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銀翼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蘋心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藍隆盛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第二項訴訟標的為兩造間總經理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為債之契約,均為因財產權涉訟,二項訴訟標的均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不能核定,爰各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叁佰叁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