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 告 楊淑君
楊惠君
楊怡君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崢
楊容被 告 高渝庭兼訴訟代理人 謝文揆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門牌號碼)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所為之涉訟,而不動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楊崢起訴時原僅列其為原告,謝文揆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門牌號碼上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原告。嗣經訊明原告楊崢實係主張,系爭門牌號碼之房屋為其母親李錫秀自訴外人許超之處獲得全權管理而受讓所有權,嗣李錫秀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崢、楊容、楊淑君、楊惠君、楊怡君,原告楊崢乃於110年4月16日、同年6月7日先後具狀追加楊容、楊淑君、楊惠君、楊怡君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82頁);又因認高渝庭為系爭門牌號碼上房屋之間接占有人,併於110年4月16日追加高渝庭為被告,業經被告謝文揆當庭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追加原、被告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請求判命被告等將系爭門牌號碼上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原告」,歷經數次訴之變更及追加,嗣於110年10月5日表明其最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門牌號碼上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萬4,000元及自110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照法定利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門牌號碼上房屋為原所有人許超於66年元月全權授權其母李錫秀管理、處理,並經李錫秀代理與訴外人鄭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自82年11月15日至84年11月14日止,其後屆期雖欲洽鄭敬簽訂續約,惟鄭敬皆藉故拖延,致演變成不定期租賃,迄至目前仍為被告占領不法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門牌號碼上房屋。又被告明知無法律上之權源使用系爭門牌號碼上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前開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坐落系爭門牌號碼上房屋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4,000元及從110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照法定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牌號碼上房屋應為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約60平方公尺(約18坪),而原告所提出授權書上所載之房屋為磚造三間小院、一方占地約22坪,雖該兩間房屋之門牌號碼相同,此2間房屋是否同一,顯有疑問。又坐落系爭門牌號碼上之房屋實為鄭敬所有,嗣鄭敬因感念被告高渝庭多年來之照顧,因而於108年12月3日簽屬讓渡書,將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疲告高渝庭。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門牌號碼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因李錫秀與鄭敬間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均未居住於系爭門牌號碼上房屋,並無原告所指占有該屋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門牌號碼上房屋為其所有,並以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事而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門牌號碼上房屋所有權人;㈡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門牌號碼上房屋之事實,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門牌號碼上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之轉讓雖因未辦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物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笫13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仍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係本於所有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不動產物權因藉由「登記」明確公示,第三人經由登記即可得知,故應受此規範,所有權人即得受到物權法之保護而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然違章建築,因無法登記公示,即不應亦得主張與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相同之權利。
②查系爭門牌號碼上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此有臺北
市○○區地○○○○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其既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即與民法所定之不動產所有權,顯有不同。又原告主張其有系爭門牌號碼房屋之原因,係自許超授權李錫秀管理、處分而來,則原告並非系爭門牌號碼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更非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甚,其自無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準此,原告援引前揭規定,主張其為系爭門牌號碼房屋之所有權人,要求被告返還該屋,於法自有未合。
㈡、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門牌號碼上房屋之事實: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據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請求人係所有權人,而其物為現占有人所侵奪或現占有人之占有無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門牌號碼上房屋,而訴請被告返還該屋予原告,被告則否認占有之,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仍占有系爭門牌號碼上房屋一事,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乃李錫秀以出租人之代理人身
分與鄭敬所簽訂,有前開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而本件之被告均非承租人,雖被告高渝庭之戶籍設於系爭門牌號碼內,惟依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所陳,高渝庭之住所及聯絡址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58頁),互核本院送達系爭門牌號碼址之追加高渝庭為被告之相關追加書狀、開庭通知書回執,均載明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信件寄存於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40之3頁、第140之5頁、第156頁);另於本院簡易庭108年北小字第5043號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鄭敬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關於系爭門牌號碼房屋因位於危險邊坡而不適人居住乙節,業據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系爭門牌號碼房屋屬邊坡高風險區,不適於人居住,鄭敬自行建屋佔用土地很危險等語(見本院108年北小字第5043號第56頁),益見被告指稱其等未於系爭門牌號碼房屋居住乙節,信而有徵。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居住於系爭門牌號碼房屋內,或被告二人對該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本件即無從僅憑系爭租約之存在或被告高渝庭與鄭敬間之親屬關係,遽以推認定被告二人有佔用系爭門牌號碼房屋之情。準上,被告既非系爭門牌號碼房屋之承租人,亦非現占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門牌號碼上房屋予原告,已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對於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委任既根源於信用,若委任人或受任人死亡,除其曾表示有他項意思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生反對之結果外,委任關係皆應終止,始合於委任之性質。
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門牌號碼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
許超之授權書、里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27至139頁),而觀諸許超於66年1月28日所簽授權書載稱:「委任原因:許超就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00號磚瓦房三間小院、一方占地約22坪,委託李錫秀全權管理及處理,別人無權過問;委任權限:該房子使用權、處理權、所有權、房屋產權買賣、受益、居住,由受任人全權處理」等語,惟遑論於前述本院簡易庭108年北小字第5043號不當得利訴訟中,就系爭門牌號碼房屋係鄭敬出資原始興建乙節,已據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明確陳稱:系爭門牌號碼房屋是鄭敬於106年所出資原始建造,屬邊坡高風險區,鄭敬自行建屋佔用很危險,所以國有財產署在當時沒有核准出租等語(見本院108年北小字第5043號第56頁),另就系爭門牌號碼房屋之現況,亦經前開民事判決明載為: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60平方公尺(約18坪),益顯此2屋之面積、建材有所不同,原告所指許超於66年元月授權李錫秀管理之房屋,與目前在系爭門牌號碼上之房屋,是否同一,顯有疑義。何況,原告所提之前述證據資料,並無從得知許超簽立委任書時,其確有可資移轉上開房屋之物權權利(不論係「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詳言之,上開房屋是否許超所興建或有權處分,仍屬不明。更且,本件縱原告聲稱許超已將「所有權」委託予李錫秀全權處理,而可認有遺贈一事,然委任契約之性質本為受任人得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並未直接移轉權利於受任人,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認。再者,許超及李錫秀皆先後死亡,則該委任契約即於一方死亡之時終止,原告雖為李錫秀之子女,亦不得繼承此一委任關係,原告自不能再依該委任關係主張對系爭門牌號碼上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要屬當然。
③承上,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許超確為系爭門牌號碼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亦無能證明原告有輾轉受讓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法其等對於系爭門牌號碼房屋即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門牌號碼房屋既非民法所指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更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門牌號碼房屋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