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78號原 告 林洢楚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王綱律師黃奕雄律師被 告 汪孝遠(即黃士洵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複 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可得繼承被繼承人黃士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15萬3,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可得繼承被繼承人黃士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美金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57頁),最後於110年11月8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變更為208萬6,20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起開始參加被繼承人黃士洵所開設之身心靈成長課程,並陸續付費參與其所開辦之正式課程及師資訓練課程,且基於對黃士洵之信任,除預付相關課程費用外,亦曾多次委由黃士洵協助購買出國機票、給付團費,及代為至印度捐款等事宜。惟黃士洵於109年8月15日死亡,截至其死亡時止,尚有原告已付費但尚未完成之課程費用201萬2,000元未返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又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24日、7月23日、8月8日,各將美金1萬元現鈔裝至紙袋交予黃士洵,委由黃士洵攜帶至印度捐款,惟因疫情而尚未成行,且原告亦有委託黃士洵協助其餘小額捐款,截至黃士洵死亡時,尚未捐出款項合計為1萬8,200元及美金3萬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另原告曾向黃士洵報名109年3月之尼泊爾聖境之旅,並給付團費5萬6,000元,嗣因疫情影響而遭取消,上開團費並未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以上合計共208萬6,200元(計算式:201萬2,000元+1萬8,200元+5萬6,000元=208萬6,200元)及美金3萬元未返還原告。此外,被告為黃士洵之繼承人,依法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黃士洵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29條、第550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可得繼承被繼承人黃士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8萬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可得繼承被繼承人黃士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美金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所提黃士洵開設課程活動頁面所示,課程主辦單位均
為「Oriental Dharmachakraof Esotericism」或「Heliosphere西里奧斯光之輪」,而黃士洵僅係課程帶領者,故附表編號一所示正式課程應係「Oriental Dharmachakra of Esotericism」或「Heliosphere西里奧斯光之輪」所開設,且西里奧斯光之輪有限公司(下稱光之輪公司)於課程頁面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原告匯款後將姓名、電話與帳號後5碼寄至光之輪公司電子信箱,於接獲確認回函才算報名成功,足證該授課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光之輪公司之間,原告應向光之輪公司請求返還費用,是原告以黃士洵為受款人為由,主張其與黃士洵間存有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學費,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匯款予黃士洵之原因並非僅有學費,尚有聚餐費、能量產品費用以及光之輪公司其他老師的課程費用,且原告從未提及匯款零頭之用途,足認原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期日匯款予黃士洵之原因多端,無法證明係原告報名參加正式課程,故原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顯屬無據。
㈡原告自承無SSR一年期課程(即附表編號一之1)之資訊,且
原告於108年因故無法參與當年度課程,如何確定其於109年能順利參與課程,既其對此課程內容一無所知,亦未提供報名成功之對話或資訊,難認其確有報名此課程。又原告自承無新世紀占星課程(即附表編號一之2)之資訊,且原告於107年匯款共4萬8,000元,為何遲至109年8月15日黃士洵死亡前,均未向黃士洵詢問此課程是否進行,亦未以前開4萬8,000元扣抵後開課之學費,且多數進階課程均設有擋修規定,原告從未完成進階課程,如何報名高階課程。另原告於107年6月15日、107年9月10日、108年1月21日分別匯款1萬7,833元、1萬1,000元、3萬元,共5萬8,833元,與手印~神性的祕密交感課程(即附表編號一之3)費用2萬元、2萬8,000元不符,足認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此外,原告於107年9月26日、107年11月7日、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1日分別匯款2萬8,000元、1萬2,000元、1萬元、1萬6,000元,共6萬6,000元,與水晶光能療癒藝術二階課程(即附表編號一之4)費用2萬6,000元不符,而黃士洵開設課程活動頁面並未提及水晶光能治療藝術三階,原告僅以匯款金額6萬6,000元及二階課程費用2萬6,000元之差額,即憑空主張三階課程費用為4萬元,自屬無據。再者,卡巴拉系列㈠進入生命之樹、種子字~含攝萬有的光之文字㈠、新世紀占星Transit流年、水晶顱骨&外星隕石課程(即分別為附表編號一之5至8)部分,原告於匯款時根本無法確定未來是否仍有此課程,亦無法確定是否會開課,且其已多次因時間無法配合或因人數不足未能開課等原因而無法參與課程,另多數課程均設有擋修規定,原告並未說明何時完成此等課程之前置課程等資訊,故原告在不知課程資訊及時間之情況下仍進行匯款,有違常理。㈢原告自承無神聖場域與靈性中心課程(即附表編號一之9)之
資訊,且此課程始終未明確表示多少費用,嗣後因報名人數不足而於107年8月8日取消,故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30日匯款3萬元係此課程之費用,顯不可採。又神聖空間.神性之美課程(即附表編號一之10)部分,原告於108年6月25日僅匯款11,000元,與此課程費用不符,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交付現金1,000元作為此課程費用,故原告是否成功報名此課程及前開匯款是否確為報名此課程,顯有疑義。另萊德。偉特塔羅牌課程(即附表編號一之11)部分,原告於108年3月27日、108年7月13日分別匯款2萬1,834元、1萬6,365元,共3萬8,199元,與此課程之費用2萬4,000元、2萬4,000元不符,且原告既未完成初階課程,根本無法報名進階課程,況原告於108年7月13日匯款時,課程早已進行一半,原告又主張無法配合課程時間,難認原告有報名此課程。此外,新世紀占星―業力占星課程(即附表編號一之12)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5日匯款1萬4,251元及於不詳時地給付現金1萬元,共2萬4,251元,與此課程費用2萬4,000元不符,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交付現金1萬元,而原告於108年8月報名109年1月之課程,時間差距過大,有違常情。再者,譚崔之道㈠課程(即附表編號一之13)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2日匯款2萬0,600元及於不詳時地給付現金1,000元,共2萬1,600元,與此課程費用3萬5,000元不符,難認上開匯款即為本課程之費用。
㈣平衡之柱的色彩智慧二階課程(即附表編號一之14)部分,
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匯款3萬5,725元,與此課程費用3萬3,000元不符,且原告於108年11月報名109年5月之課程,時間差距過大,顯與常情不符,況多數進階課程均設有擋修規定,原告在未完成一階課程的情形下,無法報名此課程。又仁神術自助課程(即附表編號一之15)費用為1萬9,900元,報名方式應以轉帳方式為之,原告主張其匯款1萬7,000元,根本未完成報名程序,原告復主張其交付現金2,900元,不僅未說明其如何交付現金2,900元,此方式亦與報名方式不合,且原告於108年10月報名109年5月之課程,時間差距過大,顯與常情不符。另All-Love三王星與凱龍星課程(即附表編號一之16)早已於108年4月結束,原告於109年1月10日始匯款3萬7,486元,與課程費用3萬6,000元不符,而倘原告確有前往日本上課,短期內應無法參與其他課程,原告仍主張其有報名108年4月以後之課程,足認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此外,「聖光」課程(即附表編號一之17)部分,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匯款10萬9,350元,與此課程費用10萬5,000元不符,況縱認此課程係於108年9月至10月開設,則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匯款時,課程早已開始,原告根本無法請求返還所有費用,亦難僅憑原告與黃士洵的對話紀錄認定黃士洵確有開設此課程。就新世紀占星―合盤課程(即附表編號一之18)之報名方式應以轉帳方式為之,原告主張以現金給付,已與規定之報名方式不合,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交付現金6,000現金。再者,托特牌入門課程(即附表編號一之19)費用為2萬4,000元,報名方式應以轉帳方式為之,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10日匯款2萬2,400元及於不詳時地給付現金4,000元,共2萬6,400元,與此課程費用不符,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交付現金4,000元,且於匯款時如何確認109年8月將開設此課程,與常情不符。
㈤原告主張其於108年至109年預繳29萬1,000元以供日後課程(
即附表編號一之20、21)抵扣,然原告事後報名課程卻從未以上開29萬1,000元進行扣抵,顯然不合常理。且原告主張其有時候會採分次付款而非一次全部給付,又主張其因擔心會一時無法負荷全部的課程費用,遂養成在有閒錢時就會先轉帳給黃士洵,前後矛盾且違背常情。另原告主張其總共預付學費201萬2,000元,然其從未拿已預繳但尚未開課或原告無法上課之費用主張扣抵,與常情不符,且以原告存摺帳戶餘額平均20萬元左右觀之,原告在許多課程未開課或未上完情形下,持續匯款黃士洵95萬7,100元課程費用,有違常理,則原告主張其曾多次先行預繳費用,顯屬無據。此外,同一門課程縱有分期付款約定,惟分期付款之期限既不固定,且分期給付金額亦無一定規律,均與常情不符。再者,縱認原告確有報名課程,然其主張因個人事由而無法參與課程等理由,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無法以此主張退費。是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報名黃士洵所開設之課程,難認其多筆匯款的原因均係出於給付黃士洵課程費用或其有課程未上而得以請求退費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黃士洵溢收或應退之學費,均無理由。
㈥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委託黃士洵開設附表編號二師資訓練主題
課程之事證,亦未說明該課程之詳細時間、費用、課程內容、講義書籍內容及其何時報名此課程、是否有報名成功、如何給付現金等情,難認原告有委託黃士洵開設師資訓練主題課程。又原告存摺帳戶餘額平均僅20萬元左右,原告如何取得前開巨額現鈔,顯有疑義,縱使原告於108年間出國時購買外幣,應該會有新臺幣提領及購買外幣之紀錄,且以國人出國習慣而言,不會一次購買超過美金1萬3,500元或歐元3,000元之外幣現鈔,另原告以巨額新臺幣或外國貨幣現金給付,亦有違常理,難認原告曾交付上開現金予黃士洵。另原告並未就其為何要透過黃士洵指定捐款給印度DCM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原告所提出存摺觀之,原告在109年6月以後並無如此大筆金額之提領或匯出紀錄,亦無法得知原告所指3個信封袋內之內容物為何,而原告並未證明其委託黃士洵轉交予何人,亦未證明黃士洵並未捐款,難認原告確有交付黃士洵美金3萬元。此外,原告所提臉書截圖內容無法證明其確實報名法會,且其主張1萬8,200元為捐款,臉書截圖內容顯示為參與法會,足證原告主張交付款項原因不明且前後矛盾,另原告均未證明黃士洵未將款項交付印度上師,故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提臉書截圖內容無法證明其確向黃士洵報名前往尼泊爾及其曾交付款項予黃士洵,足認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黃士洵尚有附表所示費用未返還,被告為黃士洵之繼承人,爰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士洵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黃士洵,且該等款項係其參與附表所示課程及活動之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郵政存簿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照片、黃士洵臉書帳號截圖、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15至126頁,本院卷第67至80、145至150、275至279頁)及證人周偉文(即黃士洵之同性伴侶)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55至167頁)為據,為本件之請求等語。惟查:
⒈附表編號一之1至21正式課程部分:
⑴參以證人周偉文於本院證述:原告為黃士洵及其之學生,原
告大約從5年前開始上黃士洵開設之心靈教學等相關課程,其有見過原證11課程之相關資訊(即附表編號一之1、3至8、10至19部分),黃士洵所開設之課程不僅只上開課程內容,但課程太多,其無法逐一記得,該等課程資訊為黃士洵課程之宣傳,讓其他人知悉黃士洵會開設該等課程,所以有兩個狀況,第一個是學生認為時間、費用都可以接受,就會報名,但也要符合開課前預計開課人數符合4 個人或黃士洵要求的人數,第二個是學生有興趣,會告訴黃士洵時間可能不行,黃士洵會與學生約定另外時間,學生一定要先繳費,要證明是真的有興趣。但其不確定上開課程是否均已授課或舉行完畢,其也無法確定原告上幾堂課或沒有上幾堂課。又所有會員每堂課的收費都是一樣的,因為黃士洵的課程是要收費後才會開課,所以其沒有聽過有學員未繳費用或未繳足費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可知黃士洵確有宣傳附表編號一之1、3至8、10至19部分之課程資訊,且該等課程為黃士洵開設眾多課程之部分,而參與之學員均會於課程開始前繳清所有課程費用,並在符合預設參與課程之學員人數後,始由黃士洵開班授課。
⑵觀諸前述臉書帳號課程截圖資訊及對話紀錄,顯示附表編號
一之3部分,其二階課程之時間為107年8月1至17日(共4日)、費用為2萬元,三階課程之時間為108年6月1日至9日(共5日)、費用為2萬8,000元,附表編號一之4部分,其二階課程之時間為6月3日至6日(共4日)、費用為2萬6,000元,三階課程之時間為108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9日(共4日)、未載明費用,附表編號一之5部分,其課程之時間為107年5月2日至12日(共5日)、費用為2萬4,000元,附表編號一之6部分,其課程之時間為107年6月27日、28日(共2日)、費用為1萬3,000元,附表編號一之7部分,其課程之時間為107年3月15日同年5月10日(共8日)、未載明費用,附表編號一之8部分,其水晶顱骨課程之時間為107年12月15日至27日(共3日)、費用為2萬8,000元,外星隕石課程之時間為2月15日(共1日)、費用為3,000元,附表編號一之10部分,其課程之時間為9月23日、30日(共2日)、費用為原價1萬5,000元、6月30日前付清款項費用為1萬2,000元,附表編號一之11部分,其初階課程之時間為7月6日至14日(共4日)、費用為2萬4,000元,進階課程之時間為7月27日至8月4日(共4日)、費用為2萬4,000元,附表編號一之12部分,其課程之時間為109年1月8日至16日(共4日)、費用為2萬4,000元,附表編號一之13部分,其課程之時間為108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日(共6日)、費用為3萬5,000元,附表編號一之14部分,其課程之時間為5月17日至6月18日(共7日)、費用為3萬3,000元,附表編號一之15部分,其課程之時間為5月1日至3日(共3日)、加購課本費用為1萬9,900元,不加購課本費用為1萬8,000元,附表編號一之16部分,其課程之時間為4月4日至7日(共4日)、費用為3萬6,000元,附表編號一之17部分,其課程之時間為108年9月至10月(未載明詳細日期)、費用為10萬5,000元,附表編號一之18部分,其課程之時間為109年7月9日至8月27日(共8日)、費用為2萬4,000元,附表編號一之19部分,其課程之時間為8月26日至30日(共4日)、費用為2萬4,000元,附表編號一之1部分,僅有記載費用為7萬8,000元、未載明課程實際時間等資訊,附表編號一之2部分,其進階及高階費用均為2萬4,000元、未載明課程實際時間等資訊,附表編號一之9部分,其課程之時間為107年8月29日至9月5日(共3日)、未載明費用(依據對話紀錄該課程因人數不足而取消,見本院卷第150頁)等情。足見就附表編號一之3、4、7、8、9、10、11、12、13、15、18、19所示課程部分,其課程資訊記載之費用與原告主張已匯款給付數額不符或因無資料致無法比對,而原告亦未能就其確有以現金支付附表編號一之10、12、13、15、19所示課程費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就附表編號一之3、5、6、7、8、13所示課程部分,亦有未於該等課程開課前付清所有費用之狀況,是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上開課程之費用,且其既未於上開課程開課前繳清課程全部費用,顯與前述證人周偉文所稱黃士洵之開班授課前提要件不符,自難認原告主張其確有參與並繳付該等課程費用之事為真。況關於附表編號一之1、3至8、11至15、18、19之課程資訊,均有載稱報名該等課程需於接獲通知始屬完成報名等語,然本件並未見原告提出經主辦單位或黃士洵通知完成報名之相關資訊內容,益證其是否有完成課程之報名程序,顯有疑義。復佐以上開郵政存簿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匯款內容,其實際匯款金額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之2(即107年5月9日)、3(即107年6月15日)、4(即107年12月11日)、5(即107年12月11日)、6(即107年12月11日)、7(即107年12月11日及16日)、8(即107年12月16日、108年2月18日)、11(即108年3月27日、同年7月13日)、12(即108年8月5日)、13(即108年5月2日)、14(即108年11月8日)、16(即109年1月10日)、17(即108年10月11日)所示課程之匯款金額均不符,是難以原告前述之匯款即認定確係供支付該等課程費用所用。另參以該等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尚有於106年7月12日、106年11月20日、107年10月12日、108年10月5日、109年2月14日、109年7月2日匯款予黃士洵之情(見司促卷第20、37、84、87、11
0、115頁),顯見原告與黃士洵間之匯款原因關係,並非僅有前述課程費用之支付一事,故難以原告有匯款予黃士洵之行為,即推定該等匯款乃原告支付附表編號一所示課程之費用。抑且,原告若真有繳納上開課程費用,且該等課程均未經黃士洵完成,則審以該等課程之開立時間迄黃士洵109年8月15日死亡間,已有相當之時日,原告在此期間竟未予聞問或向黃士洵探詢確認各課程後續補課之時間及費用返還之事,仍持續報名課程與付清後續課程費用,顯與一般付費上課之經驗法則有違。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報名參與該等課程暨該等課程均未履行完畢等情,自難徒憑上開證據認定其此部分主張屬實。
⑶另關於附表編號一之20、21課程部分,原告雖提出108年2月
迄109年3月間之匯款紀錄為據,主張該等款項係日後課程費用抵扣之用,而其實際從未拿已預繳之費用主張扣抵等語。然核以上開匯款之時間,與部分附表編號一之課程開課時間重疊,若該等匯款目的果為扣抵課程費用之用,何以不將該等款項逕自抵償該等課程費用之理,此部分已與常情迥異。又依據原告與黃士洵之對話紀錄提及:「妳(即原告)這次的個案費用跟占星入門複訓一共13500,扣掉妳上次預繳納的4500還剩9000,妳有空的時候再轉給我(即黃士洵)就可以了。」、「我(即原告)上次個案還有一萬元現金,請問也扣完了嗎?」、「上次的個案費扣掉5500之後還剩4500…這次的4500就是從上次的費用來的」、「老師(即黃士洵)我(即原告)剛又轉三萬囉…請問我還要再轉幾次啊」、「來的時候我(即黃士洵)算給妳(即原告)聽」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認其等關於原告所繳納之課程費用,係有按照實際繳納費用之剩餘款項與後續開設課程費用逐一扣抵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未曾扣抵之事為真。又原告與黃士洵間之匯款關係,並非僅有前述課程費用之支付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為黃士洵心靈教學課程之學員,彼此間有頻繁之往來,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究係基於借款之返還、委任契約、贈與契約等法律關係,莫衷一致,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確屬其主張之課程費用,仍不能認為雙方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亦非一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他方返還。從而,原告除提出上開匯款資料外,並未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⒉附表編號二、三、四之課程、捐款及團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有因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課程、捐款及團費,而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給付日期欄所示時間,支付黃士洵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提出照片及黃士洵臉書帳號截圖為據。惟觀以該等照片僅係3張拍攝並呈現牛皮紙袋外觀之照片,其牛皮紙袋內之物品為何、係於何時、何地交付予何人等節均付之闕如,實難憑以證明有於上開時間交付款項予黃士洵等事實。又黃士洵臉書帳號截圖之內容,關於109年尼泊爾聖境團部分,僅有記載該活動資訊及付款方式,並無原告有參與該團或確有支付團費5萬6000元之內容;另關於法會部分,係於1月25日記載參與作明佛母全日寺廟修法者每人1,000元、參與7月17日至19日煙炭天女法門活動者每人1,200元及原告在臉書留言表示:「名單已寄出」等語,則作明佛母全日寺廟修法及煙炭天女法門活動等法會應在黃士洵死亡前已舉辦完畢,黃士洵之給付義務於斯時應履行完畢,而該臉書留言部分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付109年全年法會1萬2,000元之事。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二、三、四之課程、捐款及團費等情,自屬無據。
⒊至證人周偉文固有證述原告曾支付原告所請求之相關款項等
情,然細譯其於本院證稱:就黃士洵所開之課程,其會依據黃士洵工作需求幫忙建置網站、課程示範等事務,但其不會參與關於財務之部分,其與黃士洵各自課程之財務都是各自管理,不會互相過問。朝聖部分費用就比較多,因為疫情關係,是有曾收費但未成行之情形,但這些費用是黃士洵管理,後續狀況其不知悉。黃士洵曾舉辦神聖回歸之旅、愛的神聖旅程、塔羅光鑰療癒課程,黃士洵有向其說過原告有報名、費用有繳納,但因原告身心有狀況,所以常會改課程時間,課程是否有上完,其就不知道了。原告捐款DCM美金部分,因捐款給印度上師的功德很大,原告每一團都有參加,其記得原告有換很多美金準備出國,因為疫情之故無法成行,原告就把美金交予黃士洵,黃士洵與原告亦有向其分享為捐款交付美金之事,原告應該是分批給付美金3萬元,其不知悉黃士洵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7頁)。可見證人周偉文就黃士洵舉辦之課程、活動等事務,僅有幫黃士洵從事建置網站、課程示範等內容,其等對於彼此課程財務一事均係各自處理,亦不會相互過問,則其對於原告與黃士洵間關於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往來過程等事項,既未親自參與及經手,或僅係聽聞黃士洵、原告轉述所得,是難憑其上開證述內容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給付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款項予黃士洵暨該等課程均未履行完畢,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款項予黃士洵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作明佛母全日寺廟修法及煙炭天女法門活動法會未完成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就匯款部分之給付係為一定目的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得僅以原告有上揭匯款行為,即據予推論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另其餘部分原告既未證明有交付款項或法會未履行完畢,亦難認有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29條、第550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50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可得繼承被繼承人黃士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8萬6,200元及美金3萬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表:
編號 類別 名稱 金額 給付日期 一 正式課程 1 SSR一年期課程 78,000元 109年1月18日 2 新世紀占星 26,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0元 107年5月8日 2,000元 107年5月9日 3 手印:神性的祕密交感 17,300元 107年6月15日 11,000元 107年9月10日 30,000元 108年1月21日 4 水晶光能療癒藝術 28,000元 107年9月26日 12,000元 107年11月7日 10,000元 107年12月10日 16,000元 107年12月11日 5 卡巴拉系列㈠ 14,000元 107年12月11日 10,000元 107年12月11日 6 種子字 13,000元 107年12月11日 7 新世紀占星Transit流年 7,000元 107年12月11日 17,000元 107年12月16日 8 水晶顱骨&外星隕石 13,000元 107年12月16日 18,800元 108年2月18日 9 神聖場域與靈性中心 30,000元 107年7月31日 10 神聖空間‧神性之美 11,000元 108年6月25日 1,000元 11 萊德。偉特塔羅牌 21,000元 108年3月27日 16,000元 108年7月13日 12 新世紀占星-業力占星 14,000元 108年8月5日 10,000元 13 譚崔之道㈠ 20,000元 108年5月2日 1,000元 14 平衡之柱的色彩智慧二階 33,000元 108年11月8日 15 仁神術自助課程 17,000元 108年10月8日 2,900元 16 All-Love三王星與凱龍星 36,000元 109年1月10日 17 「聖光」課程 105,000元 108年10月11日 18 新世紀占星課程-合盤 6,000元 109年7月9日 19 托特牌入門 20,000元 108年6月10日 4,000元 20 其餘預繳費用-國泰 30,000元 108年2月11日 30,000元 108年4月3日 30,000元 108年8月30日 21 其餘預繳費用-郵局 91,000元 108年4月11日 30,000元 108年9月2日 30,000元 108年9月7日 50,000元 109年3月13日 二 主題課程師資訊練 神聖回歸之旅 100,000元 108年5月13日 250,000元 108年7月29日 250,000元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6日 愛的神聖旅程 50,000元 108年8月11日 30,000元 108年8月29日 30,000元 108年8月31日 90,000元 108年9月6日 塔羅光鑰療癒課程 230,000元 109年3月3日至109年4月21日 三 委託捐款 印度DCM現金捐款 美金10,000元 109年6月24日 美金10,000元 109年7月23日 美金10,000元 109年8月8日 2020年全年法會 12,000元 作明佛母全日修法(5場) 5,000元 煙炭天女特別法會 1,200元 四 因疫情取消之團費 尼泊爾團費 56,000元 108年11月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