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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被 告 楊三滬即楊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就本件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及信用貸款(含回復型借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5頁),是本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借款合併請求之代償卡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則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嗣被告動支信用貸款額度,至94年11月6日止,借款尚餘49萬4,570元本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3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代償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週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週年利率15.99%,嗣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95年2月7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本金25萬6,408元未給付。

㈢被告另於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67萬元(信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信貸回復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採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方式,借款期間自93年9月8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則以週年利率11.5%計算;另自撥款日起,就信貸已償還本金部分可循環動用,可動用金額撥款至信貸回復型帳戶,供被告於借款期間內循環使用,利息亦以週年利率11.5%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被告均未依約清償,至94年9月20日止,信貸帳戶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0萬6,874元未給付;另至95年3月28日止,信貸回復型帳戶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萬3,126元未清償。

㈣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142萬978元本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畫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請求上揭信用貸款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略)」,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則原告經本院依法闡明後仍拒絕遵循前揭規範,復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信用貸款部分,已依週年利率11.5%計算遲延利息,遠高於目前利率水準及不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再行請求違約金即屬過高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於本院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具狀聲請減縮不請求違約金,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15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新臺幣) 1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現金卡) 49萬4,570元 自94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無。 2 代償卡 25萬6,408元 自95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無。 3 信用貸款 60萬6,874元 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 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 4 信用貸款 6萬3,126元 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 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