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楊玲玲訴訟代理人 龔光宏
龔品萱被 告 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梅齡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9日簽訂美國移民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代辦契約),約定伊委託被告為伊及訴外人龔光宏、龔品萱、龔頌恩(即伊之配偶、子女)代辦申請移居美國加州之EW3移民類別移民核准文件(下稱系爭移民申請案)。伊已依約於如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被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未敘明幣別者同)14萬5,975元及美金6萬2,960元。詎系爭移民申請案逾5年仍未獲准,足見系爭代辦契約履行顯有困難超出雙方合理期待,伊得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代辦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費用,伊已於109年1月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代辦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4萬5,975元及美金6萬1,86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975元及美金6萬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代辦契約,然系爭代辦契約係約定由伊協助原告提出EW3移民簽證(下稱系爭簽證)之申請,並無保證原告可取得系爭簽證。又伊已陸續協助原告通過美國勞工局(U.S Department of Labor)、美國移民局(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U.S Citizenship andImmigration Services)及國家簽證中心(U.S DepartmentState National Visa Center,下稱NVC)之審查,原告亦已至美國在台協會(下稱AIT)面談,後續僅待AIT核發系爭簽證即可完成,伊已無其他須協助原告辦理之事項,原告應不得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代辦契約。又縱原告得終止系爭代辦契約,然原告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僅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服務報酬14萬5,975元部分(下稱系爭服務報酬),至於原告所繳納之美金6萬1,865元部分,屬原告委託訴外人Western Regional Center Inc.公司(下稱WRCI公司)進行系爭移民申請案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辦費用及規費(下稱系爭代辦費及規費),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4萬5,975元及美金6萬1,86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代辦契約?㈡原告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4萬5,975元及美金6萬1,86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代辦契
約?⒈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9日簽訂系爭代辦契約,原告並委託被
告為原告及其家人代辦系爭移民申請案,其後美國勞動部於105年3月9日認證美國必勝客加盟店(PacPizza,LLC,下稱美國必勝客公司)所申請之原告勞工證申請表格(即ETA 9089表格),原告復於105年3月19日取得美國移民局核准其外國勞工移民申請文件(即I140申請文件),NVC並於105年9月28日通知原告進行簽證面談,原告並已於105年11月14日前往AIT進行簽證面談等節,此有美國勞工部核准ETA 9089表格函、美國移民局核准原告I140申請文件通知函、NVC簽證處理費及面談信、美國必勝客公司聘任通知書、NVC繳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90頁),且兩造對於原告已取得I140申請文件核准,並已前往AIT進行簽證面談完畢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應堪憑採。
⒉次查,觀諸系爭代辦契約第5條、第8條、第9條約定,原告委
託被告辦理系爭移民申請案之委託內容包括諮詢服務、文件審閱、表格填寫與整理、申請案之提出、辦理進度之查詢、面談準備通知及安排、核准文件之取得、居家服務、應備文件之翻譯認證及鑑證,而系爭代辦契約之服務報酬總額為美金5,000元,於簽訂系爭代辦契約時,給付服務報酬10%,原告交付移民送件所須文件時,給付服務報酬10%,被告備妥全部移民申請文件時,給付服務報酬70%,接獲移居國通知體檢時,給付報酬5%,美國核發移民核准文件時,給付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代辦契約之委託事項包含核准文件之取得,且兩造約定系爭代辦契約之服務報酬按進行程度給付,原告待美國核發移民核准文件時,始有給付服務報酬餘額之義務。而依系爭代辦契約第24條約定,系爭代辦契約簽訂後生效,至原告收到美國核發移民核准文件或取得移民簽證時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系爭代辦契約之履行,確係包含至原告收到美國核發移民核准文件或移民簽證時。
⒊又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
造之事由,致系爭代辦契約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超出兩造合理期待時,系爭代辦契約當然終止,被告應無息返還原告已交付之服務報酬,但已支出之各項代辦費用及規費,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查原告迄今尚未取得系爭簽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系爭代辦契約自締約以來已逾6年,而自原告前往AIT進行面談後,系爭移民申請案亦已多年無其他進展,參以被告曾於108年間寄送解除協議書(下稱系爭解除協議書)予原告,並稱:系爭簽證因某種原因已被擱置,造成延誤,但被告無法控制政府程序,原告可自願退出系爭代辦契約,原告如有意願可簽立系爭解除協議書等語,此有系爭解除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益徵被告亦認有系爭移民申請案已延宕多年且系爭簽證已被擱置之情形,是堪認兩造間之系爭代辦契約,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原因而難以繼續履行至原告取得系爭簽證,原告自得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代辦契約。而原告已於109年1月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代辦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堪認原告主張已於109年1月3日合法終止系爭代辦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代辦契約並無保證原告取得系爭簽證,剩
餘程序僅有等待AIT核發系爭簽證,並無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之履行困難超出合理期待之情形等語。惟查,兩造約定系爭代辦契約至原告收到美國核發移民核准文件或取得移民簽證時始消滅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系爭代辦契約已履行完畢等語,應非可採。又被告員工於108年12月26日向原告表示:被告和美國方評估認為系爭移民申請案在未來
4、5年內都不會過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可知被告亦認定系爭移民申請案直至112年、113年間仍無通過核准之機會,足見系爭代辦契約確有履行困難超出合理期待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非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4萬5,975元及
美金6萬1,865元,有無理由?⒈經查,原告已於109年1月3日合法終止系爭代辦契約等節,業
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給付之服務報酬。而原告主張已給付系爭服務報酬14萬5,975元(相當於美金4,500元)予被告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是原告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報酬14萬5,975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另有給付被告系爭代辦費及規費美金6萬1,865元
,被告未證明確有系爭代辦費及規費之支出,亦應退還美金6萬1,865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5至137頁)。惟查,就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代辦費部分,原告前於104年9月17日另有與WRCI公司簽訂美國無技術應聘移民EW3顧問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約定WRCI公司協助原告代辦系爭移民申請案等節,此有系爭顧問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應堪憑採。而依系爭顧問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委託WRCI公司代辦系爭移民申請案之費用為美金8萬元,原告於資格初審申請時,須繳納美金1萬元作為第1期費用,於美國勞工局批准勞工許可證時,須繳納美金1萬5,000元作為第2期費用,於美國移民局批准I140申請文件時,須繳納美金3萬5,000元作為第3期費用,於面試通過後3日內,須繳納美金2萬元作為第4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原告已有系爭移民申請案各階段與WRCI公司約定代辦費用。又原告確實已獲得美國移民局批准I140申請文件等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應依系爭顧問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第1至3期之代辦費用(即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代辦費部分),是原告主張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代辦費支出等語,應非可採。再者,系爭移民申請案確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規費部分,此有WRCI公司信件、NVC簽證處理費收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46頁、第250頁),況倘被告未曾為原告繳納系爭移民申請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規費,原告自無可能取得I140申請表格之核准通知,亦無可能前往AIT進行簽證面談,是原告主張系爭移民申請案無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規費支出等語,亦非可採。而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自行負擔已支出代辦費及規費等節,亦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辦費及規費美金6萬1,865元,應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報酬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4萬5,975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民國):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美金 001 104年9月10日 新臺幣16,375元 - 002 104年9月18日 - 美金10,000元 003 105年3月15日 - 美金16,865元 004 105年4月1日 新臺幣129,600元 - 005 105年5月31日 - 美金36,095元 合計 新臺幣145,975元 美金62,960元附表二(民國):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 備註 001 代辦費 初審申請 美金10,000元 - 002 代辦費 獲得美國勞工局批准勞工許可證 美金15,000元 - 003 規費 I140/NVC 美金580元 取得勞工證書 004 規費 美國移民局 美金1,225元 加速作業程序 005 代辦費 獲得美國移民局批准 美金35,000元 - 006 規費 美國國家簽證中心(NVC) 美金1,035元 每人345美元*3人 合計 美金62,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