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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海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豬公司)前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勞動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等規定於中央信託局(後經被告合併)開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並按月存入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系爭準備金)。嗣海豬公司停業後,訴外人仲南萍(即當時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於民國99年間偽造相關印文及利用人頭帳戶,自系爭專戶冒領得系爭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04萬元,而被告因仲南萍等人之犯罪行為所給付之系爭準備金204萬元,應不生清償效力,海豬公司應得向被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準備金204萬元。又伊為海豬公司之債權人,海豬公司怠於向被告行使上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海豬公司,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海豬公司對被告於系爭專戶之204萬債權,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行使返還系爭專戶款項之204萬元之請求權均存在。㈡確認原告代位海豬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專戶款項204萬元之代位權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起訴主張其為海豬公司債權人,海豬公司對被告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準備金,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海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及利息並由原告受領,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3495號代位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並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7月30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開判決未據兩造上訴,系爭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等節,此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卷確認無違,應堪認定。

互核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而系爭前案係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海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準備金204萬元及利息並由原告受領,本件原告則係確認海豬公司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準備金204萬元及利息,並確認原告代位海豬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準備金204萬元之代位權存在,可知原告係於系爭前案提起給付之訴,而於本件訴訟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確認訴訟之聲明均為系爭前案包含認定之範圍內,堪認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實與系爭前案請求之聲明可以代用,與系爭前案自屬同一事件。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係提起確認之訴,系爭前案係提起給付之訴,基礎法律關係非同一,請求內容並不相同,應非同一事件等語,惟查,給付之訴即包含確認之訴之性質,故原告於系爭前案所提之給付之訴,即已包含確認原告給付之訴請求內容當否在內,是原告此節主張,並非有據。而系爭前案既已實體、終局判決確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標的即應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應認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