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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11號原 告 郭啟祥被 告 吳軍滬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維茜二人於民國108年5月1日登記結婚,同年

6月1日曾邀請被告出席原告與陳維茜婚禮宴客。詎被告明知陳維茜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仍於108年5月起密集與陳維茜有逾越朋友交遊之不正常往來,於108年5月10邀約陳維茜喝酒,待陳維茜酒醉不醒人事時,欲前往東吳大飯店一起過夜,因飯店人員看陳維茜爛醉如泥故報警處理而未成功,二人並時常通電話或邀約進行逛街、喝咖啡、看電影、看展覽等約會行程。被告與陳維茜之約會內容及日期,均經陳維茜記載於其生活日記本,陳維茜並於108年5月23日寫下「歡迎來到有我的世界(指歡迎被告)」、108年7月1日寫下「畢竟在同個地方,會自然想靠在一起。(此亦指被告因陳維茜與被告一起在同個地方工作)」、108年7月15日寫下「喜歡你」、108年8月2日寫下「我想說我很在乎你,不想看你受委屈,不論生活上或工作上(愛心圖案)」、108年8月5日寫下「我相信你知道你要什麼,不管是現在或未來,希望你能持續前進,讓我陪著你前進吧(愛心圖案)」、108年9月16日寫下「被封印的戀愛細胞全活過來了」、108年11月9日寫下「你也是無可救藥的喜歡我著」、109年5月8日寫下「做些什麼可以讓自己比較舒服。④跟學長講講話」等內容,另觀被告與陳維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示「(被告:想你就睡不著了)」、「(陳維茜:學長你的充電線在我這我結束可以去找你嗎?只是很想你)(被告:我也很想你。好想抱著你又怕被其他實驗室的人看到)(陳維茜:所以才想去找你一會兒再回家呢)」、「(被告:原本想問你要不要住這)(陳維茜:不用住沒關係只是想見你一會。如果你要讓我待到六點回家也可以。我會起來的)」、「(陳維茜:

如果你還醒著可以的話我們再碰面吧。很想找你)(被告:

也是今天他的局陪他優先唷)(陳維茜:所以是真的愛你。你啊才不是真的在愛我真真假假的)(被告:(親嘴愛心貼圖)真的呢)(陳維茜:心都在別人身上只會用貼圖哄我)(被告:(心都在)你身上)(陳維茜:只會用一大堆甜言蜜語哄我都是騙人的、騙心的,我為什麼這麼傻的相信你呢)(被告:正好呢我真心待你!)(陳維茜:我才不相信,可是我還是喜歡你)(被告:喜歡你)(陳維茜:不可以你要愛我)(被告:愛你!(親嘴貼圖))(陳維茜:你只可以愛我)(被告:只愛你一個)(陳維茜:可以喜歡很多個人但只可以愛我)(被告:一定的(抱)」、「(陳維茜:等等結束可以去找你嗎?學長〜〜一)(被告:好我過去)」,以及臉書訊息内容:「(陳維茜:網路變得很差,先啾一下(親嘴貼圖),我準備上飛機了唷)(被告:好唷(親嘴貼圖))(陳維茜:Getit?(親嘴貼圖、愛心貼圖))(被告:鳴鳴鳴想你)」、「(被告:不不不我什麼女孩都不想我只要你)(被告:沒注意到,我真是滿腦都是你)(陳維茜:你浮誇)(被告:是個帶著吸引力的女孩呢!)(陳維茜:愛吃甜的男人果然嘴甜以後要小心)(被告:女孩除了要漂亮外,還要有吸引力,如你一般)等語,均可見被告與訴外人陳維茜間之互動,顯非一般正常朋友之互動,事後陳維茜並與原告離婚。被告之舉足已破壞原告與陳維茜間婚姻共有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的配偶權,情節核屬重大,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得知被告與陳維茜有超越正常交友互動之情

形,内心痛苦萬分,因自我無法控制情緒而至精神科診所尋求診療,遭醫師診斷罹患非特定的焦慮症、其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於109年5月19日起陸續前往一德身心診所就診,迄今共就診11次,此部分已付出之醫療費為新臺幣(下同)2,820元,且醫囑認原告宜繼續接受治療,原告約10天回診一次,每次約250元,每月共3次,屬可預期之醫療費用,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以回診2年費用1萬8,000元為請求。

⒉心理諮商費用: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造成原告心裡創

傷,經由一德身心診所醫師轉介做心理諮商,每次心理諮商費用為2,000元,每月需諮商3次,此部分亦屬可預期之醫療費用,爰以連續諮商2年費用14萬4,000元為請求。⒊請假就醫薪資損失:原告任職於萬泰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月薪為4萬2,617元,換算日薪為1,421元,原告每月需請假三日就醫三次,爰以連續回診就醫、心理諮商2年為請求,費用合計為10萬2,312元。

⒋就醫交通費:原告自109年5月19日起陸續自一德身心診所就

診,交通費每次約570至655元間,以平均價格單程600元計算,每月需就醫3次,爰以連續回診就醫、心理諮商2年為請求,計72次,費用合計為8萬6,400元。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家庭支離

破碎,亦導致原告離婚之結果,原告身心為此遭受萬分痛苦且無法入眠,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綜上,原告受有如上損失合計55萬3,53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有參加原告與陳維茜108年6月1日之婚宴,惟並不知道

陳維茜與原告何時登記結婚,且被告本身缺乏代謝酒精之酵素,無法接受太多酒精,不會約人喝酒,亦不會將人灌醉到不醒人事。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陳維茜之日記本、通聯紀錄、對話記錄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侵害被告非公開談話之隱私權,並涉嫌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等罪,另陳維茜日記本心情之記載,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被告常用開玩笑、誇張之方式說話或表達,被告與陳維茜間之通聯紀錄、對話記錄均屬一般閒聊,並無不正常往來,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維茜為約會,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純屬原告臆測,且原告與陳維茜之婚姻早有破綻,兩人均對婚姻不適應,陳維茜向原告提出離婚請求,與被告無涉。再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下簡稱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及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配偶權已非憲法所肯認,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依一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109年05月19日至10

9年11月11日止,共計10天10次」,與原告主張就診11次不符,且6個月期間前往門診10天10次,亦與原告主張每月回診3次不符,原告另主張每月心理諮商3次,預為請求2年之回診費用、心理諮商費用、請假就醫薪資損失、就醫交通費等,原告並未舉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或舉證,均難採信等語置辨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配偶陳維茜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普通朋友交遊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35萬3,532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對前揭主張,已提出陳維茜生活日記本、陳維茜

與被告通聯紀錄、LINE對話記錄、臉書對話訊息等件為證,被告雖爭執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且否認原告主張,然陳維茜已到庭具結證述稱日記本內容為伊所寫,日記本上所載和學長和W一起之約會行程,該學長和W都是指被告,通聯紀錄、LINE對話記錄、臉書對話訊息之內容亦都屬實,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逾越朋友交遊不正常往來的行為沒有意見,且承認與被告於108年5月至109年10月間曾交往一段期間,交往期間有牽手及親吻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證人陳維茜所言,顯見被告與陳維茜之交往方式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陳維茜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陳維茜因兩人婚姻不適應,早有破綻云

云。惟縱原告與陳維茜二人對婚姻有不適應,亦不得因此即謂被告行為對原告無侵害,被告介入他人婚姻已有不當,而尊重他人婚姻並期其幸福美滿為普世價值,配偶權所彰顯之法益,亦非僅夫或妻個人權利,尚有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之家庭關係,均為婚姻遭破壞之精神痛苦來源,被告上開所辨,顯非可取。⒋至被告另引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辯稱憲法未將配偶權認

定為係憲法上權利,民法中亦未明文規範配偶權為權利之一種,難以認定原告究係何種權利受到侵害云云。而釋字第791號固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制定之刑法第239條違憲,然其理由書已明確記載:「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定一(按即原刑法第239條)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可知大法官會議係認為在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時,國家以刑罰之方式介入,有違比例原則,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況釋字第552號、第712號解釋理由書亦分別記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足認大法官會議亦肯認婚姻制度、夫妻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應受憲法保障。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35萬3,532元及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等情,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其因身心受有痛苦,經醫師囑咐需持續治療而預為請求2年之相關費用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一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61頁),其醫囑僅記載原告宜繼續接受治療,但未敘明應繼續接受治療期間長短,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繼續治療長達2年之必要或已實際就診之醫療證明單據,則其預為請求2年之回診費用、心理諮商費用、請假就醫薪資損失、就醫交通費部分,難認有據。茲審酌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計程車專用收據及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9、26日、同年6月9、30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8、2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8日前往一德身心診所就診11次,支出醫療費用2,820元;經一德身心診所轉介做心理諮商,支出諮商費用1次2,000元;支出交通費用1,225元;需請假前往就醫,每日薪資為1,421元,受有薪資損失1萬5,631元(計算式:11日×1,421元),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2萬1,676元部分,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萬1,676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職中,月薪4萬3,000元,名下有汽、機車,沒有不動產;被告最高學歷為國防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博士,目前待業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被告與陳維茜2人於婚外交往之時間長短、行為情狀、被告經發見婚外交往行為後,否認其有前揭行為及不法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計22萬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1,676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