表一編號1、4、6、8所示

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廖秋珍又抗辯原告對於廖美慧並無票據權利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份之抗辯同無憑採。

⒋綜上,廖美慧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收

入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足認其已陷入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又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廖美慧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廖美慧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經查,附表一編號2、3、5、7、9、10所示之土地現仍登記在廖錫奇名下,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43頁、第149頁、第155至157頁),堪認廖錫奇之繼承人就該等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併訴請由其代位廖美慧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亦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廖美慧為廖錫奇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廖美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廖美慧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廖美慧與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而系爭遺產為不動產,現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縱依法為分割後,原告亦僅得請求就廖美慧分得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是若採取變價分割全部遺產,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將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由廖美慧及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廖美慧就附表一編號2、3、5、7、9、10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廖美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廖美慧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語姍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3,717 791000分之3006 2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121 791000分之3006 3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9 791000分之3006 4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52 10000分之38 5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48 10000分之38 6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99 10000分之38 7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8 10000分之38 8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319 10000分之38 9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40 10000分之38 10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9 10000分之38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層次面積 共有部分及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11層 8層、91.86平方公尺 懷生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917088分之2120 1分之1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廖陳幸 4分之1 2 廖紘志 4分之1 3 廖秋珍 4分之1 4 廖美慧 4分之1附表四: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廖陳幸 4分之1 3 廖紘志 4分之1 4 廖秋珍 4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