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7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洢楚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汪孝遠(即黃士洵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4萬9,300元(計算式:新臺幣208萬6,200元+美金3萬元×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8.77=新臺幣294萬9,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3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