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黃皓瑜被 告 郭晉晟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陳玟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1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背面),嗣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580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彈簧伸縮刀刺擊原告左胸,致原告受有左前胸撕裂傷之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580元。㈡車資3,000元。㈢薪資損失27萬元:原告於臺北市羅斯福路3段公館商圈從事販賣鹹水雞之工作,每日營業額約1萬4,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自109年4月5日至109年4月30日共26日不能工作,26日淨收入可達36萬元,實際獲利約27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7萬元。㈣看護費用2萬2,000元:原告自109年4月5日急診手術後,至109年4月14日共10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原告配偶擔任看護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2萬2,000元(計算式:2,200元×10=2萬2,000元)。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心理上極大壓力及痛苦,因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影響日常生活品質,導致原告精神上極為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7,580元(計算式:2,580元+3,000元+27萬元+2萬2,000元+30萬元=59萬7,58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580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為2,580元,車資部分應為2,285元,而非3,000元。又觀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未載有原告應休養一定期間致不能工作,是原告自行決定休息1個月期間,其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且原告所提出之帳冊並未有相關單據佐證,其所計算之數額係營業損失,而非扣除成本後之淨利損失,原告以此計算其所受損害顯不可採。另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未載有原告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足認原告並無受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顯無理由。此外,被告係為脫免原告追捕及阻擋離去而於倉皇中持防身用之彈簧伸縮刀傷及原告,並非蓄意傷害原告,另被告案發後自109年4月6日起羈押於法務部○○○○○○○○迄今,並無任何收入,且須以存款扶養居住於療養院之父親,以及考量被告於案發前患有失眠及憂鬱症,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於109年4月5日傍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之餐廳用餐後,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原告在被告手持兇器重傷他人未遂後,加入追趕被告,並欲阻止其離去,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被告在羅斯福路4段24巷附近,手持彈簧伸縮刀刺擊原告左胸,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胸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曾支出109年4月5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2
5日及110年4月8日之醫療費用共2,580元。又原告因就診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2,28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前胸撕裂傷之傷害,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24號),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傷害罪(即本件傷害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即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80元等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93、94、138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致需搭乘計程車就醫,車資合計2,285元(請求之日期為109 年4 月5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8月25日就診來回車資)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93、94、138頁),足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28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主張之金額,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難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致其自109年4月5日至同月30日不能工作
,故原告因此受有27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本件參諸三總醫院針對原告因本件傷勢須休養之期間一事,表示:「三、依常規急診求診評估最多給予3天休養建議並門診追蹤複查,該員門診追蹤僅進行傷口拆線…」等內容,有三總醫院110年5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23224號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原告因被告所致之傷害,確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本院考量原告之年紀、傷勢、恢復情形及前開醫院函文之內容,認原告請求109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間共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適當。
⑵又原告主張其經營小吃攤,上開主張期間之淨收入為27萬元
,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79、85頁)。然觀以該等表格均由原告自行繕打製作,其真實性復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客觀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實難單憑其自行填載之文書,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再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本件原告雖未舉證其於上開期間之薪資為何,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並無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既已年滿35歲(73年12月生),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以此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380元(計算式:2萬3,800元÷30×3 =2,3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9 年4 月5日至同年月14日間,由其配偶擔任看護照護其傷勢,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2萬2,000元(計算式:2,200 元×10=2萬2,000元)等節,並提出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09年4月5日因本件傷害至三總醫院急診,經施以X光檢查及傷口縫合(共3針),並建議門診複查等內容,尚難據以認定有看護之必要性。且經本院函詢三總醫院關於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後之行動能力、自理狀況等情,其函覆:原告109年4月5日步行至該院急診就診,就診時意識清楚且生命徵象穩定,另原告109年4月15日亦可步行至本院整型外科門診拆線,故上述期間應均可步行且自理生活起居等語,有本院函文及三總醫院前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9、113頁)。衡以原告經診療其傷勢之三總醫院依據原告身體狀況為上述詳實回覆,是原告所受傷害之性質,依卷證資料並無可認造成其日常生活自理之困難。由此觀之,本件應無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原告因身體痛楚,必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前曾擔任服務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與配偶及兒子同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健身業、目前未婚,暨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第50、51頁,限閱卷),併參酌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宜。
⒍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金額應為6萬7,2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80元+車資2,285元+薪資損失2,38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6萬7,245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245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