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97號原 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仲娟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28、第27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92年10月7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8紙(下稱系爭本
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221萬元,交付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收執,以作為融資借款之擔保,嗣中租公司未依約定於92年11月1日撥付4,000萬元貸款給原告,至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中租公司則分別於:⑴92年12月1日自行匯款195萬元存入原告合作金庫圓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帳戶),使原告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13、25、37票面金額均為48萬7,500元之本票兌現,其中附表二編號25本票係於中租公司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備償專戶)提示兌現;⑵92年12月16日撤票,返還如附表二編號
38、40、42、44、46、48所示之本票6紙票面金額共計540萬7,500元予原告,票據背面另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交換圖章,改委○○代收經收交換,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襄理㈢蓋章」之印文,領款人欄內背書有中央租賃與陳田鈺印文「均劃XX線取消」與「安泰乙000000000 帳號」,並於合約編號為4C3B0020之中租公司撤票票據明細表註明:煩請簽收後寄回;⑶92年12月31日撤票返還原告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4之本票,票面金額為48萬7,500元,該票據正面蓋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提示雙線圖章,背面蓋有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於該公司在被告前身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帳號提示,背面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圖章,改委○○代收交換或經收,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張振煌蓋章)註記,並要求原告於合約編號為4C3B0020之中租公司撤票票據明細表簽收後寄回,足證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中國商銀並非各該支票提示帳戶兌領所得本息之所有人;⑷92年12月31日將款項存入原告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帳戶使原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6,票面金額為48萬7,500元之本票,於系爭帳戶中央租賃公司在被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提示,供被告提領。
㈡嗣中租公司於93年1月5日跳票,中租公司因使用票據涉及犯
罪,原告所開立自93年4月1日起及其後到期為借貸所交付卻未獲撥付款項保證票,業經經濟部93年4月5日經企字第09302603800號函與臺灣票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09300030442號函註記銷退票紀錄。經濟部93年9月27日經企字第09302612270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與台灣票據交換所93年11月2日台票總字第09300107131號函,仍重申註記原告「未獲撥付款項保證本票」之意旨,副本抄送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中國商銀、第一銀行等確實知悉原告未受撥款,且原告與中租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業經96年度訴字第5429號判決認定在案,中租公司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內之票據均應返還原告。
㈢原告與被告從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僅代收中租公司將系爭
本票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且以中租公司為票據權利人提示請求付款,且存款不足退票後,中租公司亦未另有背書轉讓票據之行為,故被告自始未自中租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為掩飾、收受中租公司因對原告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由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經理陳罔於93年8月11日向原告謊稱中租公司已將系爭備償帳戶內支票背書轉讓,並謊稱戶名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帳戶有原告「未註記」大額退票7張金額538萬5,000元,以此欺騙、脅迫原告開立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至12共12張支票(下稱系爭12張支票),每張金額為18萬7,500元,票面金額共計225萬元,交付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經理陳罔後,由被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於93年9月1日前簽收。被告於系爭備償專戶內,提示、兌現原告開立並無債權存在、受款人為中租公司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之支票(下稱系爭11張支票),足證該銀行僅係「代收」,系爭支票並未交付受款人中租公司,中租公司亦未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給被告,被告非屬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被告卻逕自提示、兌現該等票據並自原告處受有票款之利益即屬不法,被告侵權行為部分雖已罹於時效,原告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參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至原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被告雖辯稱因被告提示票款之時間為93年9月30日至94年7月1日,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均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權利濫用,請限制被告行使時效抗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萬2,5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中租公司係因於92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950
萬元,經總行核准貸放條件為徵取中租公司營業交易所產生之本票或匯票到期分次償還,中租公司因而交付被告上開原告提供中租公司為前開4,000萬元貸款擔保之48張本票中,如附表二編號25至36號等12張本票(下稱系爭12張本票)予被告代收,待到期後由被告在中租公司在被告銀行之系爭備償專戶提示兌現,系爭備償專戶所收款項,作為中租公司向被告所借應收客票貸款等債務之擔保,並授權被告逕行轉帳以抵償其所欠各該債務之本息。中租公司係以系爭備償專戶所收款項,作為償還被告前開貸款之擔保及方法,並未將系爭12張本票,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均指名受款人為中租公司,乃屬記名有價證券。則中租公司若為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為擔保,依民法第908條之規定,自應背書轉讓予被告,始生權利質權之效力。惟原告主張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於系爭本票背面上之蓋章,並非為背書轉讓予被告,而是委任取款之意思,被告並無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亦不爭執。中租公司交付系爭12張本票予被告,並未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為借款之擔保。㈡㈡被告亦未向原告謊稱如附表二編號35、36之本票(下稱編號3
5、36之本票)業經中租公司背書轉讓,並欺騙、脅迫原告開立系爭12張支票交付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經理陳罔後,由被告簽收換回編號35、36之本票,並以執票人身分行使該票據上之權利,故被告未受有不當得利。中租公司係於92年10月13日,因向被告借款950萬元,而提供原告簽發交付其為前開4,000萬元貸款擔保之系爭12張本票委由被告代收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待到期提示兌領,並以該帳戶所收款項,作為其向被告貸款之擔保及還款來源。而原告則係因中租公司於92年11月1日未依約撥付貸款4,000萬元,始悉為中租公司所騙,嗣再對中租公司為解除分期買賣契約之意思。足見,中租公司於92年10月13日交付系爭12張本票由被告代收時,被告顯無從知悉其係自原告詐欺而來,被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12張本票。
㈢中租公司交付被告代收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待到期提示兌現
之系爭12張本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7、28之本票,原告到期亦自行存款至系爭合作金庫圓山分行票據存款帳戶如期兌付。足見,原告至93年3月1日仍在任意履行其交付中租公司為擔保之上開2本票發票人義務。嗣係因其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9、30面額共計154萬5,000元之本票,到期經提示退票。
復因原告於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有高額貸款,該分行發見原告在合作金庫圓山分行之票據存款帳戶有7 張未註記大額退票,依約得以催告原告收回借款或視為全部到期,是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即於93年5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公司王姓經理即到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洽商,提供相關退票原由,申請就其原交付給中租公司之分期付款期票展延,並解除暫留存之借保戶存款。被告乃於93年7月1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台端原交付給中央租賃公司之分期付款期票展延乙案,業經總行核示如下:就已退票部分先行償還,未到期之本票得以最近一期之到期日起一年內按月清償。」。原告同意上開條件後,即於93年5月25日先由其在一銀中山分行之帳戶匯款154萬5,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其交付中租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29、30之本票。另對於如附表二編號31、33面額均為112萬5,000元之本票,到期原告則均自行存款使其兌現;而對於如附表二編號32、34面額均為112萬5,000元之本票,原告則另開立3張面額均為75萬元支票換票;另對於如附表二編號35、36面額均為112萬5,000元之本票,原告則另開立如附表三12張面額均為18萬7,500元支票(即系爭12張支票)換回編號35、36本票。
㈣系爭12張支票除⒈如附表三編號12即到期日為94年8月1日之支
票,到期經提示退票未兌現外;⒉如附表三編號10之支票,因兩造協商未提示,紀錄顯示以現金換取如附表三編號10之支票,故中租公司之系爭備償專户仍有取得編號10之票款,其餘支票到期均由原告自行存款,且均在中租公司系爭備償專戶提示兌現,難認被告上開之要求屬於脅迫之行為,或被告上開之要求行為與原告之匯款、兌現票款、換票等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詐欺、脅迫之情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給付票款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返還票款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應受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於本件復主張其簽發系爭12張支票交付被告,係受被告行員脅迫所為,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顯非可採。若法院認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原告交付系爭12張支票由被告簽收,係為換回其交付中租公
司附表二編號35、36面額計為225萬元之本票,且是原告公司王姓經理於93年5月間到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洽商,提供相關退票原由,申請就其原交付給中租公司之分期付款期票展延,並解除暫留存之借保戶存款,經雙方同意換票分期兌付,原告乃依上開協商為履行之結果。系爭12張支票仍指名受款人為中租公司,除如附表三編號12之支票即到期日為94年8月1日經提示退票外,其餘支票到期亦在中租公司之系爭備償專户提示兌現。足見,被告並未以票據執票人之身分,提示行使系爭12張本票之權利。
1.原告主張系爭12張支票均指名受款人為中租公司,且在中租系爭備償帳户提示,並兌現其中11張,足見被告並未以票據權利人之身分,提示兌領上開11張支票之票款,自未因行使上開11張支票上之權利,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乃於上開11張支票在系爭備償專戶提示兌現後,始依中租公司所簽承諾書逕自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抵償其對被告之貸款本息。兩造間就系爭11張支票之票款,亦無直接財產損益之變動。則原告縱受有損害,獲有不當利益者亦為中租公司。且被告係基於與中租公司間之債權關係,而依其所簽承諾書,逕自其系爭備償專戶之款項轉帳,以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2.況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1日未獲中租公司撥款,即已知悉系爭12張本票係受中租公司詐欺而交付,並無給付其票款之義務。惟原告除於93年2月1日及3月1日仍自行存款使如附表二編號27、28之本票兌現外,嗣並同意簽發系爭12張支票以換回中租公司交付被告代收如附表二編號35、36之本票,並如期兌付系爭12張本票中之11張,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返還。
3.末按原告主張,被告提示取得系爭11張支票之票款時間,乃為93年9月30日至94年7月1日,迄其在109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亦均已逾15年。則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被告縱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11張支票,故依侵權
行為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197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理由:
1.按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故認分公司與總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參照公司法第3條第2項、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是分公司與總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故法院對總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應及於分公司,合先敘明。
2.被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為第一銀行之分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之法人格自應與第一銀行之法人格同一,第一銀行為當事人之判決效力,依前揭實務見解所述,自應及於被告,合先敘明。又第一銀行前訴請本件原告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士林地院於96年1月9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判決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於士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案件中,已提出第一銀行脅迫原告處理系爭本票之退票,原告始針對附表二編號29至36號之本票,分別以匯款、兌現票款、換票等方式用以清償上開本票債務,原告主張因第一銀行脅迫原告給付票款及換票,造成原告受有829萬5,000元之票款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並於士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案件中就上開第一銀行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829萬5,000元為抵銷之抗辯;而原告上開抵銷之抗辯業經士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明知中租公司之債權銀行於93年2月9日協商會議達成各債權銀行對於目前所持有之本票,於同年8月31日前暫不採取法律訴追程序,原告卻仍為兌現如附表二編號29、30之本票於93年5月25日匯付154萬5,000元,之後原告如期兌現如附表二編號31、33之本票,金額均為112萬5,000元,另對於如附表二編號32、34未兌現之本票,以開立3張支票(金額均為75萬元)換票,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35、36之本票,另於93年8月11日開立12張支票(即本件系爭12張支票)」交換,合計支出829萬5,000元用以清償上開本票債務,難認第一銀行上開之要求屬於脅迫之行為,或是第一銀行上開之要求行為與原告之匯款、兌現票款、換票等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第一銀行有何侵權行為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95-200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12張支票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士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判決中認定原告就附表二編號35、36之本票,另於93年8月11日開立12張支票之換票事實不構成侵權行為無誤。
3.原告於本件雖再主張受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簽發系爭12張支票構成侵權行為,並陳稱被告前以票據權利人身分,持附表三編號12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第一銀行曾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案件中主張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等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謊稱附表二編號35、36之本票係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且欺騙、脅迫原告開立系爭12張支票,交付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經理陳罔,並由被告簽收後透過系爭被償帳戶提示系爭11張支票等語,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附表三編號1至11之支票票款,核與附表三編號12之支票權利究係如何主張及行使無涉,亦無從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之經過遽認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原告簽立系爭11張支票之事實,況原告於9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案件中主張受第一銀行脅迫而換票之主張,亦經9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分別認定「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中央租賃與被上訴人(即第一銀行)間共謀詐騙上訴人,是其主張被上訴人為脅迫之侵權行為人,並拒絕履行本件系爭支票票款,核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為保全對中央租賃之融資借款債權,而提示副擔品即上訴人開立本票,同時在上訴人開立之本票退票後,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通知上訴人若本票不兌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融資或借款等關係,依約均將全部視為到期等,核自屬依契約約定之合法保全債權行為,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逕以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通知上訴人應給付退票本票票款,否則即「凍結上訴人帳戶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之合法行為,認屬「脅迫」行為云云,自顯無據。」(參見本院卷四第295-296頁)無誤,原告於本件一再主張係因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經理陳罔之詐欺或脅迫而開立系爭12張支票,惟始終未陳明何以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經理陳罔之詐欺或脅迫行為,應視為被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之詐欺或脅迫行為,或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經理陳罔與被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有何共同詐欺或脅迫故意之事證,是原告於本件重複主張因被告詐欺或脅迫行為而簽立系爭12張支票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且不爭執該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無據。
4.又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之適用,自以行為人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前提,被害人方得該條規定依不當得利請求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既非有據,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11張支票票
款206萬2,500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該請求權發生即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時,即為權利人可得行使,其時效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起算。
2.查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其指述被告取得系爭11張支票之票款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是縱原告所陳之事實為真,原告就該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系爭11張支票最後一張支票到期日即94年7月1日起算,則原告至遲於109年7月1日,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惟原告卻遲至109年12月31日始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18號卷第7頁),顯已逾該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另觀以原告與第一銀行間就系爭本票及附表三編號12支票之票據權利爭議,自95年間起,即陸續於本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12842號、9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士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等案件進行訴訟,原告針對本件系爭11張支票於同時自得即時對被告請求或起訴,以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其權利並非無行使之機會,自難逕認被告於本件中所為時效抗辯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尚非有理。
3.另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等爭點,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酌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萬2,5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晨宇附表一原聲明 變更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其中187,500元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7,500元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7,500元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7,500元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7,50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7,500元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7,500元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7,500元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7,500元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7,500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7,500元自94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2,500元,及其中187,500元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7,500元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7,500元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7,500元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7,50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7,500元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7,500元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7,500元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7,500元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7,500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7,500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編號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支票抬頭 1 HX0000000 487,500 92年12月1日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2 HX0000000 487,500 93年1月1日 同上 3 HX0000000 532,500 93年2月1日 同上 4 HX0000000 750,000 93年3月1日 同上 5 HX0000000 750,000 93年4月1日 同上 6 HX0000000 795,000 93年5月1日 同上 7 HX0000000 1,125,000 93年6月1日 同上 8 HX0000000 1,125,000 93年7月1日 同上 9 HX0000000 1,125,000 93年8月1日 同上 10 HX0000000 1,125,000 93年9月1日 同上 11 HX0000000 1,125,000 93年10月1日 同上 12 HX0000000 1,125,000 93年11月1日 同上 13 HX0000000 487,500 92年12月1日 同上 14 HX0000000 487,500 93年1月1日 同上 15 HX0000000 532,500 93年2月1日 同上 16 HX0000000 750,000 93年3月1日 同上 17 HX0000000 750,000 93年4月1日 同上 18 HX0000000 795,000 93年5月1日 同上 19 HX0000000 1,125,000 93年6月1日 同上 20 HX0000000 1,125,000 93年7月1日 同上 21 HX0000000 1,125,000 93年8月1日 同上 22 HX0000000 1,125,000 93年9月1日 同上 23 HX0000000 1,125,000 93年10月1日 同上 24 HY0000000 1,125,000 93年11月1日 同上 25 HY0000000 487,500 92年12月1日 同上 26 HY0000000 487,500 93年1月1日 同上 27 HY0000000 532,500 93年2月1日 同上 28 HY0000000 750,000 93年3月1日 同上 29 HY0000000 750,000 93年4月1日 同上 30 HY0000000 795,000 93年5月1日 同上 31 HY0000000 1,125,000 93年6月1日 同上 32 HY0000000 1,125,000 93年7月1日 同上 33 HY0000000 1,125,000 93年8月1日 同上 34 HY0000000 1,125,000 93年9月1日 同上 35 HY0000000 1,125,000 93年10月1日 同上 36 HY0000000 1,125,000 93年11月1日 同上 37 HY0000000 487,500 92年12月1日 同上 38 HY0000000 487,500 93年1月1日 同上 39 HY0000000 532,500 93年2月1日 同上 40 HY0000000 750,000 93年3月1日 同上 41 HY0000000 750,000 93年4月1日 同上 42 HY0000000 795,000 93年5月1日 同上 43 HY0000000 1,125,000 93年6月1日 同上 44 HY0000000 1,125,000 93年7月1日 同上 45 HY0000000 1,125,000 93年8月1日 同上 46 HY0000000 1,125,000 93年9月1日 同上 47 HY0000000 1,125,000 93年10月1日 同上 48 HY0000000 1,125,000 93年11月1日 同上 42,210,000附表三編號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兌現日 支票抬頭 1 UA0000000 187,500 93年9月1日 93年10月4日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2 UA0000000 187,500 93年10月1日 93年10月4日 同上 3 UA0000000 187,500 93年11月1日 93年11月1日 同上 4 UA0000000 187,500 93年12月1日 93年12月1日 同上 5 UA0000000 187,500 94年1月1日 94年1月3日 同上 6 UA0000000 187,500 94年2月1日 94年2月1日 同上 7 UA0000000 187,500 94年3月1日 94年3月1日 同上 8 UA0000000 187,500 94年4月1日 94年4月1日 同上 9 UA0000000 187,500 94年5月1日 94年5月3日 同上 10 UA0000000 187,500 94年6月1日 94年6月1日 同上 11 UA0000000 187,500 94年7月1日 94年7月1日 同上 12 UA0000000 187,500 94年8月1日 94年8月1日 (退票) 同上 2,2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