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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康昱涵向勃睿被 告 李鑑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109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6萬5,048元(含本金15萬8,573元及110年1月20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手續費及滯納金),及其中本金2,023元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9%計算之利息、另本金15萬6,550元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2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向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依約被

告得於信用額度有效期限内,於額度内申請動用金額,並應於每筆滿福貸動用金額撥款入帳日後,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82萬0,547元(含本金及110年1月15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費用及違約金),及其中本金39萬5,738元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另本金40萬7,000元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為此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晝面、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滿福貸電腦帳務晝面、滿福貸月付金試算表、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