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馬昌傑訴訟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被 告 石蕙瑄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被 告 許皓青
周芷妘郭鎮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郭鎮傳(下稱被告等4人)共犯詐欺行為,致其誤認房屋實際交易價格,因此受有負擔超額貸款之損失,而其中被告石蕙瑄係於新北市新店區與原告對保及為貸款說明,是新北市新店區尚不失為本件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地,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0年聲字第582 號、79年台抗第
218 號、96年度台抗第916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所涉詐欺罪嫌雖經檢察官起訴,現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惟此屬其等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有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規範之範圍,故無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自無從依被告聲請而停止本件訴訟之餘地,應予指明。
四、被告許皓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皓青邀同其投資不動產,約定由原告擔任登記名義人及房屋貸款名義人,被告許皓青則負責償還房貸,日後倘不動產轉賣獲利,原告可獲得利潤之半數。詎被告許皓青為取得較高之貸款金額,竟與被告郭鎮傳、石蕙瑄、周芷妘共同基於詐欺犯意,先由被告郭鎮傳以950萬元向訴外人商君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許皓青向原告佯稱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515萬元,致原告誤信為真,乃依被告許皓青之指示,與當時任職於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消費金融部科長之被告石蕙瑄進行對保,並於106年3月7日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被告許皓青並與具有地政士身分之被告周芷妘,共同將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由郭鎮傳變造為原告、買賣價金墊高為1,515萬元,及抬高原告之資力為年收入120萬元,而向兆豐銀行超額貸款1,212萬元,致其背負超過實際成交價格之貸款債務262萬元(計算式:1,212萬元-950萬元=262萬元),而此262萬元銀行超額貸款之利益係由被告許皓青取得,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嗣被告許皓青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貸款,且原告於108年6月間得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成交價格僅950萬元,始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210條、第216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許皓青部分:其與原告間並無共同投資關係,其僅借用
原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及辦理銀行貸款而已,原告全未負擔該不動產相關之稅負等相關費用,而系爭借款契約、貸款契約皆係原告親自填寫,雖被告許皓青事後有進行更改,以利貸款程序順利進行,然原告對此皆知情亦配合辦理,自無其所稱遭詐欺受騙之情形。又其雖不否認有以系爭不動產確向兆豐銀行超額貸款之情形,惟系爭不動產目前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目前原告拒不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致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倘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所獲得之租金利益等語。㈡被告石蕙瑄部分:原告與被告許皓青間之投資關係與其無關
,其係遭被告許皓青利用矇騙,始協助被告許皓青向兆豐銀行申貸,並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又原告既與被告許皓青間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則縱被告許皓青未依約清償房貸,亦屬其等間契約有無履行之問題,自與被告石蕙瑄無涉。另被告石蕙瑄係因違反銀行法等相關規定,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然銀行法係保護國家法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應不得以此主張被告石蕙瑄有侵害其權利並請求賠償。況且,原告早已獲悉其遭詐欺並受有損害,卻遲至110年1月始提起本訴,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恐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係自願擔任被告許皓青之人頭,配合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及辦理貸款,其復同為詐貸刑事案件之被告,則原告縱受有損失,亦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乃與有過失,如仍認原告得向被告石蕙瑄請求賠償,亦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扣除賠償金額。
㈢被告周芷妘部分:原告既自述其與被告許皓青間有共同投資
、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則倘原告因被告許皓青不履行清償房貸之約定而受有損失,應逕依上開法律關係向被告許皓青主張。又被告周芷妘具有地政士身分,受被告許皓青委任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其為確保交易流程順暢,方於簽約前準備空白之契約文件作為樣本供買賣雙方事前審閱,惟其後契約之內容均係由被告許皓青自行填寫,縱有變造或竄改情事,其無從得知且並未參與。又被告許皓青嗣以系爭不動產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但申辦貸款非地政士之業務範疇,其並未經手,更無審核或決定權限,其復未另外取得任何超額貸款之利益,自無從僅憑其受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即認其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又被告周芷妘現雖因涉嫌犯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惟尚未經判決有罪,即無足推論被告周芷妘有何侵權行為,況縱其確有原告所指之詐欺情事,其侵害者應為兆豐銀行之權利,與原告無關,可見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㈣被告郭鎮傳部分:其僅居中牽線被告許皓青購買系爭不動產
,因當時係以其名義簽署斡旋單,為避免斡旋單與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名義人有所差異,其方依被告許皓青指示,與商君傑簽訂買賣契約書,就申辦貸款之過程並不清楚,故其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行為等語。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郭鎮傳於106年1月16日以其名義簽訂系爭不動產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A),其上約定買賣價金為950萬元;又於106年2月6日以原告名義擔任買方之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B),其上記載之買賣價金為1,515萬元;而原告於106年3月7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系爭貸款契約,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共計向兆豐銀行借款1,212萬元;嗣原告、被告許皓青於108年6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擔任出名人、被告擔任借名人,目前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A、系爭買賣契約書B、系爭借款契約、系爭貸款契約、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74頁)㈡原告、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郭鎮傳因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899號、21367號提起公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另對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郭鎮傳(下稱被告等4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819號偵查後認應移送本院刑事庭與系爭刑事案件併案審理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至20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62萬元之超額貸款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等4人有無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6月間自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總幹
事處得知該屋之實際成交價格為950萬元,而非被告許皓青所告知之1,515萬元,且當時系爭刑事案件已經在偵查中,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去提告,經警方傳喚該屋賣家商君傑到案陳述後,才確定交易價格確為950萬元,原告乃於110年1月28日提起本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等情,有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108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80號卷第20至22頁),應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石蕙瑄雖抗辯原告應係於更早前即知本件侵權事實云云,惟就此尚查無任何確切證據可佐,自難認其上開辯稱屬實,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消滅,合先指明。
㈡被告等4人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皓青邀同其投資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將來雙方取得轉售利潤之各半,惟被告許皓青向其偽稱該屋之交易價格為1,51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配合辦理貸款;被告周芷妘為被告許皓青長期配合之代書,先行提供空白之買賣契約書,而由被告郭振傳依被告許皓青指示出面與賣方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書A,被告許皓青再與被告周芷妘共同將系爭買賣契約書A變造為系爭買賣契約書B,並變造原告之財力證明,交予任職於兆豐銀行之被告石蕙瑄辦理貸款,兆豐銀行審核上開不實資料後,同意核貸1,212萬元,致原告因此須負擔262萬元之超額貸款,被告等4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既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衡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等成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皓青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投資契
約,約定將來雙方各可取得轉售利潤之各半,其非僅為購屋人頭等情,除其單方陳述外,其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相佐(見本院卷㈡第10頁),復為被告許皓青所否認,辯稱:其不認識原告,在對保時才第一次見面,不可能與之約定共同投資;其先前有拿15萬元人頭費用交予黃敬仁轉交給原告,當時都沒有講到利潤均分之事,直到108年6月其無法正常繳納房貸後,原告方要求與其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將來利潤均分之想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系爭刑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7888號卷㈣第469頁背面),已難逕信原告所述屬實。又原告自述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房貸均係由被告許皓青支付,其於購屋時並未支出任何價金及費用乙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頁),即難認其有何共同出資之情事,再觀諸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復全未述及渠等間有何投資協議存在,實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另原告雖稱其以提供青年首購資格作為出資標的,惟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任何自行出資或支付貸款之意願,係因可取得相當之代價,乃配合被告許皓青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事宜,且不動產交易價值非虛,衡情一般人於買受房屋前必會經過相當之調查,然未見原告舉證其於本件買賣交易前有就系爭不動產之地段、屋齡、價格、周邊環境、未來發展性等重要項目有何查考之舉,顯與房屋投資買賣之常情相違,堪認原告應僅為出借名義之人頭無訛。是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許皓青共同投資不動產,並非人頭云云,尚難採取。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許皓青向其詐稱系爭不動產價值1,515萬元
,始致其陷入錯誤,同意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配合辦理貸款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被告許皓青之人頭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許皓青雖不否認其有將系爭買賣契約書A變造為系爭買賣契約書B,並將原告之資力由年收入60萬元更改為120萬元,而經兆豐銀行核貸1,212萬元,計超額貸款26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50頁、本院卷㈡第10頁),惟辯稱原告在對保時之申請資料均係由其親自填寫,必會看到該等資料上之記載,且原告明知其自身之實際資力狀況應貸不到本件核貸金額,仍配合辦理,顯然全盤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參諸原告於申辦本件房屋貸款對保時所填載之「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其上之「年薪」欄位記載確為「120萬元」,而非6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佐之原告亦自承上開申請書確係由其所填寫(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系爭刑事案件109年度他字第2312號卷㈨第16至17頁),則被告許皓青上開所辯,即難謂全然無憑。又原告前對被告等4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等4人現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移送與系爭刑事案件併案審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3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等均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說明被告許皓青確有其上開所指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等4人分別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致其受有超額貸款262萬元之損害。然查,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即被告等4人共同以變造後之不實資料,提供兆豐銀行審核,使兆豐銀行錯估原告真實資力而同意核撥貸款,致有超額貸款262萬元之情事,其受損之對象亦應為兆豐銀行,觀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之行為致其受有262萬元之損害,已難認有據。況原告與被告許皓青均陳述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實際係約定由被告許皓青繳納等情一致,其等嗣後所簽訂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項第6條亦約定:「乙方(即原告)僅提供借名登記,如甲方(即被告許皓青)過程中發生違反法令或遲繳房貸之情事,甲方需全額賠償乙方房貸損失及信用損失新台幣10萬元整」(見本院卷㈠第49頁),是被告許皓青縱有未依約清償房貸之情,而致原告應代償貸款本息,亦應係被告許皓青債務不履行而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難認屬侵權行為之範疇。從而,本件難認被告等4人之行為有何共同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連帶賠償云云,核屬無理。至前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項第6條固有約定原告得於被告許皓青遲繳房貸時應賠償其損失,然原告已言明其並非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48頁),則原告因代償房貸而受有多少損害等節,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基上各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4人對其成立侵權行為,
則其主張被告等4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亦毋庸再探究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2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附表:(系爭不動產)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一 新北市 板橋區 光華段 2032-1 21 10000分之219 二 新北市 板橋區 府中段 1883 609 10000分之219 三 新北市 板橋區 府中段 1883-3 1 10000分之219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一 410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第9層,110.83平方公尺 陽台:13.51平方公尺 1分之1 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二 369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地下層,33.42平方公尺 5000分之101 新北市○○區○○○路○段0號地下室 【備考】編號一共有部分:府中段4088建號,784.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