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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銀翼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蘋心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藍隆盛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及總經理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確認兩造間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廖鳳嬌、林鑫、張蘋心及被告四人,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全體同意選任廖鳳嬌、張蘋心及被告為董事,並推選張蘋心為董事長,被告並兼任總經理;詎被告有①自一0四年間起即未為特定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退休金,卻自員工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②於一0八年七月間盜用原告及斯時負責人印鑑與第三人締約,③將親友以原告之員工名義投保勞工保險,為親友繳納勞工保險、提撥退休金,④挪用公司資金向原股東買回出資額,並拒絕股東了解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情事,經股東廖鳳嬌、林鑫、張蘋心同意後,原告於一一0年一月九日(由董事長張蘋心代表)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及總經理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仍拒絕交接,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原告公司原有股東羅吳富子、林桂英、高應廉、張志國四人,該等股東於一0八年六月間擬收回出資額、解散原告公司,廖鳳嬌、林鑫、張蘋心向被告稱願出資一千萬元,被告乃於一0六年七月十六日將對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其中四百五十萬元讓與廖鳳嬌、其中四百五十萬元讓與林鑫、其中一百萬元讓與張蘋心,惟廖鳳嬌、林鑫、張蘋心三人迄未繳付渠等取得出資額之款項,違反公司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被告業於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廖鳳嬌、林鑫、張蘋心三人間之出資額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出資額,並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向鈞院起訴請求返還出資額,則廖鳳嬌、林鑫、張蘋心已不具原告公司之股東、董事身分,不得行使原告公司股東權利,無從同意解任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兩造間董事及總經理委任關係自仍存在等語。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之全體股東廖鳳嬌、林鑫、張蘋心及被告四人,於一0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全體同意選任廖鳳嬌、張蘋心及被告為董事,並推選張蘋心為董事長,被告並兼任總經理,經股東廖鳳嬌、林鑫、張蘋心同意後,原告於一一0年一月九日(由董事長張蘋心代表)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及總經理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仍拒絕交接之事實,業據提出北投郵局第三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一0九、一一一頁);關於被告於一0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對原告之出資額四百五十萬元讓與廖鳳嬌、四百五十萬元讓與林鑫、一百萬元讓與張蘋心後,廖鳳嬌、林鑫、張蘋心及被告四人同日選任廖鳳嬌、張蘋心及被告為董事,推選張蘋心為董事長,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函暨股東同意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二頁);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及總經理委任關係已經終止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廖鳳嬌、林鑫、張蘋心並未給付其買受原告公司出資額之款項,違反公司法第一百條規定,經其於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雙方間出資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向鈞院起訴請求返還出資額,廖鳳嬌、林鑫、張蘋心已不具原告公司之股東、董事身分,不得行使原告公司股東權利,無從同意解任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職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及總經理委任關係已經終止,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拒絕交接董事、總經理職務,原告就兩造間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否,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㈡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有限公司之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同,與公司間均為委任關係,除公司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並無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解任應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規定,亦未準用該條文,斟酌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明定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則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亦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亦即有限公司經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得隨時以意思表示終止與董事間之委任契約,除章程另有規定外,經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得隨時以意思表示終止與經理人間委任關係。

(三)而原告公司章程第五條記載:「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如後:張蘋心壹佰萬元整、藍隆盛伍佰萬元整、廖鳳嬌肆佰伍拾萬元整、林鑫肆佰伍拾萬元整」;第六條記載:「本公司置董事三人,並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第七條記載:「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第八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壹仟元整,有一表決權」;第九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見卷第一一九頁)。是廖鳳嬌、林鑫、張蘋心三人自一0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三十、約百分之六點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三人之出資額為一千萬元,表決權比例為三分之二,被告表決權比例則約為百分之三十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三分之一,且原告之章程就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亦即經股東表決權過半同意,得隨時以意思表示終止與經理人間委任關係。

(四)廖鳳嬌、林鑫、張蘋心三人既自一0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合計三人之出資額為一千萬元,表決權比例達三分之二,而原告經廖鳳嬌、林鑫、張蘋心三人同意後,於一一0年一月九日(由董事長張蘋心代表)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及總經理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被告,無論原告所指被告①自一0四年間起未為特定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退休金,卻自員工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②於一0八年七月間盜用原告及斯時負責人印鑑與第三人締約,③將親友以原告之員工名義投保勞工保險,為親友繳納勞工保險、提撥退休金,④挪用公司資金向原股東買回出資額,並拒絕股東了解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情事是否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兩造間董事及總經理委任關係已經於一一0年一月十二日終止,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廖鳳嬌、林鑫、張蘋心並未給付其買受原告公司出資額之款項,經其於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雙方間出資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出資額,廖鳳嬌、林鑫、張蘋心已喪失股東身分云云,惟廖鳳嬌、林鑫、張蘋心與被告間就原告公司出資額之買賣契約縱經被告於一0九年十二月間解除(僅係假設),買賣標的即原告公司出資額一千萬元既於一0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即經被告移轉予廖鳳嬌(四百五十萬元)、林鑫(四百五十萬元)、張蘋心(一百萬元),於廖鳳嬌、林鑫、張蘋心回復原狀返還(移轉)該等出資額予被告前,廖鳳嬌、林鑫、張蘋心尚不因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喪失因買賣契約取得之出資額,尚不因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喪失股東身份,亦即買賣標的物尚不因買賣契約解除而當然發生權利歸屬變動之效果,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須另行返還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或價額)及孳息即明,而廖鳳嬌、林鑫、張蘋心就是否應返還(移轉)該等出資額予被告存有爭議,迄未返還(移轉)出資額予被告,此由被告自承其猶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廖鳳嬌、林鑫、張蘋心返還出資額自明(見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起訴狀影本),被告此節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另稱廖鳳嬌、林鑫、張蘋心未依公司法第一百條規定繳足股款部分,顯與本件情形無涉,蓋廖鳳嬌、林鑫、張蘋心就原告公司之出資額係受讓自被告,廖鳳嬌、林鑫、張蘋心並非原告公司之發起人或增資股東,自無所謂違反公司法第一百條規定之可言,爰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有限公司經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得隨時以意思表示終止與董事間之委任契約,除章程另有規定外,經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得隨時以意思表示終止與經理人間委任關係,原告之章程就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即經股東表決權過半同意,得隨時以意思表示終止與經理人間委任關係,而廖鳳嬌、林鑫、張蘋心三人自一0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合計三人之出資額為一千萬元,表決權比例達三分之二,而原告經廖鳳嬌、林鑫、張蘋心三人同意後,於一一0年一月九日(由董事長張蘋心代表)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及總經理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被告,兩造間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業於一一0年一月十二日終止,惟被告拒不交接,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