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 告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單寶慧(即單星三之承受訴訟人)
單芳怡(即單星三之承受訴訟人)
單宇成(即單星三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單寶慧(即單星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被 告 曹少愚(即曹石壑之承受訴訟人)
梁應龍
雷少清謝鴻倫(即謝國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夢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啟明被 告 張騰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宮振昊被 告 萬世強
王安宇(即王祁陽之承受訴訟人)
何子嘉向煥陽王青玉(即魏慶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蓮芬(即魏慶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甡琳(即魏慶生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蓮芬(即魏慶生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凱華(即王功浩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曹世傑(即曹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被 告 王凱隆(即王功浩之承受訴訟人)
王凱元(即王功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昭慧(即王功浩之承受訴訟人)
曹世傑(即曹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高學崇陳中平(即吳彥文之承受訴訟人)
吳中煒(即吳彥文之承受訴訟人)
吳中銘(即吳彥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即陳尚宇之承受訴訟人)
曹起龍
劉伯強金雄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金浩鑫被 告 朱長福
馬繼雯(即馬瑞光之承受訴訟人)
馬繼新(即馬瑞光之承受人)
王祥湘(即王琪玲之承受訴訟人)
胡浩棟(即林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胡慧芬(即林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麗麗
王敬德
林蔡錦雀
張振玉崔瑞君陳嘉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宮振昊被 告 李忠勲
李忠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忠勲被 告 周榮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曹世傑(即曹文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徐孝明
簡傅桂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萬哲勳被 告 陳士媖
馮秀妹蔡淑勤孫丕華
韓鳳聲
羅瓊芝
潘正儀(即曾申蘭之承受訴訟人)
潘正綱(即曾申蘭之承受訴訟人)
韓世佩
周文翰(即鄭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周麗君(即鄭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周慧君(即鄭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郭呂阿英
張良中
林瑋黃宇文
黃劉玉英
劉公洲
陳婉玲張素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素枝被 告 牛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牛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牛琪被 告 牛婉
牛琪
吳鈞如
孟慶龍
劉憶梅
劉偉龍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任文中任文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麗秋被 告 曾王連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曹世傑(即曹文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趙楊寶雀
李正中
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被 告 李玉鳯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複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被 告 宮振昊
楊淑敏
余趙錦緞文自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文自國
萬哲勳被 告 李昌隆(原名:李漢光)
韓國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曹世傑(即曹文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葉長青
陳寶珠
陳李阿秀田大昌
田張寶珠
田大中柯秀卿
趙正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趙天晴被 告 吳林靜葱
張高月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中俐被 告 唐幼慧
胡潘帆邢怡張力元(即張佰清之承受訴訟人)
卿輝東
陳憶仙劉謝碧玉許柏子覃黔黔
覃黔新
呂英松馬國忠
蕭湯登昭蕭裕芬蕭裕安
蕭裕豪
任曉芸
任曉茙萬哲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被 告 萬葉彩妹
萬幼筠
萬鳳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萬哲勳被 告 周李靜江
周芳儀
周美雪周月嬌
劉少文
丁蔡素娥丁原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原靜被 告 丁原靜
任倩劉林須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穎哲被 告 鄭怡
顏宜貞康念誠葉金華葉盈妤葉奕辰曾冠維
張黎郁
普黃淑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普豫龍被 告 楊麗娟訴訟代理人 林振富被 告 龐楊月圓
龐聲琳
龐聲瑋
龐聲瑀吳奇雋
楊黃玉珠李承鴻(原名李興亞)
李興華
陳俊榮
陳翠玲
林俊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興華被 告 李興華
欒俊賢王雅嫺王健熏
王品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鈺涵被 告 陳怡螢
許張季許興中許士中許秀英劉煥麒
劉煥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世傑(即曹文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史林阿麵
史世民
史世芳金燕素芳
郝國維郝智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郝智萍被 告 郝智萍
黃承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被 告 高華延
高華君
高華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衡一被 告 文自國
廖平南張大全竇慶華(即竇李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巫秀鑾李淑儀李淑琪李小芬覃文林江筱玲張錦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曹世傑(即曹文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曾王月
王吳金連王銘源
陳秀美
王蕙貞
王蕙茹
田志豪
田志傑
鄧嘉容
孫一鳴
蕭勝文
胡春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萬哲勳被 告 陳李麗玉
曹陳麵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曹培元被 告 張燕霞
祝培華祝育華廖敏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被 告 戴瓊生
左澤恩左澤惠
周莉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振玉被 告 高欣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欣成被 告 程林招妹
嚴克強袁志誠周錦麗(即袁志剛之承受訴訟人)
袁安華(即袁志剛之承受訴訟人)
潘正綱(即曾申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彩(即覃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趙子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701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惟被告張佰清死亡後,依其戶籍謄本記載並無配偶,然陳葉祐到庭陳述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其與張佰清有婚姻關係存在,並向本院提起確認與張佰清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701號,下稱另案訴訟),則陳葉祐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有無所有權爭執,已另行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另案訴訟,另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陳葉祐是否為張佰清配偶之爭點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因另案訴訟為家事事件,為避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另案訴訟調查、判決結果作為認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陳葉祐所有權存否之依據,因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另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701號民事事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該民事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