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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07號原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祝勤捷訴訟代理人 陳壽恩

陳宜鴻律師谷逸晨律師被 告 吳建樺

吳碧桃

吳白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被 告 吳建雨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建蕙訴訟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被 告 吳建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被告吳建樺、吳碧桃、吳白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被告吳建雨、吳建蕙、吳建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起訴時以吳建樺、吳碧桃、吳白桃(下稱吳建樺等3人)為被告,主張其等為陳德馨繼承人,依法就陳德馨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將公同共有遺物放置使用借貸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眷舍)而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建樺等3人返還德馨系爭眷舍、拆除增建物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眷舍)遷出騰空返還原告,並將照片1、2、3所示之增建物拆除。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眷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萬1,678元。(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90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至8頁)。嗣原告在審理中以陳德馨之繼承人尚有吳建雨、吳建蕙、吳建玲(下稱吳建雨等3人),而追加吳建雨等3人為被告,及兩造先就系爭眷舍先前是否已完成點交之爭執暫行擱置,而先同意以民國111年12月20日暫為點交日,先由原告將系爭眷舍收回管理使用,就聲明㈠僅請求被告將附圖即臺北市○○區地○○○○○地○○○○○○○○號A、B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本院卷三第120頁),並將聲明㈡、㈢擴張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萬8,599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眷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萬1,718元。」(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原告追加吳建雨等3人,核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另有關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准許。又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就請求拆除增建物範圍變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物(本院卷一第220頁),核屬因地政機關測量(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而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系爭眷舍及坐落系爭3地號土地皆為國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眷舍於63年6月1日配予訴外人吳籛齡及其配偶陳德馨(下均以姓名稱)使用,吳籛齡於86年8月17日去世,陳德馨則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至其於106年12月間逝世,而陳德馨逝世後依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眷舍之權源,惟陳德馨之遺物仍放置於系爭眷舍,被告為陳德馨之繼承人,於陳德馨死亡時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包含遺留於系爭眷舍之全數遺物,被告就陳德馨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又持續將公同共有之遺物放置於系爭眷舍內,自屬實際占用系爭眷舍。原告即依法通知吳碧桃及吳白桃於文到三個月內返還系爭眷舍,嗣並應吳建樺之要求,同意返還期限延至107年7月31日,然於前開期限屆至後,其等仍未將系爭眷舍返還原告,原告於同年10月9日再次函催吳建樺,並於同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吳建樺等3人繳納補償金,然均未獲置理。嗣原告再於107年12月7日函請吳建樺等3人於107年12月20日歸還點交系爭眷舍,惟當日原告仍未能取回系爭眷舍。另系爭眷舍旁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增建物為陳德馨所興建,並有獨立之出入口,構造上與系爭眷舍有明顯區隔,是系爭增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有獨立性,而為獨立之物,其所有權為原始起造人陳德馨所有,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增建物,是被告就系爭增建物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增建物因緊鄰系爭眷舍,於系爭增建物未拆除前,被告無法與原告完成系爭眷舍之點交,且被告占用系爭眷舍之狀態亦未排除,原告無法回收系爭眷舍,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後返還系爭眷舍,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並參酌系爭眷舍位處臺北市中心地帶,交通方便、商業發達,被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並自107年8月1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物拆除。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萬8,599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眷舍之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萬1,718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吳建樺辯以:伊於87年後即已搬離系爭眷舍,且系爭眷舍於1

09年2月29日已騰空,伊亦要求點交系爭眷舍並交還鑰匙,然原告不接受點交,要求拆除系爭增建物,惟原告於109年2月前只要求騰空宿舍,並未提及拆除系爭增建物。伊並無占用系爭眷舍之不當得利之意圖,且系爭增建物並非伊所建造,亦無居住事實,又已建造超過20年,原告請求尚難接受,伊其餘引用吳建蕙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吳碧桃、吳白桃辯以:

⒈吳籛齡及陳德馨居住於系爭眷舍內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陳

德馨於106年12月14日逝世,然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當然終止,而須經原告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消滅之,而原告雖陸續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眷舍,然歷次發文送達對象不一,原告最後以107年12月7日北小總字第1070000545號函(下稱原告107年12月7日函)通知吳建樺等3人應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1時歸還點交系爭眷舍,足見原告已延展使用借貸契約至107年12月20日止。又伊二人收受原告107年12月7日函後,已按原告要求出具無法出席回覆單及聲明書,表明因身體欠佳無法於107年12月20日親自歸還點交系爭眷舍,系爭眷舍內所遺留物品均為陳德馨遺物,同意交由吳建樺清空並返還,足認伊二人於使用借貸關係經原告終止後,並無以陳德馨遺物繼續占用系爭眷舍之事實;況其二人早於55年及57年間因結婚而搬離系爭眷舍,並無將戶籍遷入該址之情形,亦未持有鑰匙,伊二人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眷舍,原告泛稱伊二人有無權占用系爭眷舍,實屬無據,且原告亦未就其所主張之伊二人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不法侵害之財產權並獲有不當得利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伊二人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聲明所述之金額,亦無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係以被告全體共同繼承陳德馨生前債務為基礎,然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陳德馨死亡時尚未終止,陳德馨自無可能遺有返還系爭眷舍之債務可供繼承人繼承,原告不得以此為全體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主張。再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時間為107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惟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於107年12月20日方終止,業如前述,且其計算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無異係請求積欠之租金而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眷舍於68年8月2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屋齡老舊,並相較與系爭眷舍相鄰之建物登錄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每月每坪租金1,048元,原告請求之數額明顯過高。

⒉系爭增建物A部分係於系爭眷舍左側以水泥搭建之矮牆突出物

,與系爭眷舍外牆相連,突出物下方係通往地下避難室之樓梯,樓梯與地下避難室均為原有部分,且其功能僅係遮蔽下方樓梯,顯見該部分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依附於系爭眷舍。而系爭增建物B部分係系爭眷舍後方廚房外推擴建部分,與原廚房空間為同一天花板,左右各一牆壁共用同一出入門口,亦與前方客廳共用同一面牆且彼此相連,其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依附於系爭眷舍原有之廚房空間。是系爭增建物於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均為系爭眷舍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系爭眷舍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則無論系爭增建物是否係由吳籛齡或陳德馨所增建,被告均未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伊二人自無可能取得該部分之產權,亦無拆除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吳建雨、吳建蕙辯以:

⒈系爭眷舍是否為被告占有,與系爭眷舍是否完成點交係屬二

事,而吳建樺於109年2月將系爭眷舍內之物品清空並拋棄占有,現況為空屋,是被告均未占有系爭眷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眷舍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⒉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增建物為吳籛齡、陳德馨所興建,況系爭

眷舍距原告甚近,於興建時原告應知悉增建事實,且原告每年均會派人前往確認有無回收必要,原告於系爭增建物興建時即知,並容任系爭增建物存在40餘年並未表示反對或異議,可知系爭增建物為原告同意興建;又系爭增建物與系爭眷舍緊密相連,相互搭建,與相鄰眷舍之增建物共用屋頂板,2樓以上增建物亦搭建於系爭增建物屋頂板上,系爭增建物已附合成為系爭眷舍之重要成分,而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是原告知悉系爭增建物存在,並容任使用逾40年,足使吳籛齡、陳德馨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然原告於二人過世後再請求繼承人拆除系爭增建物,顯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增建物已附合成為系爭眷舍之重要成分,其二人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眷舍之所有權。

⒊原告已同意寬限返還系爭眷舍之期限至109年2月底,並約定

於該時將系爭眷舍內物品搬遷清空,原告請求109年2月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無理由。況伊二人於本件原告追加起訴前,並不知悉有本件爭議,原告之函文未曾通知伊二人,是就本件爭議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存在,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⒋縱系爭增建物為吳籛齡、陳德馨所興建,原告亦未同意展延

系爭眷舍之返還期限至109年2月底,惟吳建樺於109年2月已將系爭眷舍搬遷清空,並提出予原告點交,原告於斯時方臨時提出系爭眷舍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點交,該主張並非於原約定範圍內,原告拒絕點交,顯係受領遲延,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再吳籛齡及陳德馨使用系爭眷舍部分並不包含附屬建物之平台部分(該平台位於系爭眷舍外開放空間,面積6.79平方公尺),原告以系爭眷舍之全部面積做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顯不合理,且系爭眷舍屋齡老舊,無連接車輛可行使之對外道路,交通不便,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吳建玲辯以:

⒈伊所繼承陳德馨之遺產,不動產與存款部分已於108年11月11

日經本院調解程序分割完畢,而陳德馨所遺留於系爭眷舍之動產部分,伊並無意願保留遺物而已拋棄該部分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之所有權,伊就陳德馨遺留系爭眷舍內之動產與其他繼承人間並無公同共有關係。伊近40年間未曾拜訪系爭眷舍,不知該址確切位置,亦未持有鑰匙,並無任何事實上管理力,亦無使用收益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占有或侵奪系爭眷舍之行為,且系爭眷舍仍屬國有,所有權歸屬並未因伊繼承陳德馨之權利義務有何變動,伊主觀上亦無占有或侵奪系爭眷舍之意圖,並未符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⒉伊並未占用系爭眷舍,亦無就系爭眷舍為使用收益之情形,

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縱使認伊與其他被告間就陳德馨之債務尚未分割而仍有公同共有關係,然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以本人所受之利益為限,並非伊與其他被告共同負擔連帶返還責任。又吳建樺已於109年2月欲返還系爭眷舍,經原告拒絕受領並要求拆除系爭增建物,然系爭眷舍已清空,且系爭增建所占面積不大,並不妨礙系爭眷舍點交返還,況系爭眷舍返還與拆除系爭增建物核屬二事,原告藉由拆除系爭增建物一事意圖以系爭眷舍及系爭增建物一併請求高額賠償,係以損害被告權利為主要目的,其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另系爭眷舍屋齡已逾40年,未臨接馬路出入不便,陰暗潮濕不適人居,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

⒊系爭增建物由何人起造已不可考,縱認係陳德馨起造,伊亦

於陳德馨死亡時即拋棄關於系爭眷舍內所有遺物之所有權,原告應對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請求,而非向伊請求。且系爭增建物因附合而成為系爭眷舍之成分,由國家取得所有權,其並非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伊負擔拆除系爭增建物之費用,並無理由,況原告得以管理人身分就系爭眷舍及系爭增建物一併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有利於提升系爭眷舍使用價值,原告應自行審酌是否拆除系爭增建物。

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惟系爭增建物設置已逾4

0年,原告之請求亦罹於10年之時效,況伊就系爭眷舍並無占有事實,原告返還系爭眷舍之要求亦未曾通知伊,伊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公同共有關係,系爭眷舍內亦無伊所有之物品,原告稱其對系爭眷舍之管理權受到侵害,並非因為伊行為所致,伊亦無故意過失,與其他被告間亦無共同加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伊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63頁):㈠坐落系爭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眷舍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人。

㈡系爭眷舍前由原告配予吳籛齡居住,吳籛齡於86年8月17日逝世後,由其配偶陳德馨繼續居住。

㈢陳德馨於106年12月14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

㈣原告以107年2月1日北小總字第1070000060號函通知吳碧桃、吳白桃應於文到三個月內返還系爭眷舍。

㈤原告以107年3月14日北小總字第1070000122號函通知吳建樺,同意將返還眷舍之期限延長至107年10月31日。

㈥原告以107年10月9日北總小字第1070000433號函通知吳建樺

於107年10月31日前歸還系爭眷舍,否則將依國有公用被占不動產原則第6點規定,追討使用補償金。

㈦原告以107年11月22日北小總字第1070000522號函通知吳建樺等3人繳納占用系爭眷舍使用補償金1萬5,670元。

㈧原告以107年12月7日函通知吳建樺等3人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1時進行系爭眷舍歸還點交作業。

㈨系爭眷舍於110年9月9日測量勘驗當日現況為空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且無權占有系爭眷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系爭增建部分是否為吳籛齡或陳德馨興建,或其興建係經原

告同意?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是否有違誠信?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在本院與原告和解前,是否有無權占有系爭眷舍之情事?

1.吳建樺具狀陳稱系爭眷舍已於109年2月29日騰空,伊已於原告最後時限前(惟原告否認有寬延時限),結束繼承人間失敗的爭產訴訟(吳碧桃、吳白桃勝訴之案件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並通知原告點交系爭眷舍,原告卻不接受,新增要求將系爭增建物拆除才願收回。該增建物係祖母於40年前,伊當時5-8歲時請水泥工所建等語(本院卷一第29頁);並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訴之聲明中所示增建物為何人所建?)這是我小時候大概5、6歲時,我祖母陳德馨找人所蓋,當時祖父母都健在,他們一起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參酌系爭眷舍自63年配予被告被繼承人吳籛齡後即為吳籛齡、陳德馨占有使用,他人應無為之興建增建物之理由,且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照片(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090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7至21頁)亦可見系爭增建物老舊殘破,可看出亦屬年代久遠,堪認吳建樺前開陳述應屬實在。其嗣後改稱記憶有誤,尚不足取。至吳建蕙雖辯稱:吳建樺前開陳述有誤,因吳建樺於年幼時就讀陽明山國小幼稚園,伊不可能於5歲時居住於系爭眷舍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陽明山幼稚園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與系爭眷舍均在臺北市,而吳建樺如於非上學期間到其至親祖母陳德馨住處,目睹陳德馨委請他人增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與吳建蕙所稱吳建樺就讀幼稚園地點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一節並無衝突,自難憑此即認吳建樺上開陳述不實,是吳建蕙上開抗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參酌上情,認系爭增建物確係陳德馨找人所興建。

2.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被告被繼承人所增建,固如前述。然按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增建部分若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如主建物附加之增添建築物,已至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物分離之程度之結合,自屬主建物一部分,由主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查:

⑴有關系爭增建物A部分,據原告稱係原有鐵皮部分覆蓋其中,

僅餘水泥部分留存(本院卷二第62頁),參酌原告提出之照片(北簡卷第17、19頁、本院卷一第447頁),該部分係以水泥附連於系爭眷舍牆壁之突出物,下有方形孔洞,據被告稱系爭增建物A部分係系爭眷舍地下室避難室出入口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卷二第62頁),原告對此未予爭執,堪認被告所稱系爭增建物A部分係系爭眷舍地下避難室出入口一節應屬可取。系爭增建物A部分既係以水泥附連於系爭眷舍地下避難室而成為出入口,即已成為系爭眷舍之建物成分,非毀損不能與主建物分離,應屬系爭眷舍之一部分。

⑵有關系爭增建物B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北簡卷第21頁)

顯示,係於系爭眷舍後方擴建廚房室內空間,及屋頂延伸於外後,並於增建之屋頂下加以柱子支撐,形成以有屋頂足以遮檔雨水之空間(無設置牆面),於其下放置洗衣、晾衣設備及雜物,以增加使用空間,其中廚房擴建之室內空間有門戶可通往系爭眷舍,亦可通往室外,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增建部分與原建築物無從區別而與原建築物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本件參諸上開說明,前述增建部分,系爭增建物之B部分室內廚房及戶外洗衣、晾衣及放置雜物使用部分,係依附於原建築之系爭眷舍所為之增建,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認係系爭眷舍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擴張所及範圍,而屬系爭眷舍之一部分,自不能獨立認為係屬被告所有。

⑶依上所述,系爭增建物之A、B部分,均係系爭眷舍之一部分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附合而成為系爭眷舍重要成分,而由系爭眷舍即所有人即中華民國取得動產所有權,被告就系爭增建物並無處分權或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自屬無據。

3.原告主張系爭眷舍配予吳籛齡及其配偶陳德馨使用,吳籛齡於86年8月17日去世,陳德馨則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至其於106年12月間逝世。陳德馨逝世後其遺物仍放置於系爭眷舍,被告持續將公同共有之遺物放置於系爭眷舍內。原告通知吳碧桃、吳白桃於文到三個月內返還系爭眷舍,嗣並應吳建樺要求,同意返還期限延至107年7月31日,然被告仍未將系爭眷舍返還原告,嗣再函催均未獲置理等語。吳建樺初抗辯:原告有寬限返還期限至109年2月,伊於109年2月完成搬遷等語,原告則否認有寬限至109年2月。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號及91年台上字第1926號裁判要旨)。原告主張系爭眷舍為國有,並由原告為管理人。系爭眷舍前由原告配予吳籛齡居住,吳籛齡於86年8月17日逝世後,由其配偶陳德馨繼續居住。陳德馨於106年12月14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被告不符使用系爭眷舍之資格,已無占有系爭眷舍之合法權源,被告則僅以前開情詞置辯,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實在,依前開說明,可認原告與吳籛齡、陳德馨間使用借貸關係因其等死亡而消滅。被告既為陳德馨之繼承人,其權利義務關係即由被告概括承受,依法即負有於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消滅後返還系爭眷舍予原告之義務。

⑵又原告以107年2月1日北小總字第1070000060號函通知吳碧桃

、吳白桃應於文到三個月內返還系爭眷舍、以107年10月9日北總小字第1070000433號函通知吳建樺於107年10月31日前歸還系爭眷舍,否則將依國有公用被占不動產原則第6點規定,追討使用補償金;並曾以107年3月14日北小總字第1070000122號函通知吳建樺,同意將返還眷舍之期限延長至107年10月31日,嗣以107年11月22日北小總字第1070000522號函通知吳建樺等3人繳納占用系爭眷舍使用補償金1萬5,670元,復於107年12月7日函通知吳建樺等3人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1時進行系爭眷舍歸還點交作業等情,均如前述。被告辯稱:其等分別於50幾年、87年間即已搬離系爭眷舍,沒有占有使用系爭眷舍等語。吳碧桃、吳白桃辯稱:其等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於107年12月20日親自歸還系爭眷舍予原告,但表示其內遺留物品均為陳德馨遺物,同意交由吳健樺秉持善意清空房屋及返還予原告,顯見其等並無以陳德馨遺物占有系爭眷舍等語。查,吳建樺於110年3月27日曾具狀稱: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29日已騰空,原為祖母陳德馨所住,陳德馨逝世後,因對其思念之情,希望保留全部遺物,有請原告同意在其家族爭產未完前,暫時讓家具放在宿舍內到109年2月底止,伊已於最後時限前結束繼承人間爭產訴訟,於109年2月自費請大愛搬家公司搬清全部遺物,並通知原告點交,但原告不接受,另要求將系爭增建物拆除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提出其與大愛搬家公司對話紀錄、照片(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為證,堪認陳德馨之遺物確係於109年2月底才搬離系爭眷舍,而該等遺物為陳德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其等既未立即將之清理騰空後,直至109年2月底才由吳建樺與原告聯絡點交事宜,則被告空言抗辯未占有系爭眷舍,即無足取。至吳建玲辯稱伊所繼承陳德馨之遺產,不動產與存款部分已於108年11月11日經本院調解程序分割完畢,而伊就陳德馨遺留於系爭眷舍動產部分並無意願保留遺物而已拋棄該部分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之所有權,就該動產部分與其他繼承人間並無公同共有關係云云,然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足信為實在之證據證明,是其空言抗辯,尚難遽予採信。

⑶吳建樺雖抗辯原告同意寬延系爭眷舍返還期限至109年2月底

一節,已為原告否認。查,原告108年12月17日北小總字第1080000527號函固載:「…本院基於人道考量,業已數度同意展延點交返還期限,然至今仍不見臺端主觀聯繫本校辦理後續作業。……」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然原告確曾以107年3月14日北小總字第1070000122號函通知吳建樺,同意將返還眷舍之期限延長至107年10月31日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原告108年12月17日函並未載明同意展延點交期限至109年2月底,自難憑此即認原告確有同意展延返還系爭眷舍期限至109年2月底。又依被告提出之吳建樺與原告總務主任陳壽恩對話紀錄所載:「吳建樺:那個時候就是說,點交的時間延到109年的2月底,當下,主任您也是跟我說OK,所以109年2月底,我搬完之後,主任你還有到我們這個老宿舍這邊來,先看過一遍。陳主任:吳先生,沒關係,您就請說,您的訴求,我就…。吳建樺:好,那109年2月底,我們這邊搬完,清空完之後,主任您也有來點交完,應該是說巡視完,不應該是點交完,當下我也要交鑰匙給主任您這邊,但是主任您這個,我不知道是因為那個時候訴訟已經送出去了,還是那個時候第3次的通知已經過期了,我不知道,……。陳主任:是,我跟李主任還有吳先生報告,那段時間的確吳先生曾經有那個,詳細時間我不記得,那個可能要回去翻細目,吳先生有在我們,那個時候法院是在進行調解到實際進行訴訟的階段,…」(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依上開內容前後文觀之,陳主任所稱「是」並非在回覆或承認有同意展延返還系爭眷舍至109年2月底。又陳主任嗣後又稱:「吳先生剛剛講的,有一部分當然是這個經過過程,我們2月底為什麼那時候不點交,吳先生剛剛也提到…計量,就是在當初我們要求點交還沒有進行訴訟細節之前,雙方那時候的確沒有提到增建物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52頁),亦僅承認於109年2月底時不點交,無從據上開陳述內容認定陳主任有同意展延返還期限至109年2月底。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同意展延返還系爭眷舍之期限至109年2月底,即無足取。⑷吳建蕙另辯稱:伊於原告追加起訴前,不知有本件爭議,其

就本件爭議並無過意或過失等語,然本件原告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外,另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吳建蕙據以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其為陳德馨之繼承人,就其繼承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規定所應負之責任,是吳建蕙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⑸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先拆除系爭增建物始得點交,而否認被告

已於109年2月點交返還系爭眷舍。然查,系爭增建物均已附合而為系爭眷舍之一部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附合而成為系爭眷舍重要成分,而由中華民國取得動產所有權,被告就系爭增建物並無處分權或所有權,被告無從拆除系爭增建物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本件參酌前開被告提出之吳建樺與原告總務主任陳壽恩對話紀錄,顯示吳建樺確實有於109年2月時與原告聯繫有關系爭眷舍返還事宜,吳建樺並陳明於109年2月底時從系爭眷舍搬完清空後,總務主任陳壽恩有來點交,也要交鑰匙予陳壽恩,但陳壽恩稱鑰匙先不收,因為後面增建物的問題要解決才收。陳壽恩就此部分稱:我們2月底為什麼那時不點交,就是當初我們要求點交還沒進入訴訟細節前,那時確實沒有提到增建物這件事情,沒有意識到增建物須拆除,才可以清空返還,增建物是須列為點交要項之一,這是為何2月多時不願意辦理點交等語(本院卷一第347至352、357頁),則被告抗辯於109年2月底時有將系爭眷舍清空後,擬將該眷舍鑰匙交付予原告承辦人員,惟遭拒絕一節,應屬可取。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債務人除依民法第241條規定得拋棄不動產之占有者外,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固僅減輕其責任,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或無須支付遲延利息而已。然依上開規定拋棄占有,為消滅債務之方法,此與無權占有人提出給付經所有人拒絕受領或不為受領之協力後、拋棄占有前,應否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為二事。如占有人於斯時後,未再使用收益占有物而受有利益,即不能認為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縱認仍負此返還利益之義務,所有人拒不受領後請求給付,亦應認其行使權利有違於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本件吳建樺既已於109年2月底時表示已將該眷舍清空,並欲返還及交付鑰匙予予原告承辦人員,但原告承辦人員以尚未拆除系爭增建物為由拒絕受領,即屬受領遲延,而被告自109年3月1日起即未再就系爭眷舍使用收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萬8,599 元本息,暨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月給付7 萬1,718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前開所述,吳建樺就其抗辯原告同意寬延系爭眷舍返還期限至109年2月底一節,並不可取。然吳建樺曾於109年2月底交還系爭眷舍予原告遭拒絕,原告斯時並無拒絕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是其拒絕受領已屬受領遲延,被告自斯時起應無不當得利,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又本件原告曾同意被告延長至107年10月31日返還系爭眷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北簡卷第37頁)可查。則於被告以其等共同繼承陳德馨之遺物占有系爭眷舍,於107年10月31日前既經原告同意,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惟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未能返還系爭眷舍予原告,自斯時起,即受有前開之不當得利,依其開說明,同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眷舍層次面積為70.46平方公尺,平台面積為6.7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北簡卷第168頁)可參,合計面積為77.25平方公尺。又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為公有土地,依前開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107、108年均為10萬7,739元、109年為10萬9,351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查(北簡卷第45頁);另系爭眷舍課稅現值自107年至108年為15萬6,700元,109年為15萬4,0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可佐,應信為實在。本院審酌系爭眷舍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二段巷內,附近有捷運科技大樓站、大安森林公園,鄰近國立臺灣大學、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及附設實驗國民小學、龍門國中,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又系爭眷舍為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之第一層,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64年6月3日,屋齡距今已47年,結構老舊,房屋殘破,且環境雜亂,雜草橫生,有照片、地圖、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竣工圖、使用執照等(北簡卷第17至21、164至170、本院卷一第63至65、

173、175至179、355、383至387、417至457; 473至503)為證,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元之年息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5萬2,799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吳建雨、吳建蕙及吳建樺雖辯稱吳籛齡及陳德馨使用系爭眷舍部分不包含附屬建物之平台部分(該平台位於系爭眷舍外開放空間,面積6.79平方公尺),不應以全部面積做不當得利計算基礎云云,然原告係將系爭眷舍配予吳籛齡使用,該平台部分既屬系爭眷舍一部分,即為其使用借貸之範圍,於該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被告所負返還義務範圍,即為系爭眷舍全部,自應包含該平台部分,是吳建雨、吳建蕙、吳建樺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2,799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吳建樺等3人自110年8月10日起、吳建雨等3人自110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吳建雨、吳建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其餘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幣別均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元/㎡) 占有面積(㎡) 課稅現值 年息 占用期間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課稅現值)×年息×占用期間 數額(元) 104,739 77.25平方公尺 156,700 5% 107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77.25×104,739+156,700)×5%/12×2=67,423 68,732 104,739 156,700 5%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7.25×104,739+156,700)×5%=412,389 412,389 109,351 154,000 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 (77.25×109,351+154,000)×5%/12×2=71,678 71,678 合計 552,799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