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被 告 余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則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嗣被告動支信用貸款額度,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萬5,419元本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1年9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逐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94年12月2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本金24萬6,868元未給付。
㈢被告另於93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30萬
元,貸款期限為5年,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0利率,第4個月改依週年利率15.9%按日計算,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日前繳足月付金,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月24日止,借款尚餘24萬1,818元本金未清償。
㈣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62萬4,1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白金卡)、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畫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畫面、信用卡帳務明細、通信貸款帳務明細、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59至9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1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現金卡) 13萬5,419元 自94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卡 24萬6,868元 自94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3 通信貸款 24萬1,818元 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