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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被 告 余邦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就本件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3項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借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及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三關於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667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4月9日具狀變更上述利息起算日為「96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動支信用貸款額度,至96年10月17日止,借款尚餘27萬5,154元本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逐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95年4月25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本金15萬2,355元未給付。

㈢被告另於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依約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貸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4.9%按日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萬6,667元未清償。

㈣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55萬4,1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帳務資料、催收帳卡查詢畫面、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畫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催收帳卡查詢畫面、YouBe予備金徵授信審核表、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制式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4、57至72、79至93、9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準備書狀㈠及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1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現金卡) 27萬5,154元 自96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卡 15萬2,355元 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3 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 12萬6,667元 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