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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黃棋烽被 告 華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將廠牌LEXUS、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79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以前,代原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每期新臺幣14,925元之債務。

四、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廠牌LEXUS、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款5,210元、燃料費22,440元、燃料費逾期罰鍰1,500元、高速公路etag過路費5元之債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意由被告將其購買之廠牌:LEXUS、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車貸),約定借名登記期間為1年,惟借名登記期間屆至,被告遲未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且原告代繳系爭車貸3期(至民國109年9月23日)共新臺幣(下同)44,775元,另因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而產生交通違規罰款3,400元、燃料費暨逾期罰鍰(含執行必要費用)13,226元、高速公路etag過路費184元、牌照稅暨滯納金(含執行必要費用)53,187元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償還必要費用及負擔必要債務,而聲明如附表1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2398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9至17頁)。嗣於本院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原告已代繳系爭車貸8期(至110年2月23日)共119,40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之燃料費逾期罰鍰(含執行必要費用)及牌照稅暨滯納金(含執行必要費用),業經主管機關執行財產2,342元及53,437元完畢,並有起訴後因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新產生之交通違規罰款及燃料費暨逾期罰鍰,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變更與起訴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表示欲將其購買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合迪公司申辦系爭車貸,原告基於朋友關係而答應,被告乃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與合迪公司辦理對保手續後,以原告名義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70萬餘元,兩造口頭約定借名登記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兩造約定借名登記期間屆至,原告屢屢催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回被告名下,惟被告遲未辦理。又被告多次逾期未繳系爭車貸,致原告屢遭合迪公司催討,並準備提送法院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原告乃代繳系爭車貸,迄至110年2月23日止,已繳納8期車貸共計119,400元。又因被告持續欠繳系爭車輛之燃料費逾期罰鍰及牌照稅暨滯納金,致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強制執行存款2,342元(含執行必要費用);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強制執行存款53,437元(含執行必要費用)。再者,被告有各項交通違規罰款5,210元、燃料費22,440元、燃料費逾期罰鍰1,500元、高速公路etag過路費5元等多項欠繳案件,經各機關對原告函催不斷,已嚴重影響原告信用及生活。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前返還代墊車貸款項,偕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移轉登記及償還車貸餘款暨前述各項積欠款項。兩造口頭約定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及系爭車貸之借名期間為1年,縱無證據可證明借名登記期間僅1年,原告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並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即臺北市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就系爭車貸逾期未繳,至110年2月23日有8期計119,400元由原告代為繳納;就系爭車輛之燃料費逾期罰鍰及牌照稅暨滯納金逾期未繳,致原告遭主管機關強制執行共55,779元(計算式:2,342元+53,437元=55,779元),此屬原告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當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償還,而系爭車輛尚有應分期繳納之車貸餘額,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以前應繳納貸款本息14,925元,及被告未繳納之各項交通違規罰款、燃料費、燃料費逾期罰鍰、高速公路etag過路費等,共29,155元,均屬原告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被告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為清償。為此,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償還必要費用及負擔必要債務等語,並聲明: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借名登記期間1年已屆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歸於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簡易庭卷第19至110頁),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過程,被告於107年8月12日向原告表示「我看上一臺賓士休旅車,想麻煩登記在你名下,明年再過戶回公司」;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向被告表示「有關車子過戶問題,我有急迫性要趕快辦,麻煩妳了」,被告回稱「會請宜欣找之前辦的人來辦理」;原告於108年7月21日表示「有關車子過戶問題,目前進度如何?我有急迫性,麻煩妳了」,被告回稱「已叫宜欣聯絡貸款銀行來更換借款人,辦好就可去辦過戶」;原告於108年8月8日、9月2日均表示「請問何時可以辦理車子過戶」,被告回稱「叫宜欣盡快處理過戶」等語(見簡易庭卷第19頁、第35至37頁),可見被告於107年8月12日表示將車輛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明年再過戶,而原告於車輛借名登記近1年後之108年7月15日起,陸續催促被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被告均允諾將會處理,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1年期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1年期間屆至而歸於消滅,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1年期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借名登記期間早已屆至,又原告於借名登記期間將屆至時及已屆至後,多次催請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被告亦多次回應會盡快處理過戶及更換借款人,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19至110頁),惟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其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

㈢、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被告即應償還之或代原告清償之。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逾期未繳系爭車貸,而為被告支出109年7月至110年2月之車貸每月14,925元,共計119,400元,並因被告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燃料費逾期罰鍰及牌照稅暨滯納金,致其遭主管機關分別強制執行財產2,342元及53,4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年11月11日新北執孝109罰00000000字第1090891293A號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暨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9年10月22日北執申109稅00000000字第1090384731A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0年1月4日合金大直字第1090004208號函、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此部分金額均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金額共計175,179元(計算式為:119,400元+2,342元+53,437元=175,179元)。

2.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以其名義就辦理系爭車貸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依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知系爭車貸期間自107年9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每月應於23日前繳納貸款本息14,925元(見本院卷第19頁),此車貸債務屬原告處理系爭車輛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且系爭車貸目前係繳納至110年2月23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以前代原告向合迪公司清償14,925元之車貸債務,核與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3.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致生交通違規罰款5,210元、燃料費22,440元、燃料費逾期罰鍰1,500元、高速公路etag過路費5元等多項欠繳案件等情,業據其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新北市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收執聯、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汽燃費查詢及繳費、通行費繳費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見簡易庭卷第117至127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65頁),原告因前揭欠繳案件所負債務,同屬因處理系爭車輛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代原告清償此部分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期間屆至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79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系爭車貸,即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以前代原告向合迪公司清償14,925元,及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款5,210元、燃料費22,440元、燃料費逾期罰鍰1,500元、高速公路etag過路費5元之債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即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部分,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顯非妥適。是原告雖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就該部分判決所命給付,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關於本判決主文第2至4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1(原訴之聲明):

第1項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 第2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4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3項 被告應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以前代原告向合迪公司清償14,925元之債務。 第4項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交通違規罰款3,400元、燃料費暨逾期罰鍰(含執行必要費用)13,226元、高速公路etag過路費184元、牌照稅暨滯納金(含執行必要費用)53,187元之債務。 第5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2(變更後訴之聲明):

第1項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 第2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79元。 第3項 被告應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以前代原告向合迪公司清償14,925元之債務。 第4項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交通違規罰款5,210元、燃料費22,440元、燃料費逾期罰鍰1,500元、高速公路etag過路費5元之債務。 第5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車輛過戶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