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 井星穎兼訴訟代理人 黃智勇原 告 傅瑩貞被 告 中華影視編劇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星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0年1月22日第1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無效,請求權基礎為被告章程第9條、第24條第2款、第26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7條、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年11月19日簽呈意見,有民事起訴書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7頁、第51頁),嗣於110年4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撤銷被告於110年1月22日系爭會議所有決議;㈡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會議中關於罷免原告黃智勇、井星穎、傅瑩貞之決議,有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59、177頁),並於110年4月9日、110年9月28日追加變更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6條、工會法第33條擇一請求,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6條、被告章程第36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20條、第30條、第32條、第35條(見卷第165頁、第280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係基於其主張系爭會議出席會員人數未達過半數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黃智勇、井星穎、傅瑩貞均為被告中華影視編劇產業工會之
會員,井星穎為被告副理事長,傅瑩貞為被告理事,黃智勇為被告監事,任期4年一期,均至111年5月31日任期屆滿。
⒈被告於系爭會議開會前未通知會員召開臨時會議之事由,
且未通知停權會員劉憶瑩,違反工會法第23條規定。⒉在系爭會議前,被告會員詹韶如、楊惠娟口頭申請退會,
然未經理事會審查,被告會員蔡沛潔、趙心馳、吳欣瑜向被告申請停權亦未經理事會議決,依被告章程規定,仍具有會員資格,故被告會員應共為35人。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時,被告理事長陳星宇稱被告有效會員30人,開會前經井星穎提出清點現場人數,發現實際簽到人數14人,與簽到單載有16人簽到不符,井星穎提出異議,陳星宇稱會員王怡中、黃千芸有簽到,但有事先行離開等語,則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依工會法第27條、被告章程第26條規定,不得開會。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及章程,黃智勇、井星穎已當場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工會法第33條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會議全部決議。
㈡系爭會議議決通過罷免理事井星穎、傅瑩貞、監事黃智勇之
罷免案,惟被告章程並無罷免程序規定,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亦無相關規定,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處理。然被告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條、第32條所訂,以書面並經選舉人總數1/3以上簽署提出罷免案,且將罷免書通知原告3人,被告理事會亦未依該辦法第5條審定有效會員造具名冊。系爭會議罷免案經清查在場人數未過半數,依該辦法第35條規定,應視為否決罷免,然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原告3人之罷免案,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關於罷免原告3人之決議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撤銷被告於110年1月22日系爭會議所有
決議;⒉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會議中關於罷免黃智勇、井星穎、傅瑩貞之決議。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傅瑩貞未出席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無權請求撤銷。
㈡系爭會議因緊急事故而召開,依工會法第23條第3項但書規定
,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被告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1日前送達會議通知,被告會員劉憶瑩於系爭會議前已累計5個月未繳會費,已屬停權狀態,故未接獲系爭會議之通知。
㈢系爭會議當日,黃智勇、井星穎有出席,傅瑩貞未出席,井
星穎質疑簽到16人與實際出席人數不符,主席蔡旻叡當場表示若事後查證有簽到未在場之2位會員否認有簽到,出席人數即未達有效出席人數,視同無效會議,不能因上述質疑即中斷會議。又會後經查證王怡中、黃千芸皆表示確有簽到,係因故無法出席先離去,並不影響簽到有效出席人數。故系爭會議確實有達半數有效會員數出席,達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智勇、井星穎、傅瑩貞均為被告會員,井星穎為被告副理
事長,傅瑩貞為被告理事,黃智勇為被告監事,任期4年一期,均至111年5月31日任期屆滿。
㈡被告於110年1月19日發給會員關於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停權之會員劉憶瑩並未收到。
㈢系爭會議當日簽到人數為16人,井星穎質疑簽到人數與實際出席人數不符,清點後有2人不在場。
㈣系爭會議決議同意罷免副理事長井星穎並除名會籍,罷免理事傅瑩貞、監事黃智勇。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合法?㈡如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罷免井星穎、傅瑩貞、黃智勇之決議,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工會法第33條、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係屬
形成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確定其私法上之形成權存在,並直接依判決宣告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訴,故形成之訴為權利創設之訴。如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敗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僅有確認原告形成權不存在之既判力,此項既判力不及於未為原告之會員;如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除有確認原告形成權存在之既判力外,並有使會員大會決議失效之形成力。此項形成力依其性質當然對於一切第三人皆屬存在。因此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一旦經法院為勝訴確定判決者,該勝訴之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裁判見解參照)。又原告3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原告3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不必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有選擇行單獨訴訟或行共同訴訟之自由,然既行共同訴訟,因本件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則其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不許為歧異判決,即屬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
㈡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工會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定。被告為產業工會之組織,應適用工會法之規定,原告於系爭會議110年1月22日召開後之1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未逾工會法前揭規定期間,自非不可。
㈢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會議未依工會法第23條規定於開會前通知
召開臨時會議之事由、未通知會員劉憶瑩之召集程序違法,另就系爭會議召開時,被告會員應有35人,系爭會議卻依會員30人計算應到人數,決議方法違法等情,惟系爭會議開會時,原告未就上開事項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會議紀錄(見卷第295-301頁)在卷可參,依前揭工會法第33條但書規定,不得以上開事由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會員共30人,系爭會議簽到人數16人,然經
井星穎當場異議簽到人數與出席人數不符一節,有系爭會議紀錄可憑(見卷第295頁)。經查,被告會員王怡中、黃千芸於簽到後離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會議紀錄可查。查內政部於54年月20日以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之會議規範第7條明訂:「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是會議中出席人數不足,經出席人提出該問題時,應清點人數,如人數不足,即應散會或改開談話會。再被告章程第27條明訂:「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人數均應親自出席與會。如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得事先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受託人僅能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受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3分之1。其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依照政府機關之法令規定辦理之。」有被告章程在卷可參(見卷第66頁)。系爭會議經井星穎提出出席人數問題,並查明有2人已離去,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數16人,則現場僅有14人,未足開會額數(即15人),主席應宣布散會,然系爭會議仍繼續進行會議議決,自非適法。再系爭會議決議之事項包括罷免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則出席人數是否合法自屬重要,尚無工會法第33條第2項所定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會議決議方法違法為由,先位請求撤
銷系爭會議全部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0年1月22日系爭會議之所有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