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黃棋烽被 告 華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原告本件起訴係以其為汽車登記名義為人由,請求汽車實質所有權人應偕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暨負擔使用、購買汽車所衍生之各項費用,而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第2項請求新臺幣(下同)175,179元及利息。第3項請求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按月代原告清償14,925元。第4項請求代原告清償汽車積欠交通違規罰款5,210元、燃料費22,440元、逾期罰鍰1,50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5元。據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顯非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以該汽車之交易價值作為核定標準,應以原告將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益,即汽車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用為據,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7,159元(計算式:175,179元+14,925元×29+5,210元+22,440元+1,500元+5元=637,159元),至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揆前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7,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6,83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