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 告 林榮基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被 告 鄭啓龍
曾士晟曾士峰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04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鄭啓龍為被告曾士晟、曾士峰兄弟之共同友人,被告曾
士晟、曾士峰並稱呼被告鄭啓龍為叔叔,渠等彼此間交誼深厚,且平日生活起居地點均係在高雄市區;詎被告鄭啓龍僅因不滿原先在香港地區創辦並經營「銅鑼灣書店」之原告對於香港民主人權之理念與訴求,嗣得知原告將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在我國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2室開幕經營名稱亦為「銅鑼灣」之書店,繼續藉以宣揚傳播自己前述理念與訴求後,竟不思透過合法途徑表達意見,除透過網際網路蒐集原告個人照片及上述「銅鑼灣」書店設址地點相關街景照片圖檔外(均儲存在被告鄭啓龍手機內),並找來被告曾士晟、曾士峰共同謀議欲在上述「銅鑼灣」書店設址地點附近公共場所,伺機對原告身體潑灑紅色油漆,藉此強暴手段公然侮辱原告,以及妨害原告身體活動不受非法干擾之權利,即便此舉可能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或身上衣物及其他財物遭受毀棄損壞等結果亦在所不惜,隨後渠等即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毀損等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罪行為:渠等先於109年4月20日下午時分,偕同搭乘高鐵從高雄市北上臺北市,並共同投宿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摩莎曼拉精品旅館」,且於住宿期間再度確認翌(21)日要如何實施相關潑灑紅漆等犯行細節。嗣於當日(21日)上午7時許,渠等便分別搭乘計程車離開投宿旅館(尚未辦理退房),並前往上述「銅鑼灣」書店設址地點附近守候,俟被告鄭啓龍於該日上午8時30分許見到原告下樓外出後,便以手機通知被告曾士晟、曾士峰尾隨原告,而被告曾士晟、曾士峰一路尾隨原告抵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路易莎咖啡店」後,因見原告隨後坐在該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咖啡店戶外座位區用餐,認為機不可失,便約於該日上午8時45分許,先由被告曾士峰拿出隨身攜帶之瓶裝紅漆,並將其中所裝紅漆倒入紙杯後,再推由已戴上帽子、口罩及手套之被告曾士峰持該紙杯衝向原告,且朝原告身體猛力潑灑杯內所裝紅漆,至於被告曾士晟則在一旁持用手機拍攝以原告為對象之潑漆前後對比照片,而渠等此舉除造成原告頭部(髮)、臉部、上半身及雙手(小腿、腳)均沾染紅漆,並因此受有雙手(腳)、背部與胸部表淺損傷等傷勢外,亦妨害原告身體活動不受非法干擾之權利,尚以此強暴手段達到公然侮辱原告之目的,又讓原告當時穿著衣物及所攜帶背包等財物因沾染紅漆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且原告因對抗中共專制政權致遭受迫害,實已成為反對中國共產黨獨裁政權之世界知名人物,故被告三人以潑灑紅漆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之不法行為爆發後乃迭經國內外媒體報導。綜上,被告鄭啟龍、曾士晟、曾士峰以對原告潑灑紅漆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且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倘原告無法請求高額賠償金,恐加深臺灣社會群眾誤解此種暴力犯罪行為係受司法機關默許,無法導正民主風氣,且相關潛在犯罪者或特定黨派支持者亦有恃無恐,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㈣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抗辯略以:㈠被告對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客觀犯
罪事實均不予爭執,然因渠等資力不足,故無法負擔鉅額慰撫金賠償等語。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80、81頁)㈠被告鄭啓龍為被告曾士晟、曾士峰兄弟之共同友人,被告曾
士晟、曾士峰並稱呼被告鄭啓龍為叔叔,渠等彼此間交誼深厚,且平日生活起居地點均係在高雄市區。豈料,被告鄭啓龍僅因不滿原先在香港創辦並經營「銅鑼灣書店」之原告,關於香港民主人權之理念及訴求,且在得知原告將於109年4月25日,在我國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2室,開幕經營名稱亦為「銅鑼灣」之書店,藉以宣揚傳播自己前述理念及訴求後,被告鄭啓龍竟不思透過合法途徑表達意見,除透過網際網路蒐集原告個人照片及上述「銅鑼灣」書店設址地點相關街景照片圖檔外(均儲存在被告鄭啓龍手機內),並找來被告曾士晟、曾士峰共同謀議欲在上述「銅鑼灣」書店設址地點附近公共場所,伺機對原告身體潑灑紅色油漆,藉此強暴手段公然侮辱原告,以及妨害原告身體活動不受非法干擾之權利,即便此舉可能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或身上衣物及其他財物遭受毀棄損壞等結果亦在所不惜,隨後渠等即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毀損等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罪行為:渠等先於109年4月20日下午時分,偕同搭乘高鐵從高雄市北上臺北市,並共同投宿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摩莎曼拉精品旅館」,且於住宿期間再度確認翌(21)日要如何實施相關潑灑紅漆等犯行細節。嗣於21日上午7時許,渠等便分別搭乘計程車離開投宿旅館(尚未辦理退房),並前往上述「銅鑼灣」書店設址地點附近守候,俟被告鄭啓龍於該日上午8時30分許見到原告下樓外出後,便以手機通知被告曾士晟、曾士峰尾隨原告,而被告曾士晟、曾士峰一路尾隨原告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路易莎咖啡店」後,因見原告隨後坐在該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咖啡店戶外座位區用餐,認為機不可失,便約於該日上午8時45分許,先由被告曾士峰拿出隨身攜帶之瓶裝紅漆,並將其中所裝紅漆倒入紙杯後,再推由已戴上帽子、口罩及手套之被告曾士峰持該紙杯衝向原告,且朝原告身體猛力潑灑杯內所裝紅漆,至於被告曾士晟則在一旁持用手機拍攝以原告為對象之潑漆前後對比照片,而渠等此舉除造成原告頭部(髮)、臉部、上半身及雙手(小腿、腳)均沾染紅漆,以及因此受有雙手(腳)、背部與胸部表淺損傷等傷勢外,渠等並藉施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身體活動不受非法干擾之權利,且以此強暴手段達到公然侮辱原告之目的,並且讓原告當時穿著衣物及所攜帶背包等財物,均因沾染紅漆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鄭啟龍、曾士晟、曾士峰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訴字第
1384號傷害等案件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有向承審法官表示「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第132頁、第136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兩造對於被告鄭啟龍、曾士晟、曾士峰共同對原告為上揭不法行為一節並無爭執,是而,被告鄭啟龍、曾士晟、曾士峰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一節,應堪認定,而被告鄭啟龍、曾士晟、曾士峰所為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其侵害情節堪認重大,原告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可認定,二者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香島中學、中業專科畢業、目前於臺北市經營銅鑼灣書店、每月薪資所得約34,000元,被告鄭啟龍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配管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被告曾士晟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3萬元,名下僅有機車一輛,並無不動產,被告曾士峰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月薪約4萬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並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禁閱卷第15至26頁)。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原告先前關於香港民主人權之理念及訴求,不思透過合法途徑表達意見,竟共同謀議在公共場所,伺機對原告身體潑灑紅色油漆,藉此強暴手段公然侮辱原告,並妨害原告身體活動不受非法干擾之權利,渠等所為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衡情原告尚得擔憂日後在台是否將再因政治性言論而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之虞,對其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共同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行為既應賠償原告300,000元,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年10月29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