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陳玉奇被 告 林淳甄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該項聲明起息日為109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其所為係就利息之請求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蔡瀞葳即蔡嘉雯(下稱蔡瀞葳)前持被告所開立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二紙支票),向原告偽稱被告要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以系爭二紙支票作為抵押,原告遂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但實則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也無其他法律上關係,原告純粹係遭蔡瀞葳詐騙方匯款,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另被告擅將所開立之系爭二紙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已涉嫌幫助詐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係因蔡瀞葳向被告借用三張支票,並向被告表示會有朋友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指示被告將其中50萬元匯款至支存帳戶,另50萬元則提領交予蔡瀞葳,故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匯款後,被告即於同日轉帳及提領50萬元交付蔡瀞葳,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1頁、第59頁)。
㈡被告曾開立二紙面額分別為5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AU00000
00、AU0000000之支票二紙(見本院卷第77頁)。㈢原告前以被告及蔡瀞葳涉犯詐欺等罪提出告發及告訴,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663號、1737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規
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蔡瀞葳共同向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證明蔡瀞葳及被告行為均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支票出借蔡瀞葳,已涉嫌幫
助詐欺,且被告之行為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云云,然於社會經濟行為中,交付支票出借予他人,可能出於提供擔保、周轉資金等原因眾多,尚難僅因被告出借支票予蔡瀞葳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況依原告所述,蔡瀞葳係先行提供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後,原告方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顯見於原告匯款斯時,被告仍應負擔票據責任,更無從認定被告或蔡瀞葳於原告匯款時,確有不法詐害原告財產之主觀上意思。至蔡瀞葳嗣後向原告稱有他人願意出面提供資金而向原告取回系爭支票之行為,是否已成立詐欺行為,原告已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況縱使原告得證明蔡瀞葳取回系爭票據係詐欺行為,亦不足推論被告開票、借票之行為屬於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另以被告本件訴訟代理人與蔡瀞葳刑事案件之辯護人相同、被告於收受原告匯款後即將款項轉出、或被告與蔡瀞葳之經濟狀況,而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情形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為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00萬元,有無理
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主張其係自行匯款至系爭帳戶,即原告係有意識增加被告之財產,故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其給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原告提出109年3月13日存款憑條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照片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59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因誤認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因而匯款,嗣後發現係遭蔡瀞葳詐騙,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經被告陳稱: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兩造間確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即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可採憑。再者,原告稱其於借款時並未見過被告,被告亦陳稱不認識原告,則兩造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乙節,應堪採信。是以,本件於原告向被告追討款項前,兩造間互不相識且無聯繫,疏難想像兩造間有成立其他法律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所匯款之100萬元等節,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收受蔡瀞葳交付由被告簽發之票面金額
各50萬元之系爭二紙支票,方依蔡瀞葳之指示匯款,原告係基於票據上法律關係而匯款,且被告仍應負擔發票人責任,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云云,原告則主張其當時取得系爭二紙支票僅用做借款債務之擔保。按指示給付關係,必需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資金關係或補償關係),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者,始能成立。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縱其給付自始欠缺目的、目的消滅或目的不達,亦屬一般給付不當得利,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200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蔡瀞葳到庭雖證述:當初是我要跟原告借貸,原告說要有第三人的支票或其他東西作為擔保,所以我就跟被告借票去跟原告借貸。原告要求把錢匯到票主的戶頭,所以就匯到被告的帳戶內。借貸關係是存在在我跟原告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觀諸證人蔡瀞葳所證述:「(既然是存在你跟原告之間,為何原告要求把錢匯到票主的戶頭?)因為這樣原告才有個憑證。」、「(什麼樣的憑證?)匯款的憑證。」、「(既然你說借貸合意是在你跟原告之間,為何需要匯款到第三人戶頭的憑證?)因為當時我借款有些未清償,他已經對我不信任。」、「(原告特別要求把款項匯到票主帳上,是否意味他認知他的錢是借給票主,所以才要把錢匯到票主帳上?)因為之前關係不信任,他只是希望有個第三人做個擔保。」、「(既然是擔保,就有票主所開的票主做擔保,為何要匯款到票主的帳上?)他當下要求要把錢匯到票主的帳上的。」等語,衡以款項之給付本為借貸關係中之重要成立要件,本件原告在取得票據擔保前提下,復特別要求並將借貸款項匯至被告帳上,其目的應係確保借貸款項確實已給付借貸人之故,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蔡瀞葳稱被告欲借款,故本於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方為本件之匯款乙節,應屬實在。證人蔡瀞葳前開所述係其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其與原告間,並不可採。換言之,原告與蔡瀞葳間未成立借貸契約,原告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非基於原告與蔡瀞葳間之契約關係,即非基於蔡瀞葳指示所為之給付,本件自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另被告需否負擔發票責任乃視其發票行為而定,並非其得取得原告所匯款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前開所辯,均有誤會,無足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於收受100萬元款項後,分別將其中50萬元以現
金提領之方式交付蔡瀞葳,另50萬元之部分則以轉帳方式匯至支存帳戶,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云云。然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又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依一般常情判斷,該等款項即屬被告所得支配之範圍,且據證人蔡瀞葳到庭證述:「我本來常跟被告借票,當天有一張票到期,我本來就要還他票款50萬,另外50萬現金被告有領出來給我,他也不知道這100萬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就被告轉帳50萬元至支存帳戶之部分,因此得以使被告開立支票兌現,被告因此免除債務,顯屬被告所獲財產總額增加之情形。就另外50萬元之部分,依蔡瀞葳上開證述,堪認被告確有提領50萬元現金交付予蔡瀞葳之事實,然金錢交付原因多樣,被告並未明確證明其交付50萬元予蔡瀞葳之原因係無償贈與,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其利益已不存在,尚無足採。
㈢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乃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之5,同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受領原告所匯款項時,乃認係原告欲交付蔡瀞葳之款項,且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殊難認被告於受領款項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催告其給付而未給付時,負遲延責任,且既經受催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應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 (見本院卷第41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原告向被告催告返還不當得利時起算,故原告之請求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屬正當,逾此部分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