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陳志強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被 告 吳明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萬4,899元,及按如附表一所載各項金額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4,899元,及其中75萬7,899元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0萬7,000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其中75萬7,899元部分,係減縮其利息起算日自103年9月1日起算,另260萬7,000元部份,則係擴張請求該部分金額之利息,分別屬於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4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訛稱其在大陸經商多年,人脈甚佳,邀伊一同與訴外人吳秀桂即被告姐姐共同合作開發3D動漫產業及禮品相關業務,兩造並因此進行多次合作案會議。然自99年10月7日起至101年2月間,被告陸續藉各種理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伊借款或代墊費用,共計借款131萬7,899元(下稱系爭借款),嗣伊與遼寧省盤錦市科技局局長見面,才知被告所稱之前開合作案竟為騙詞。被告另於100年11月間至101年5月間,請伊協助被告解決其入境大陸之問題,伊遂應被告之委託,為被告代墊人民幣60萬元予訴外人陳培霖(下稱系爭代墊款),嗣後伊才知道被告是因為非法居留大陸才遭大陸驅逐出境並限制入境。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於101年7月24日簽立還款保證書,被告同時開立票面金額162萬8,697元之本票為擔保,並約定應於103年8月31日前還清系爭借款,然被告迄今僅清償56萬元,尚有75萬7,899元未予清償。就系爭代墊款部分,被告則於103年6月22日簽立還款保證書及300萬元本票時,允諾會於103年12月31日前償還,然被告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代墊款之委任關係,以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並聲明:如前壹、一、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75萬7,899元部份:
1.原告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3、6、7、12、13、17、18、19所示之借款共計103萬2,235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或返還系爭借款之不當得利,自應就其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兩造有合意為借貸、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借款之利益等節為具體之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共20筆借
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於101年7月24日簽立之還款保證書(下稱101年還款書)、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下稱101年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692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旅行社往來電子郵件、吳秀桂及訴外人劉偉哲護照影本、99年10月7日及100年1月24日匯款申請書、100年5月27日存款憑條、101年1月18日郵政劃撥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45-101頁),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陳稱有以如附表一編號6、12、13、17、1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原告借款明確(見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復有提出與附表一編號1、3、7、18所示借款時間、金額相符之匯款及支出證明(見本院卷第95-101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3、6、7、12、13、17、18、19所示之借款共103萬2,235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51萬元+6,000元+20萬元+4,725元+600元+910元+1萬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⑶惟查,系爭借款其餘部分則未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明白承
認。原告雖提出101年還款書及本票用以證明被告於101年7月24日簽訂前開還款書及本票時,尚對原告負有如附表一所載之各項債務,然而,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斯時承諾會對原告還款162萬8,697元(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對原告負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債務之事實。至兩造間對話譯文內容,亦僅能推知被告因投資資金調度需求,曾向原告借款,兩造商討後續還款事宜等節,仍難以依據兩造對話內容,推得各筆借款之借款事實、數額等要件事實。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6之借款,原告雖提出旅行社往來電子郵件及護照影本為證,然並未提出付款證據,亦難認為原告確有為被告支出該筆機票花費。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一編號2、4、5、8、9、10、11、14、15、16、20所示之借款之事實,並無證據可以支持,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2.而被告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7月17日止業已還款56萬元乙情,此有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03-12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是經扣除前開被告已清償部分,原告就系爭借款尚得請求被告返還47萬2,235元(計算式:103萬2,235元-56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關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人民幣60萬元部份: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1月起至101年5月間,曾受被告委託處理入境中國之事務,為被告代墊處理事務費用人民幣6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陳培霖簡訊、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證明書、兩造於103年6月22日簽立之還款保證書(下稱103年還款書)、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及103年6月22日兩造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37-43、75-87)。然查:
1.觀諸前開兩造對話譯文內容,其中並未明確提及原告為前開委任事務曾支出系爭代墊款之相關事實;而陳培霖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亦僅能證明當時陳培霖向原告提及「就差資金了」、「現在至少60萬人民幣才夠」、「志強你要負責擔保給這筆錢,因為你的關係,我才去幫吳先生」、「錢的事志強你全負責擔保著大哥才能安心辦事」、「文件已送到國台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無從認定前開簡訊內容所提陳培霖辦理事項,是否即係被告請託原告所辦理之事務,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已為被告支出系爭代墊款,而原告復未提出系爭代墊欵相關支出憑證或其他堪證此情之證據,況此節亦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質疑(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系爭代墊款乙節,已認有疑。
2.復查,兩造103年還款書中固有述及:「債務人(吳明榮)多次要陳志強幫忙其解決入境大陸的問題,陳志強……為協助解決債務人(吳明榮)入境的問題,以個人與公司研發產品擔保名義和在北京以當北京合作公司法人代表為條件,為債務人(吳明榮)作擔保,能在大陸北京透過各種管道打通政府關係,承擔的總費用約人民幣60多萬元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依據前開記載,仍未提及原告支出系爭代墊款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具體情狀,未足證明原告有為被告支出系爭代墊款,況投資「損失」發生之原因多端,前述「承擔的總費用……損失」等文字,亦無從遽認係原告為被告處理入境事務所代墊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有支出系爭代墊款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受有系爭代墊款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憑據。
3.從而,原告依其前開所提證據,主張原告為被告處理入境中國事務支出系爭代墊款,被告應返還系爭代墊款人民幣60萬元之委任必要費用或不當得利等情,並無理由。
(三)關於約定利息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前述101還款書之內容雖無法證明兩造間是否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共20筆各別借款存在,惟觀諸其內容記載:
「債務人(吳明榮)承認對債權人(陳志強)有以下詐欺事實存在,並從民國99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共一年三個月,陸續向債權人(陳志強)詐財並且收訖無誤:……(一)債務人(吳明榮)同意……於民國103年8月31日之前還清所有欠款(含利息)……(二)債務人(吳明榮)同意以年利率20%之方式按月計算欠款利息,直到本金及利息還清為止」(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兩造就前述期間發生之系爭借款,已約定清償期為103年8月31日,並按週年利率20%計息明確。是原告就系爭借款請求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3.惟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110年7月20日生效,且「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系爭借款所請求之約定遲延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2,235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