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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楊政諺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被 告 泓達佰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建佑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終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一日所訂立之合作協議契約關係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因前項契約關係不存在所生之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一日所定訂立之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契約關係因終止不存在,及被告對原告並無因系爭協議終止所生之債權存在,為因系爭協議關係涉訟,而系爭協議第七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五五頁),依首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於一0九年六月一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契約關係,於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已終止。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因原告終止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見卷第十一頁書狀)。原告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一0九年六月一日所訂立之合作協議契約關係自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因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見卷第一七五頁書狀);原告此次變更,係將聲明第一項由請求確認事實更正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聲明第二項性質則屬訴之擴張,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於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再次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一0九年六月一日所訂立之合作協議契約關係自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因訴之聲明第一項契約關係不存在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見卷第二九一頁書狀);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具體明確化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卷第三七七頁筆錄),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確認系爭協議關係(即兩造於一0九年六月一日所訂立之合作協議契約關係)自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不存在。

2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因系爭協議關係不存在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一0一年間起以「喜天」名稱在網路平台經營遊戲實況直播、臉書粉絲團、影音頻道,被告為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以電腦、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電信器材批發、零售、安裝為主要營業之公司;兩造於一0九年六月一日訂立系爭協議即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合作共同拓展彼此業務,合作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0年六月三十日止,由原告協助被告行銷、社群經營有關之影片製作及分享,對於客戶進行銷售被告商品與服務,進行直播時放置被告之LOGO(LOGOTYPE,意指文字圖像標記),原告合作期間如成功銷售被告之產品及服務予客戶,經客戶完成交易全部付款後,被告依成交金額按約定數額給付原告分潤金額。惟原告依約銷售被告產品,多次發生客戶匯款後、被告拖延出貨且未主動聯繫客戶,或遊戲有瑕疵、電腦頻頻故障,但未獲置理情事,另有修繕時將客戶硬碟格式化致資料滅失,致原告多次接獲客戶投訴被告態度或產品、服務不佳,而客戶多為原告粉絲,基於信賴原告始訂購被告商品,原告聲譽因被告前開情事受損,原告遂於一0九年十月七日口頭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至遲於一個月後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協議業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終止。詎被告卻主張原告需達成同年十月至十二月每月業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後,始能於同年十二月底終止系爭協議,原告無法接受,系爭協議為委任契約性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被告拒絕承認系爭協議業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終止,而以另訴主張原告於系爭協議有效期間內有違約情形,據以請求原告賠償三百五十萬元,更於本件訴訟期間,主張如系爭協議於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終止,受有合計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之高額損害(所失利益七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所受損害八十萬元),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業自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不存在,及被告並無因系爭協議於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終止而對原告有損害賠償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否認原告就所請求事項有確認利益,並以(先稱)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二項有原告提前終止應得被告同意之特約,該特約屬對終止方式及要件之約定,並非不得終止,應屬有效,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提前終止,被告對於原告之信賴基礎亦未動搖,被告仍期待原告持續依約進行電腦設備銷售委任事項,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系爭協議,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續;且原告係為附條件之終止意思表示,即自一0九年十月起至十二月止期間每月業績一百萬元,經被告同意,原告所提條件並未成就,同年十一月間之業績僅二十餘萬元,十二月則毫無業績,自不生終止效力;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應以信賴關係動搖為前提,但信賴基礎動搖與債務不履行不同,而信賴基礎動搖,以發生足以影響委任契約繼續進行之情事為前提,本件被告並無該等情事發生,原告所稱客訴事件多為原告疏失所致,被告仍信賴原告可持續履行系爭協議、信賴基礎並未動搖,原告無從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協議;(後改稱)系爭協議並非委任性質,而為具合夥性質之無名契約,由原告以自身網路聲量與平台,透過在各網路平台之管道及影片拍攝、直播方式,進行電腦設備之推銷,被告提供電腦設備及技術、場地支援,擴大原告行銷力度與順暢度,達成行銷、出售被告公司電腦設備之目的,並依約定標準分潤,彼此均負有報告義務,應類推適用合夥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非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不得隨意終止契約,則原告無從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如系爭協議經原告於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終止,因原告於系爭協議期間每月平均業績達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一十元,則被告自一0九年十二月起至一一0年六月止共七個月期間受有七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之利益損失,且被告尚須另支出約八十萬元填補人力空缺及投放廣告,合計受有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之損害,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四條或適用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得對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一0一年間起以「喜天」名稱在網路平台經營遊戲實況直播、臉書粉絲團、影音頻道,被告為以電腦、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電信器材批發、零售安裝為主要營業之公司,兩造於一0九年六月一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雙方合作共同拓展彼此業務,合作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0年六月三十日止,由原告協助被告行銷、社群經營有關之影片製作及分享,對於客戶進行銷售被告商品與服務,進行直播時放置被告之LOGO,原告合作期間如成功銷售被告之產品及服務予客戶,經客戶完成交易全部付款後,被告依成交金額按約定數額給付原告分潤金額,一0九年十月七日、三十一日、十一月七日、十四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建佑間有如卷第一0三至一二七頁通話錄音譯文及電子通訊對話列印所示之言語或文字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網頁列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合作協議書、錄音檔光碟暨譯文、電子通訊對話列印為證(見卷第三五至五五、一0一至一二七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於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經原告終止,且被告並未因系爭協議經原告終止而對原告有任何損害賠償或其他債權存在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二項有原告提前終止應得被告同意之特約,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終止以他方發生足以影響委任契約繼續進行之情事致信賴基礎動搖為前提,被告並無該等事由且對於原告之信賴基礎並未動搖,原告不得依該條文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協議;且原告為附條件之終止意思表示,所提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生終止效力;又系爭協議並非委任性質,而為具合夥性質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非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不得隨意終止契約;及系爭協議如經原告於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終止,被告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或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原告有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關係

自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不存在,關於兩造間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自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一0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是否存在一節,被告不唯存有爭執,且業以系爭協議兩造間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是段期間仍存在、原告未依約履行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另訴請求原告賠償三百五十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另案起訴狀影本可稽(見卷第一七九至二0六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自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是否存在一節,既關涉原告是段期間是否仍負有系爭協議之義務、是否有違約情事而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是項不安得以本件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不因兩造間系爭協議

契約關係自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不存在而對原告有損害賠償或其他債權存在,而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被告確認是否主張因兩造間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自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不存在而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及債權種類、依據(見卷第三七八頁筆錄),被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契約關係如自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不存在,對原告有七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見卷第三九一頁書狀),復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稱: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四條或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因原告於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終止系爭協議而對原告有七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之所失利益及八十萬元之所受損害、合計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見卷第四二五、四二六頁筆錄),則被告是否因系爭協議經原告提前終止而對原告有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不唯兩造間存有爭執,且是項不安得以本件判決除去,原告就該筆損害賠償債權存否自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至前述「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損害賠償債權」以外之其他債權,被告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主張,即難認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亦無從以本判決除去,則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並無因系爭協議經提前終止而對其有「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損害賠償債權」以外之其他債權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於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經其終止,且被告並未因系爭協議經原告終止而對原告有任何損害賠償或其他債權存在,無非以系爭協議為性質為委任契約,而其業於一0九年十月七日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經一個月生效為論據,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兩造就系爭協議有無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⒉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二項關於「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應得被告同意」之要件,是否有效?⒊原告於一0九年十月七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為「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之意思表示,是否另附有「同年十月至十二月每月業績達一百萬元」之條件?⒋系爭協議如於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經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任意終止,被告得否適用或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原告有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之損害賠償債權?1系爭協議性質為何、兩造就系爭協議有無民法第五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部分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委任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②系爭協議前言記載:「茲因甲乙雙方(即兩造)本於合作

並共同拓展彼此業務妥善處理雙方銷售服務及活動等業務,明確各方權利義務關係,本諸誠信原則、平等互惠精神,雙方協議並合意如下,以資信守履行」,第一條約定合作期間唯一0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一0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任一方如未表示不再續約則自動續約一年,第二條「合作內容」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為甲方(即被告)進行下列相關事務:⑴協助甲方行銷、社群經營有關之影片製作及分享、⑵對於客戶進行銷售甲方商品與服務等業務、⑶乙方進行直播時放置甲方之LOGO」,第三條約定利潤分配,即原告於合作期間內成功銷售被告各項產品及服務予客戶經客戶完成交易並全部付款後,交易金額計入分潤計算標準,被告按約定數額給付分潤,及各項服務價格及服務分潤計算標準,以及分潤之計算週期,第四條約定雙方義務即被告應提供通常水準之商品及服務,並兼顧原告之利益,原告應遵守被告政策方針及營業作業管理辦法,於協議存續期間內保持良好形象,不得有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損害被告商譽或危害被告業務經營行為,及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五條約定保密義務及懲罰性違約金,第六條約定協議終止之事由,第七條為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約定,第八條記載契約份數(見卷第四九至五五頁)。

③依前述系爭協議書面內容觀之,原告依系爭協議主要係提

供「協助被告行銷、社群經營有關之影片製作與分享,及銷售被告商品與服務,以及在直播時放置被告之文字圖像標記」勞務,另需於協議存續期間內保持良好形象及負保密義務;而原告自一0一年間起以「喜天」名稱在網路平台經營遊戲實況直播、臉書粉絲團、影音頻道,被告則為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以電腦、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電信器材之批發、零售、安裝為主要營業之公司,前已述及,足見系爭協議為甫設立約二年半、以電腦、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批發、零售、安裝為主要營業之被告,欲藉在網路平台已有具有良好形象、相當人氣、知名度、傳播力之原告,拓展自身產品、服務之銷售,原告於成功銷售被告之商品或服務後,依雙方約定標準計收報酬,原告固不能任意將所應提供之「協助被告行銷、社群影片製作與分享、銷售被告商品與服務、直播時放置被告之文字圖像標記」勞務交由第三人為之,但對於具體如何協助被告行銷、協助行銷所製作之社群影片內容及所分享之途徑、如何銷售被告之商品與服務、及放置被告文字圖像標記之直播時段、內容等,原告均得自行裁量決定,此經被告自承不諱(見卷第四二七頁筆錄第十八、十九行「他(即原告)可以透過各種平台進行銷售」、「他可以用自己的方式去決定看如何販賣這些東西」),參諸原告於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通訊對話中,即已明確指系爭協議為「委任契約」,被告並無爭執(見卷第一一五頁),被告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九月十三日所提答辯狀、答辯㈡狀,亦通篇指系爭協議為委任契約(見卷第二0七至二二三頁、第三四九至三五九頁),甚且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針對本院詢問兩造主張系爭協議性質為何,具體答稱:「我們認為是委任契約」,原告則稱:「我們認為是兼具委任性質之的無名契約」(見卷第二八八頁筆錄),則兩造自一0九年六月一日締約時起至一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改指系爭協議並非委任契約(見卷第三七七頁筆錄)前長達一年三月餘期間,對於系爭協議為委任契約並無爭議,況被告嗣後改稱系爭協議為合夥性質,顯非有據,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金錢以外之出資並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六十八條參照),而本件兩造不唯均無約定具體數額之出資,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可言,被告為公司組織,有獨立之人格,顯非屬合夥事業,尤非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系爭協議性質為委任契約,堪以認定。

④系爭協議性質既為委任契約,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在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節「委任」節內,兩造就系爭協議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即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

⑤至被告辯稱委任契約當事人行使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終止權,以他方發生足以影響委任契約繼續進行之情事致信賴基礎動搖為前提,並未提出法律上之依據,且與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均有未合,況原告業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有多次於客戶匯款後、拖延出貨且未主動聯繫客戶,或遊戲有瑕疵、電腦頻頻故障,但未獲置理情事,另有修繕時將客戶硬碟格式化致資料滅失,致原告多次接獲客戶投訴被告態度或產品、服務不佳,被告亦已另行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已敘明導致兩造間信賴基礎動搖之事由,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2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二項關於「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應得被告

同意」之要件,是否有效部分①系爭協議第六條「協議終止」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協議

或經甲方認定不堪勝任合作內容或有其他不正當行為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賠償乙方可能產生之所有損失。乙方如有不得已之事由須終止本協議時,應於提前一個月,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甲方,並得到甲方同意後方得終止協議。若於本協議未經終止前,乙方有違反本協議之情形導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包括律師費及相關之訴訟費用)。甲方如因業務緊縮、虧損、歇業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時,得隨時以口頭或書面終止契約」(見卷第五三頁)。

②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

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迭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③系爭協議性質既為委任契約,而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二項竟約定原告欲終止時,除應提前一個月通知外,尚須獲被告同意始生效力,則被告如拒絕同意,原告即無從終止系爭協議,依前開法條、說明,是項約定非僅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且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迫使原告即受任人在信賴關係已動搖情形下仍無從終止委任關係、須繼續受被告即委任人之委任處理銷售被告產品及服務事務;況系爭協議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觀系爭協議書面除立協議書人之乙方即原告之姓名、第一條雙方合作期間、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服務之分潤比例係以手寫填載外,其餘部分含立協議書人中之甲方即被告名稱,均預先打字擬定即明,而遍觀第六條「協議終止」所載四項約款,第一、四項均明揭被告得因可歸責原告或自身之事由隨時口頭或書面終止系爭協議,第三項約定原告就違約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僅第二項提及原告亦得終止系爭協議,但原告之終止除須提前一個月通知外,尚須得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嚴重限制原告行使委任契約終止權,與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協議相較,達顯失公平程度,本院認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二項關於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應得被告同意之約款無效,原告終止系爭協議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3原告於一0九年十月七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為「契約

向後失其效力」之意思表示,是否另附有「同年十月至十二月每月業績達一百萬元」之條件部分①原告於一0九年十月七日口頭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建佑)

表示:「就解約啊」、「對,就解約啊,因為我覺得我沒辦法用這種方式繼續合作下去」(見卷第一0一、一0三頁)。

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建佑)間以電子通訊對話略為:「原告:然後合約部分已經10月底了,關於解約的部分目前OK嗎」,「江建佑:有跟你說12月底」,「原告:那需要寫好解約書‧‧‧裡面的條件部分我要先看過,上次說的條件100萬跟影片我目前做不到,現在的狀況完全沒辦法答應你這樣的條件,頂多就是合約到12月底‧‧‧在這邊告知一下,月初我就有提出解約了‧‧‧」,「江建佑:我還沒有跟你說好這些事情的相關事務,條件也還沒確定‧‧‧」(見卷第一0五、一0七頁)。

同年十一月七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建佑)間以電子通訊對話略為:「原告:我在上個月10/7當天已經有跟你提出終止合約,那至今11/7已經滿一個月,依照合約前一個月提出終止,目前已經滿一個月了,那在這一個月你也沒有提出任何終止合約明確的內容,所以11/7將為正式終止日‧‧‧」,「江建佑:已經有跟你說了‧‧不是你說了算」,「原告:依法律規定我是可以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的」(見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

同年月十四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建佑間對話略為:「江建佑:所以合約都還是在履行中」,「原告:沒有,我在十月多的時候已經跟你講我要提出解約了」,「江建佑:對,但是我有提出我的條件」,「原告:可是你的條件不合理啊‧‧‧我有跟你講了所以我依照合約上提前一個月跟你講」,「江建佑:沒有,是雙方協調後,不是你說的算」,「原告,對啊,那你說十二月我也沒有說那個」,「江建佑:對啊,所以我說十二月底啊」,「原告:那有其他條件嗎?你的條件那個就不合理啊‧‧‧所以我說十一月七號是依照合約上來講我十月七號已經提出來,所以過了一個月」,「江建佑:啊對,可是到十二月底」,「原告:為什麼會到十二月底」,「江建佑:因為我提出到十二月底啊」,「原告:那是你提出,但是我們還沒有正式確認‧‧‧假設到十二月你要給我一個完整的內容啊」、「我的條件就是什麼條件都沒有,就是到十二月,就只到十二月‧‧‧我就是很簡單跟你講我要終止合約,我就說我要終止合約啊」,「江建佑:那就是把事情弄清楚」,「原告:對啊,那就是終止合約,依照合約內容我是不是十一月七號就可以終止合約」,「江建佑:‧‧‧不是你說的算‧‧‧我已經跟你提出了啊‧‧‧你的方式是直接拒絕‧‧‧」,「原告:重點就是我就是要終止合約啊,裡面也沒有要做一百萬這個條約啊」、「我已經講過了啊,而且我前面也已經講過說你的條件我完全不行,你也沒有提出其他的東西啊‧‧‧」,「江建佑:我已經跟你提過這件事情,代表我目前就是這樣子」,「原告:我就已經跟你說我不行啊,那個條件我不接受,我也明確跟你講了」、「我的條件就是照我十月七號提出就是十一月七號」、「你說那個一百萬什麼那個,我就說了不行啊」(見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七頁)。

②綜合前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建佑)間口頭、文字

之表示,原告固然首先誤將使繼續性契約向後失效之「終止」稱為「解約」,但依其後所稱「我沒辦法用這種方式繼續合作下去」一語,已足使被告明瞭原告該表示係擬使系爭協議向後失效,由雙方嗣後通訊或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稱「解約」實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並無誤解,原告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兩度提醒被告系爭協議即將於滿一個月時失效,並明確表示無法接受被告關於系爭協議持續至同年十二月底或每月業績達一百萬元之條件,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再次通知被告系爭協議已經於當日終止,於同年月十四日則反覆表示系爭協議已於其提出「解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滿一個月時失效,其從未同意被告所提協議持續至同年十二月底或每月業績達一百萬元之條件,至於被告則一再指責原告拒絕溝通,堅持原告無權單方終止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應按其要求至少持續至同年十二月底。

③原告既於一0九年十月七日以對話方式為終止(誤稱「解約

」)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且同意按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約定,提前一個月通知、於滿一個月時生效,該終止之對話意思表示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建佑)明瞭,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建佑)僅係一再指系爭協議不因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而終止,並要求原告接受其系爭協議持續至同年十二月底及每月業績達一百萬元之條件,但原告業反覆明確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所稱系爭協議持續至同年十二月底及每月業績達一百萬元之條件,已如前載,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0九年十月七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為「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之意思表示,另附有「同年十月至十二月每月業績達一百萬元」之條件,系爭協議業於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因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向後失效。4系爭協議於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經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任意終止,被告得否適用或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原告有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①系爭協議性質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當事人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經原告於一0九年十月七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一個月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生效,系爭協議於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因原告終止而失效,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任意終止委任契約,委任契約終止後,委任人、受任人均無庸再履行委任契約、無從再依約行使權利、無庸再依約負擔義務,此等情形下,契約固非因雙方協議終止,但亦非因一方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經他方終止,是非行使終止權之委任契約他方尚不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委任契約終止後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僅能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權利。

②系爭協議因原告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而失效,並非因原

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經被告終止,系爭協議終止後,系爭協議於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後,不唯原告無繼續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被告亦無繼續享有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所可得利益之權利,被告自無從主張損失系爭協議終止後之一0九年十二月起至一一0年六月止期間原告履行系爭協議可得之利益(七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或損失因原告未繼續履行契約而需自行或額外支出之費用(八十萬元),系爭協議終止後,原告拒絕處理為被告銷售產品服務等事務,亦無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並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為請求(本院業行使闡明權,被告並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此條項權利仍未據被告主張,見卷第四二六頁筆錄),被告所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對原告有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所失利益七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所受損害八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關係自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不存在,及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確認被告不因兩造間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自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不存在而對原告有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損害賠償債權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損害賠償債權」以外之其他債權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協議性質為委任契約,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二項關於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應得被告同意之約款無效,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0九年十月七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為「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之意思表示,另附有「同年十月至十二月每月業績達一百萬元」之條件,系爭協議於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因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向後失效,被告不因系爭協議自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經原告終止而對原告有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所失利益七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所受損害八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自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不存在,及被告並無因系爭協議契約關係不存在而對原告有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終止等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