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 黃智勇被 告 中華影視編劇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星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及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0年1月22日第1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無效,惟未記載請求之法律依據,應予補正。又原告聲明應為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已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判參照),核屬因財產權所生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述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應一併提出其起訴狀所記載書證之影本,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