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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林國元訴訟代理人 蔡浩志

林佑群陳俊諺許格賓葉思萍被 告 唯靖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口山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莒聲,嗣於訴訟中之民國109年9月16日變更為何品德,再於109年12月1日變更為林國元,其等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下審高雄審訴卷》卷第169至171、第191至193頁),核其等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將「2號軸承乙項(案號:EC07057P049P

E)」(下稱系爭標的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決標予被告,並於同年4月9日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即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採購清單備註第7點之約定,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即107年5月9日前乙次完成採購標的交貨,被告於107年5月9日辦理交貨,經原告於同年6月1日驗收合格後,自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算保固期1年即至108年6月1日止。惟原告使用單位即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下稱第七聯隊)就系爭標的物執行滑油取樣檢測發現鐵元素等5項金屬元素超標、滑由分光不合格及不正常磨損,於107年10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被告依系爭契約採購清單備註第15條第2項,應於通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内即107年11月4日前,無條件更換為「新品」,如有逾期,每逾1日曆天按全案保固金1%計罰。

㈡被告於收受通知後未於期限内執行保固,經原告於107年11月

19日通知被告保固逾期,並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後,被告始於107年11月21日函覆,允諾於107年12月25日完成新品更換,惟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再於108年1月11日函催,被告又於108年1月17日函覆將於同年月25日前完成保固,惟被告逾期後又於108年2月11日以海關停止辦公為由,告知將於108年2月17日前完成保固責任,然被告逾108年2月17日仍未完成保固,原告乃於108年4月30日函催被告完成保固,並告知將解除契約及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事宜,然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8年5月24日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契約價金410萬元,該通知於108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解除契約生效。

㈢又被告逾期履行保固責任,自保固逾期之日即107年11月5日

至原告解除契約之日止,共計205日,逾期違約金計25萬2,150元(計算方式:全案保固金12萬3,000元×1%/日× 205日=25萬2,150元),扣除沒入保固保證金12萬3,000元,被告須另行支付其餘保固逾期違約金12萬9,150元,經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函催被告返還契約價金410萬元及繳交保固逾期違約金12萬9,150元,合計422萬9,150元,而被告均未繳納。

㈣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54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26條之

規定及採購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3條、第1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2萬9,15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得標系爭採購案後,於107年6月9日依約交付系爭採購案

之標的「2號軸承乙項」(即系爭標的物)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07年6月1日「驗收合格」,系爭標的物於交貨時係經原驗收合格無誤,足認系爭標的物於當時並無任何瑕疵。其後原告突然單方面來函稱系爭標的物發現瑕疵,著實令被告錯愕,姑且不論不正常磨損一事,金屬元素是否超標部分應係原告在辦理驗收時即可為確認並要求被告改善者,惟原告在當時認為系爭標的物並無問題,予以驗收合格,其後卻又主張有金屬超標之瑕疵,此顯不符常情,且遍觀原告之來函,均僅堅持系爭標的物有「金屬元素超標及不正常磨損」之瑕疵,並未提出何書面資料說明瑕疵之詳細內容,自難謂原告就瑕疪之存在已盡舉證責任。又被告接獲原告發函後,曾請原告提出「標的之使用方式、測試標準及瑕疪審定原因」,以作為被告判斷系爭標的物是否確有瑕疵之依據,惟原告均置之不理,然上述事項有助於被告判斷系爭標的物之瑕疵及改善方法為何,此亦應為原告之協力義務之一,而原告卻拒絕提供,自難認原告已盡契約義務,且原告堅持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檢驗方式以外之方式為性能檢測,自無從以該性能檢測結果認定系爭標的物有瑕疵,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自無理由。

㈡依爭契約採購清單備註15第2點約定可知,系爭標的物一旦發

見瑕疵,經使用單位通知被告,被告出具新品後,原告之使用單位應依合約所定之方法檢視其性能是否符合需求,此應係原告之協力義務之一。然被告曾向原告提供系爭標的物20組物品中之其中1組新品,並向原告表示請原告依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10條之約定檢驗方法規定實施檢視,確定符合其需求後,被告將立即提供全部之新品,惟原告卻拒絕就該新品為施測,執意要求被告交付全部之新品,此舉顯係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阻止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反而指謫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予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與罰款,實屬無理。㈢又系爭契約並無任何一處記載備註第15條第2項為懲罰性違約

金之用語,故該違約金之約定自非懲罰性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自應以被告受有損害為前提,否則無從請求該部分違約金,故原告自無從按上開規定計罰違約金。

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將系爭標的物之系爭採購案以契約總價4

10萬元決標予被告,並於同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採購清單備註第7條之約定,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即107年5月9日前乙次完成採購標的交貨。㈡被告於107年5月9日辦理交貨,經原告於同年6月1日驗收合格

,並依系爭契約採購清單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保固1年,故保固期為自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算保固期1年即至108年6月1日止。另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保固期限內發現品質不符或發生損壞、變質等情形,乙方即被告應於接獲甲方即原告使用單位書面通知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無條件更換為「新品」,並由甲方使用單位依採購清單備註第10條檢驗方法規定實施檢視,及備註第16條3項、第4項約定計罰違約金。

㈢原告使用單位即第七聯隊於107年8月1日就系爭標的物執行滑

油取樣檢測時,因認系爭標的物有鐵元素等5項金屬元素超標、滑油分光不合格及不正常磨損之情形,於107年10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通知被告保固逾期,並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後,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函覆,允諾於107年12月25日完成新品更換,惟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再於108年1月11日函催,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函覆將於同年月25日前完成保固,被告於108年2月11日以海關停止辦公為由,告知將於108年2月17日前完成保固責任。

㈣兩造曾於107年12月19日至107年12月21日共計2 日就系爭標

的物進行性能測試(磁鐵吸附),測試結果為系爭標的物20件均無法被磁鐵吸附,為不合格等情,並有性能測試結果報告表附卷可稽(即本院卷第79頁)。

㈤原告因認被告並未完成保固責任,再於108年4月30日函催被

告完成保固,並告知將解除契約及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事宜,並於108年5月24日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契約價金410萬元,該通知於108年5月28日送達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交付系爭標的物20件,然交貨後經原告使用單位即第七聯隊發現品質瑕疵,經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卻未於系爭契約採購清單備註第15條第2項約定之末日即107年11月4日更換新品,經原告先於108年4月30日催告履約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再於108年5月28日送達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信函給被告,故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契約價金410萬元,並自保固責任逾期之翌日即107年11月5日起至解除契約之日即108年5月28日止,共205日按採購清單備註第15條第2項按全案保固金12萬3,000元之1%按日計罰違約金,即25萬2,150元,合計即為如聲明所示之數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標的物是否確有瑕疵?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8年5月28日解除故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之價金410萬元,是否可採?㈢採購清單備註第15條第2項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告按上開規定計罰違約金25萬2,150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標的物是否確有瑕疵?

1.系爭標的物經被告於107年5月9日辦理交貨後,由原告於107年6月1日驗收合格,又系爭標的物之使用單位即第七聯隊於107年8月1日就系爭標的物執行滑油採樣檢測時,因認系爭標的物有鐵元素等5項金屬元素超標、滑油分光不合格及不正常磨損之情形,於107年10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標的物裝用於序號228243號之發動機,其結果發現系爭標的物有明顯磨損之情形,有該磨損照片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71、149頁),原告遂以該情節向美方IEMP小組洽詢就系爭標的物之二號軸承裝機失效之狀況如何檢測事實,經美方IEMP小組織奇異(GE)公司回覆:先前系爭標的物籠架材質屬銅,因操作情況不佳,幾年後材質以重新設計為鋼,現系爭標的物之二號軸承籠架材質已更改為鋼,可依技令2J-J85-136-5檢查章節,以磁檢方式過濾掉不良件,目的係確認籠架材質,鋼材質可被磁鐵吸附,銅材質則反之等情,有該美方IEMP小組建議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又上開技令2J-J85-136-5檢查章節,係針對主發動機軸承之檢查,於改正材料部分,確實記載以能被磁鐵吸附為最大可用限度,如未能符合該檢驗結果,則改正措施為「更換軸承」等情,亦有該檢查章節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以該檢查章節之磁鐵吸附作為系爭標的物是否符合軸承品質,係依據對二號軸承及其裝機籠架之技令規定及美方技術命令諮詢公司之建議所得,堪信為符合檢驗流程標準之檢驗方式。

2.又兩造曾會同於107年12月19日至107年12月21日共計2日,就系爭標的物共20件,按照技令號碼即2J-J85-136-5檢查章節之檢查方式,以磁鐵吸附為性能檢測方法,並在採取「取下籠架,將其置於磁鐵5-10公分磁力範圍內,目測受測物件可否被吸附」之檢測方式,其結果為系爭標的物20件均無法被磁鐵吸附,檢測結果為「不合格」,且該次檢測,亦有被告派員到場,並於該性能檢測結果紀錄表用印確認無誤等情,有該報告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系爭標的物經檢測後,確實具有未能符合二號軸承裝機之品質標準之瑕疵,應甚明確。

3.被告雖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標的物之材質,亦無約定檢測方式,或以不同發動機型號進行測試,均非系爭契約所載檢測方式,亦未提供檢測方式之依據,自無從以該檢測結果判斷系爭標的物有瑕疵等語置辯。然查,原告非僅以系爭標的物裝載於編號228243號發動機之磨損照片為認定系爭標的物有瑕疵之唯一標準,且參以系爭契約之採購清單清楚記載該採購品名、料號及規格為「2號軸承」、「試用機型:J85-21型發動機」,有採購清單在卷可稽(見高雄審訴卷第57頁),又原告係依據該發動機型之對應技術命令及美方IEMP小組建議為上開早於107年2月15日即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早已製作之技術命令手冊為施測方式(見本院卷第77頁),並非任意擇取不符軍品規定之檢測方式為施測,且系爭標的物為施測當時,亦確由被告派員到場會同施測,並就施測紀錄上並無反對意見之記載,自難僅因施測結果為系爭標的物檢測不合格,遽認原告上開施測方式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4.被告再辯以系爭標的物交貨後已由原告於107年6月1日驗收合格,倘有瑕疵豈有驗收合格之可能,故應認系爭標的物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等節。然查,依系爭契約採購清單備註第10條檢驗方法,就驗收部分係以「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相關驗收人員依契約規定實施數量清點、包裝方式、及外觀檢查核對料號及審查文件」,並於同條第B點以下約定審查文件之文件內容,及應印製新品之文字,並於目視檢驗結果判定不合格者,被告應依原告主驗人要求以退、換或方式辦理複驗等情,有該清單存卷為憑(見高雄審訴卷第58頁),可見兩造於交貨時,僅係以目測檢驗之方式為系爭標的物之驗收方式,且檢驗之範圍限於系爭標的物之數量正確性、包裝方式及外觀、料號,併所檢附之文件,尚不包括系爭標的物之金屬質量等品質內容,是原告雖曾於107年6月1日驗收合格,然係指按上開目測檢驗之方式完成驗收,既未及於系爭標的物之品質,是被告辯稱系爭標的物驗收合格即表示無瑕疵云云,自不足採信。

5.從而,系爭標的物具有未能符合二號軸承裝機之品質標準之瑕疵一情,至臻明確。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8年5月28日解除故被告應返還系爭

契約之價金410萬元,是否可採?

1.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1.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有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在卷可稽(見高雄審訴卷第156頁)。另依系爭契約採購清單備註第15條之保固條款第2項「保固期限內發現品質不符或發生損壞、變質等情形,乙方(即被告)應於接獲甲方(即原告)使用單位書面通知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無條件更換為新品,並由甲方使用單位依契約採購清單備註第10條之檢驗方式規定實施檢視」、第4項「乙方如需展延保固期限,應以書面述明事由向甲方代理人提出展延保固期限,如經甲方代理人審核同意續行保固作業,得展延逾期保固期限,惟逾原通知保固期限仍計算逾期罰款,餘未提出展延保固期限或未獲甲方代理人回覆或其展延事由經甲方代理人審核不同意,乙方應依保固條款執行」(見高雄審訴卷第59頁)。

2.經查:⑴原告使用單位第七聯隊因查驗系爭標的物有前揭瑕疵,乃

於107年10月1日函請被告履行保固責任更換新品,並再於107年11月19日函請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見高雄司促卷第1

9、43頁),被告雖曾於107年11月21日覆以因外國工廠排程問題,申請展延保固期限至107年12月25日,然原告已於108年1月23日表示不同意展延保固期限,並再度於108年1月11日促被告於108年2月12日前完成保固責任等情,有原告傳真電稿、上開108年1月11日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高雄審訴卷第39頁),是被告交予之系爭標的物既有瑕疵,且未經原告同意展延保固期限,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採購清單備註第15條第1項自驗收合格日即107年6月1日之翌日起算1年之保固期限內即108年6月1日前完成上開保固義務。

⑵然經原告再於108年4月30日催請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其書

函中並記載略以:貴公司迄今仍未依上述期限完成,限請貴公司於108年5月10日前完成保固責任,倘逾期本部將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惟被告仍未提出系爭標的物20件新品給原告,原告遂於108年5月24日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該信函係於108年5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均有上述日期之信函存卷及日期記載108年5月28日之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高雄審訴卷第33頁、高雄司促卷第15至17頁),且上開信函往來過程,亦經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與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因被告逾期未履行其保固責任,據以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8年5月28日經原告依法解除無誤。

⑶被告雖再以期間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可提出系爭標的物1件供

原告為性能檢測,倘檢測結果符合規定,再依系爭契約如數提供20件標的物為交貨,然原告拒絕受領,自屬原告未履行進行檢測之協力義務,尚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等節;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標的物數量為20件,並非1件等情,業經系爭契約採購清單記載甚明(見高雄司促卷第33頁),且系爭標的物20件全數經檢驗結果,均不合格,則原告自應依前揭系爭契約備註第15條第2項約定,無條件就全數更換新品,尚無從僅提供1件標的物遂要求原告按系爭契約之驗收約定條款辦理驗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⑷從而,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自屬有據。

㈢採購清單備註第15條第2項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告按上開規

定計罰違約金25萬2,150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1.關於採購清單備註第15條第2項之違約金性質:⑴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採購清單備註第15條保固條款除有前述第1

項、第2項及第4項約定外,其中第3項另約定「若於上述期程內未完成更換,每逾1日曆天按全案保固金1%計罰,不足1日曆天以1日曆天論」(見高雄司促卷第35頁),是該項約定顯係以被告應於保固期程內履行更換新品之保固責任,並以每逾保固期限1日計「罰」違約金,係以違約日數作為促使債務人履約之約款,並於約款文字中清楚載明計罰之文字,顯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應認上開條款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無疑。是被告辯稱該條款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以原告受有損害為賠償之前提云云,自不足取。

2.關於原告按上開規定計罰違約金25萬2,150元,是否有據:⑴系爭契約總價金為4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依系爭契

約採購清單備註第15條第1項約定以契約價款3%作為保固金,並依同條第3項係以如有未能如期履行保固責任,以每逾1日曆天按全案保固金1%計罰違約金,均如前述。

⑵又原告係於107年10月1日函知被告應履行保固責任,並於

通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即107年11月4日前無條件更換新品等情,有該107年10月1日之函文在卷可稽(見高雄司促卷第19頁),又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展延保固期限,且其於107年11月4日前亦未就系爭標的物全數共20件更換新品,均如前述,則被告應於107年11月5日起逾保固期限仍未履行保固責任,故以該日為計罰違約金之始日,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已於108年5月28日經原告合法解除,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採購清單備註第15條第2項之約定,以107年11月5日至108年5月28日為計罰之期間,即合計205日,並按前述金額即每日1,230元計罰違約金,合計25萬2,150元,並主張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保固金12萬3,000元,尚有12萬9,150元違約金應由被告給付原告,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採購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具有瑕疵,經原告於108年5月28日解除契約,應返還系爭契約總價金410萬元,且被告於107年11月4日前均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保固責任,計罰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期間之違約金,並扣除保證金後尚有12萬9,150元之違約金未給付,合計為422萬9,15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等節,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採購清單備註第15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2萬9,15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