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被 告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