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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郭主明

郭主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之父郭國管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側附近,遽遭同方向行駛於後方之不詳車輛擦撞後肇事逃逸(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郭國管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救治,於同日住院,嗣於108年10月17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0月19日併發心律不整,後於108年10月24日出院。

然郭國管於108年10月24日出院後,仍因前揭骨折傷勢未癒,先由原告接回家照顧一段時間後,送往高雄佳醫護理之家療養,再轉至五塊厝診所附設護理之家照護,猶不幸於108年12月18日4時45分去世,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僅相隔約兩個月餘,且死因「骨轉移」亦與該骨折傷勢有關聯,原告郭主明因而於109年2月11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被告死亡理賠,詎被告竟以「原告二人之父郭國管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為由而拒絕補償;細繹被告109年4月6日補償發字第10910015880號函,雖係以被害人郭國管主要死因應與末期肺癌轉移至多處骨頭部位有關云云,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郭國管原有之肺腺癌經施行標靶藥物治療後,病況顯已好轉,衡情應不致引發死亡之結果,且診治醫師亦預估原告二人之父郭國管尚有餘命約10年以上,豈料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導致原罹患之肺腺癌竟超越自然病程而造成惡化,此觀被害人郭國管死亡日期與系爭車禍事故約僅有兩個月餘之間隔,兩者顯有時間上之密接關聯性即可知悉,亦足認被害人郭國管之死亡結果與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左股骨骨折傷勢亦有關聯,兩者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原告二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害人郭國管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經被確診罹患肺腺癌

,有多處骨頭轉移情形,並接受標靶藥物治療,依據醫學常規,在股骨封閉性骨折後,採用鋼釘固定手術,復原迅速,而且並無進一步的骨折併發症,堪認被害人郭國管主要死因應與末期肺腺癌轉移至多處骨頭部位有關,符合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為肺炎、肺腺癌併多處骨轉移等情,且被害人郭國管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左股骨骨折,傷勢尚屬輕微,故經醫師診斷判定其其死亡應為「自然死」,足認被害人郭國管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請調處,嗣經金評中心以109年8月21日109年他字第7號調處建議書亦認被害人郭國管主要死因應與末期肺腺癌轉移多處骨頭部分有關,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等語;綜上,被害人郭國管發生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92頁)㈠被害人郭國管於108年12月18日4時45分死亡,死亡證明書記

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肺腺癌併多處骨轉移」(見高雄地院卷第31頁)。

㈡原告郭主明、郭主旺為被害人郭國管之繼承人。

㈢被害人郭國管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遭同方向行駛於後方之不詳人士自後擦撞後逃逸,依附件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內容顯示,該肇事當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是該事故汽車有無法查究之情形。

㈣被害人郭國管因上揭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於108

年10月8日經送往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住院,108年10月17日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0月24日出院(見高雄地院卷第29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係被害人郭國管之繼承人,被害人郭國管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骨折,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2月餘即因「肺腺癌併多處骨轉移」而死亡,足認被害人郭國管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車禍事故有事故汽車有無法查究之情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2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害人郭國管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本件被告否認被害人郭國管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害人郭國管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害人郭國管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係以被害人郭國管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勢,而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8年10月8日,然被害人郭國管於108年12月18日4時45分即死亡,兩者間隔不過2月餘,且引起被害人郭國管死亡之疾病為「肺腺癌併多處骨轉移」,顯與被害人郭國管所受「左股骨骨折」有關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⒉承上,兩造並不爭執被害人郭國管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為「肺腺癌併多處骨轉移」(見高雄地院卷第31頁);而「所謂『轉移』是癌細胞一種特殊的能力,簡單的說就是部分癌細胞離開最初的發病位置(醫學上稱作原位癌)進入新的器官或組織中,形成新的惡性腫瘤。不同癌症偏好轉移前往的器官部位各自不同,轉移到骨骼就稱為骨轉移。絕大多數癌症都有機會轉移到骨骼,其中容易發生骨轉移的癌症有:乳癌、肺癌、攝護腺癌(前列腺癌)」、「一般癌症骨轉移好發的年齡層在成人階段(45

歲以上),常見的發生部位以脊椎骨和骨盆居多。由於骨骼是僅次於肺臟及肝臟易被癌細胞轉移的器官,因此,大多數癌症都有可能造成癌症的骨轉移,其中又以乳癌、肺癌、攝護腺癌等為最常見」,有康健知識庫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乳房醫學中心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附卷足憑,是以,被害人郭國管之死亡疾病「肺腺癌併多處骨轉移」應係指被害人郭國管體內部分肺腺癌細胞離開最初的發病位置(即肺臟)進入多處骨骼部位,是導致被害人郭國管之死亡疾病「肺腺癌併多處骨轉移」應係其罹患肺腺癌發生骨移轉之癌症末期(第四期)症狀,自難認與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左股骨骨折」有何醫學上之客觀必然性。

⒊再者,依卷附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證1之醫生諮詢書

記載「…㈢依據醫學常規,在股骨封閉性骨折後,採用鋼釘固定手術,復原迅速,而且病患並無進一步的骨折併發症,故死者所以車禍兩個月又十天後死亡,但主要死因應與末期肺癌移轉至多處骨頭部位相關」等意旨益徵(見本院卷第179頁),依醫學常規,在股骨封閉性骨折後,採用鋼釘固定手術,復原迅速,於通常情況下並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害人郭國管之所以於108年12月18日4時45分死亡,應係因罹患「肺腺癌併多處骨轉移」之疾病所導致,實無從認定被害人郭國管之死亡結果係因所受「左股骨骨折」所導致,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害人郭國管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郭國管之死亡結果與系

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20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本院向高雄地方檢察署調閱109年度他字第4308號一般致死案全部案卷,包含案發當時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博愛店之監視錄影光碟,以證明本件僅因原告家庭並非達官貴人,否則警方調閱鄰近相關監視器畫面,必可查出肇事機車騎士之真實身份(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然查,警方未能查出肇事機車騎士真實身分之實際原因為何,核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直接關連性,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業於110年2月17日將事故地點監視器檔案光碟檢送本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業於110年2月17日乙高市警鳳交分字第110075653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是原告上揭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