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謝振宇
黃志傑羅盛德律師被 告 楊雅惠
葉油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清漢邀同被告楊雅惠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公司)借款,嗣因未依約還款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經新竹商銀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已對被告楊雅惠取得債權憑證,被告楊雅惠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4日、104年12月30日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葉油柿。原告前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2人提起撤銷信託登記請求回復登記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2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敗訴後,旋即於109年7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雅惠所有,並於109年8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09年8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2人於收受系爭前案訴訟判決書後即自行辦理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出售,乃故意致原告無從對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拍賣受償,原告因被告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致原告債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受償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萬1,907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火字第1447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79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被告楊雅惠從未同意擔任楊清漢對新竹商銀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原始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欄位並非被告楊雅惠親簽用印,而係遭他人冒簽,被告楊雅惠已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在案。又縱認原告對被告楊雅惠主張之債權存在,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因原告對被告楊雅惠之保證債權並未因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而消滅,原告仍得就被告楊雅惠及其他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積極財產並未因而減少,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筆金額。另被告依正常流程進行系爭不動產買賣,衡諸常情可獲得較諸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為多之價金而償還債權人,實係依合理財務規劃處分系爭不動產,核屬正當權利行使,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2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於109年2月27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2人於於109年7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雅惠所有,並於109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梁芬姿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民事簡易判決(卷第29-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卷第51-5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卷第47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4日函及附件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卷第111-136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故意侵害原告債權致受損害,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故分別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雅惠有債權存在,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火字第1447號債權憑證(卷第21-27頁)為證,惟原告對被告楊雅惠之債權既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自不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梁芬姿而受影響,衡情被告楊雅惠之責任財產亦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受領價金而有增加,反將提高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性,實難認原告之債權實際上受有損害,亦難認被告確有加損害於原告債權之主觀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楊雅惠有債權存在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火字第1447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792號支付命令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卷第21頁)為憑,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792號案卷因逾保存期限現已屆期銷毀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4月8日函(卷第171頁)可參,則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已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即被告楊雅惠,殊非無疑,倘未經合法送達而經誤付與確定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仍不生確定力及執行力,則原告雖持上開債權憑證,仍難遽認其對被告楊雅惠確有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債權受損害,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