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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被 告 范秋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與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就本件信用卡及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足憑(本院卷第17、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住所原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嗣於民國99年8月24日遷至新北○○○○○○○○,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可憑(見本院個資卷),堪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被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之期間多次入出境,最近則曾於108年11月10日入境後,於108年11月26日出境,再於108年12月29日入境,於110年6月2日出境,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稽(見本院個資卷);惟觀諸其入境居留國內之期間非短,出境後數日至數月左右隨即返國,且次數頻繁,足見被告出境後有再歸返國內之意思,是縱被告有多次往返國內外之情形,仍無從憑認其有長期遠居國外之意。又本院已於110年7月18日對被告向上開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地址送達(本院卷第96頁),並於110年7月6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本院卷第98至104頁),且函知被告倘因COVID-19疫情無法到場,應檢具相關證明提出書狀敘明,亦未見被告表示有無法到場之情事。是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6月19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改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95年5月27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1,083元及利息未給付(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8條之違約金債權拋棄不請求,本院卷第109頁)。

㈡又被告前於91年7月12日向台新銀行申請YouBe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惟被告自95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45萬2,011元本金(原告誤載為49萬9,645元,本院卷第8、28頁)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嗣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白金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YouBe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資料、沖償明細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