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許王秀琴
許添盛許淑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被 告 許維仁訴訟代理人 何雪痕
楊閔翔律師複 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至4項原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許王秀琴、許添盛、許淑禎新臺幣(下同)66萬56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4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王秀琴、許添盛、許淑禎各1萬0467元,及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許王秀琴、許添盛、許淑禎63萬72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4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王秀琴、許添盛、許淑禎各9993元,及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4樓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為原告之父許丙丁所有,其繼承人包含配偶原告許王秀琴、子女許添財、許永昌、原告許添盛、許淑禎。許丙丁逝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應有部分各5分之1,與訴外人許添財共有。被告係許添財之子,自103年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居住於系爭房屋4樓內,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應給付自105年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依照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築物價額之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年至110年1月止不當得利各63萬7329元。並請求被告按月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93元,計算式均如附件所示,爰依法民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許王秀琴、許添盛、許淑禎63萬72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王秀琴、許添盛、許淑禎各9993元,及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幼與祖父許丙丁、曾祖父、祖母即原告許王秀琴同住於系爭房屋2樓。嗣被告經許丙丁生前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4樓,與許永昌1人一間房間,而就該房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被告當時仍年幼,應係許丙丁與許添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由被告為占有輔助人,或由許丙丁與被告直接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不論使用借貸存於被告與許丙丁間,或許丙丁與許添財間,原告均應繼受貸與人許丙丁之權利義務。而被告自該時起迄今僅使用許丙丁同意居住之房間,未使用系爭房屋4樓全部,系爭房屋4樓係違建,並無廚房,無獨立電錶,僅為系爭房屋3樓附屬建物,其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甚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4樓全部面積,且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顯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屋4樓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許丙丁所有,許丙丁死亡後,現由原告與許添財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為許添財之子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4樓,業經被告抗辯如前,是本案爭點即為:被告現占有範圍為何?被告就占有範圍有無正當權源,及如無權源,則原告請求遷讓返還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被告僅占有系爭房屋4樓其中1間房間。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他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首須就該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加以舉證,始得對之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然為被告否認僅占有其中1間房間等語如前,依前說明,應由原告提出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舉證。經查,原告雖以系爭房屋4樓僅有被告居住,且許添財另案執行筆錄陳述、原告許淑禎另案陳報均載被告居住於4樓(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59頁),其應使用系爭房屋4樓全部云云。惟筆錄及陳報書狀所提及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4樓等語,並未區分何處,已難憑此認定被告係占用全部範圍。被告另提出其他房間堆放雜物照片,以佐原同住系爭房屋4樓之許永昌離去後,被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4樓其他範圍,而可佐被告抗辯未使用其他範圍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復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4樓其他部分之證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4樓全部一節可採。
(二)被告就系爭房屋4樓上述房間,與許丙丁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自86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並無爭執,僅爭執被告非居住於系爭房屋4樓。而被告究係居住系爭房屋何處,業據被告之父許添財於本院中證述:系爭房屋係伊父親許丙丁所有,伊本來居住於高雄,嗣72年間遷入系爭房屋,1至3樓房屋格局係2房1廳1廚1衛,4樓沒有廚房。伊與配偶、2名女兒居住於3樓,被告居住於2樓。一開始被告係與許丙丁、原告許王秀琴同住2樓,後來被告上國中後還是住2樓,只是由被告與伊祖父1人1間房間幫忙送飯。系爭房屋自被告國中起,1樓出租,2樓伊祖父與被告同住,許丙丁與原告許王秀琴住石碇老家,3樓伊與配偶、2名女兒住,4樓是許永昌居住。伊祖父後來生病搬到鄉下去,許丙丁便叫被告搬去4樓居住,2樓拿來出租,出租時間不記得,大約是被告國三或念工專時。4樓係被告與許永昌1人1間房,沒有廚房所以會跑到樓下吃飯,許永昌於許丙丁逝世後約於102年、103年間搬離系爭房屋4樓,然被告自高中時起即持續居住於系爭4樓,許丙丁於生前即同意被告居住於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2頁)。其已明確證述系爭房屋格局、各樓層使用情形,暨因出租而變化後由許丙丁生前同意被告至系爭房屋4樓其中1間居住等節。則被告抗辯自高中時起經許丙丁同意而至系爭房屋4樓其中1間房間居住,並非全然無據,而可認係被告與許丙丁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固以兩造間協議書、另案查封筆錄、聲明異議狀、陳報狀、房屋現況調查表、執行筆錄內容均未見被告與許丙丁使用借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87至289頁、第315至321頁),以佐實際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然審酌親屬間基於情誼,無償讓他方使用物品,於未訴訟前實無特意定性該行為之必要,於尚未爭執被告占用情況下,而未於另案執行案件筆錄、陳報狀或兩造協議書上記載,亦非不能理解,自難憑此認定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基於與許丙丁間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其中1間房間,業如前述。但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有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被告占用系爭房屋4樓其中1間房間即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4樓被告占用部分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係因與許丙丁間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屋4樓其中1間房間,其餘部分並未占用,且因原告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仍有占有使用該房間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4樓全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及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