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 告 樓禎祺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行遠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何培基
甘露澤
呂正樂
陳義勝熊正一盧光亮蘇耀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又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揭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即應準用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9年12月6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109528號函廢止登記,且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嗣後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前開函文及被告登記卷可查。參酌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登記之董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雖曾擔任被告之董事,然於民國94年3月29日已因生涯規劃向時任被告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何培基寄發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該函並於同年4月1日經其收受,斯時已生辭任董事之效力。然原告前仍接獲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5年10月24日北市教終字第10540964000號函通知原告稱被告之會務及財務資料長期未報予以糾正外,並警告如被告未有正當理由停止會務運作2年以上將研議廢止設立許可,嗣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再以109年12月16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109528號函通知被告業經廢止設立許可,而上開通知寄送予原告之副本,仍記載原告為董事,然原告之辭任之效力不因被告有無向主管機關報核受影響。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4月1日起即不存在。
二、被告則稱:對被告之請求無意見,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於94年4月1日即不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一職,惟迄今被告之法人登記仍記載原告為董事,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法人事務之執行,由董事負責執行;董事就法人之一切
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觀諸民法第27條之規定即明,由此可知法人之董事,係受法人委託為法人處理事務之人,法人與董事間洵屬民法第528條所規定之委任關係;而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稱其業於94年3月29日以輔仁大學郵局存證信函第18號通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而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被告已於同年4月1日收受前開信函之事實,有前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4月1日起即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