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99號原 告 林源琪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被 告 蔡競賢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代理人 陳佑羽律師
王智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住所固在高雄市仁武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日與訴外人張毓純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被告與張毓純曾有共同前往旅社入住性交之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一0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前偵查案件)偵查,嗣兩造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立和解書、以一百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乃撤回刑事告訴。詎被告仍自一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持續以通訊軟體與張毓純聯繫,通訊內容超逾一般已婚友人應有界線,相互調情、相約出遊、示愛、關涉不當男女情感(早晨打招呼道早安,後整日談情說愛、訴說難分難捨戀人心情),且於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共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WOW玩行旅」臺北分館入住同一房間內約三小時,在該旅社電梯內擁抱,依電子通訊對話內容,亦可見二人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五星飯店共進午餐慶生,下午前往陽明山,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前因被告與配偶之行為精神崩潰,尚未回復竟遭二次背叛,獨自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精神痛苦不堪,被告具有相當社經地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百萬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被告先自行洩漏兩造間和解書內容予張毓純,自身並無受和解契約拘束之意思,原告僅係為行使權利,將前刑事告訴及兩造和解事件告知訴訟代理人並陳報法院,為訴訟上合理使用,不在禁止範圍,且該約款目的在維護名譽,禁止洩漏對象不應包括審理和解書爭議之法院及訴訟代理人,原告並未侵害被告名譽,不構成違約。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不否認因工作與原告配偶張毓純結識,雙方有諸多共同興趣及職場有共同話題而結為好友,遇有瓶頸常互吐苦水、相互打氣加油,以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張毓純工作遭遇瓶頸欲向被告傾吐商談,為求隱密乃共同前往旅社,實際並無逾越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行為,不料遭致原告誤會,被告為免流言蜚語乃與原告達成和解,支付一百萬元;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被告與張毓純仍係因相同情狀而共同前往旅社,仍無逾越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行為,在電梯中以右手輕抱張毓純亦僅係安慰、鼓勵之舉;否認原告所提被告與張毓純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相片之證據能力,原告於八個月期間、六十九次侵害張毓純隱私權非法取得該等證據,且電子通訊往來內容為一般友人之對話,均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下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脈絡,不應承認隱含配偶一方為客體、受他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如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行為,兩造間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第四條後段約定原告將前偵查案件相關書面、圖片、紀錄或任何資料洩漏予任何人,目的在保護被告或原告配偶之名譽,原告向訴訟代理人揭露前偵查案件告訴內容,並在起訴狀上記載予鈞院知悉,已違反該約款,依第五條約定,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爰以該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抵銷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0年九月十日與訴外人張毓純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即前偵查案件,嗣兩造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立和解書、以一百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乃撤回告訴,被告仍自一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持續以通訊軟體與張毓純聯繫,於同年月三十日共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旅社約三小時,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在五星飯店共進午餐慶生,下午前往陽明山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暨和解書、電子通訊聯繫內容相片、監視錄影光碟為證(見卷第三七至六八、證物卷㈠至㈢冊);關於原告於一00年九月十日與張毓純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佐(見卷第七九頁);前開主張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被告自一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與原告配偶張毓純間電子軟體通訊往來內容,及於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共同前往旅社,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共進午餐慶生後前往陽明山,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情節重大,應負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脈絡,不應承認隱含配偶一方為客體、受他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原告所提被告與張毓純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相片無證據能力,被告與張毓純間往來合於一般友人之社交情節,並未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另以和解書第五條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抵銷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一0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而與第三人均構成對他方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係以被告自一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與原告配偶張毓純間電子軟體通訊往來內容,及於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共同前往旅社,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共進午餐慶生後並前往陽明山,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後。
(二)婚姻關係雙方是否互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是否屬配偶身分法益受法律保障部分1按七九一號解釋第一段係針對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相姦罪條文之合憲性所為解釋,除認該條文對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外,同步變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該解釋之理由略為:①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受憲法所保障;惟隨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該條文禁止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係對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自由即性自主權所為之限制;該條文既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即須符合目的正當性,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又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該規定對性自主權之限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②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而該條文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基於刑罰之一般犯罪預防功能,該規定有一定程度嚇阻該等行為之作用,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故該條文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該條文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反之,該條文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發現、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該條文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屬重大;是該條文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③綜上,該規定對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
2簡言之,七九一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婚姻為配偶雙方自主形
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在配偶間具有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功能外,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為受憲法保障之制度;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屬於國家對個人性自主權之限制,應嚴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目的正當性,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但婚姻忠誠義務之違反並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亦無明顯損及公益,復不具反社會性,以刑法處罰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且得實現之公益不大,反於刑事追訴、審判過程中侵擾個人隱私及性自主權程度嚴重,所致之損害大於所欲維護之利益,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
3是七九一號解釋理由書不唯指明婚姻屬憲法保障之制度,
對於個人、社會均有相當重要性及功能,國家得立法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僅認隨時代變遷,婚姻之社會性功能趨於相對化;亦認婚姻關係之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即親密關係具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有助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國家為維護婚姻制度及各別婚姻之存續,立法約束婚姻雙方履行忠誠義務,目的核屬正當,僅因婚姻之忠誠義務非婚姻關係全部,忠誠義務有無違反不等同婚姻關係得否存續,忠誠義務之違反無明顯損及公益,又不具反社會性,相較於應受高度保障之個人性自主權,國家以刑罰處罰婚姻忠誠義務之違反,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反在刑事追訴、審判過程中嚴重侵害個人隱私及性自主權,因而認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而無效。
4七九一號解釋既指明婚姻屬憲法保障之制度,國家得立法
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亦肯認婚姻關係之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有助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國家為維護婚姻制度及各別婚姻之存續,立法約束婚姻雙方履行忠誠義務,目的核屬正當,自難曲解七九一號解釋意旨,指婚姻關係之雙方不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非屬配偶應受保障之身分法益,否則無異指所有未以刑罰相繩之行為,所致之損害均不受保障、不得請求賠償(例如刑罰未處罰過失毀損他人之物,則因過失不法駕車撞毀他人車輛,受損車輛之所有人即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於法顯有未合且悖於事理。
5綜上,本院認婚姻關係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
屬配偶身分法益、受法律保障。原告既於一00年九月十日與張毓純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揆諸上揭判例、說明,原告與張毓純自一00年九月十日起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負誠實之義務,張毓純若與第三人(被告)為通姦、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屬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三)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配偶張毓純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相片之證據能力部分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二六0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所提被告與張毓純間(卷第四一至六四頁)電子通訊
聯繫內容相片之證據能力被告並無爭執,爰不贅述。至(原證八至十五即證物卷㈠至㈢冊)電子通訊聯繫內容相片部分,經查,該等相片共一四五五張(即證物卷㈠至㈢冊),所拍攝之通訊期間自一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共二一0日,其中日期部分顯示為「今日」者共七十一次(證物卷㈠第三、十五、四五、五二、六一、九五、一二0、一二四、一三九、一四0與一四一、一五
0、一五五、一六一、一七九、二一三、二三七、二四七、三一0、三七六、四一四、四三四、四六五、四六八頁、卷㈡第三、十九、三三、三七、四八、六八、七二、八
七、一0六、一0九、一一八、一五三、一七一、二0三、
二二七、二三八、二五二、二五七、二九一、三一0、三
一七、三一九及三二一、三三九、四二二、五0九、五二
七、五三四、五五六、五八八、五九四頁、卷㈢第四、九、二二、八二、九六、一一六、一一八、一三五、一四一、一四五、一六五、一七五、二00、二二七、二五六、二
八三、三0四、三五四頁),亦即該等相片係分七十一次拍攝,平均三日拍攝一次,原告並自承張毓純業已在另案爭執該等相片係未經其同意擅自觀覽、攝錄,而爭執該等相片之證據能力(見卷第一九六頁筆錄),足見該等相片係原告長期、頻繁未經同意,擅自拿取張毓純個人行動電話、擅自讀取張毓純與被告間非公開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並擅自以攝影方式將全文複製留存,原告擅自利用配偶之個人行動裝置、閱覽配偶與他人間非公開之通訊內容,進而以攝影方式將之全文複製留存,不唯手段違法、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且嚴重侵害張毓純憲法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權及隱私權,而將配偶與被告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全文」以拍攝方法複製留存,復顯然超逾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蓋遍觀被告與張毓純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主要為熟稔好友間之招呼、問候、關心、叮嚀、閒聊、情緒抒發或意見表達,時為特定事項之討論,縱有部分相互表達愛意、思念之文句,既非在敘述、紀錄渠等間過往曾發生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情事(例如曾於某時某地性交、接吻),亦非在邀約共赴旅社休憩、從事性行為或單獨同赴外地住宿旅遊等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二人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接觸之男女友人情形,豈有逐一全文複製留存之必要?況如無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二人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接觸男女友人之逾矩行為,兩人分處二地而以非公開之電話、信件、電子通訊互訴衷情,難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按法律僅能要求婚姻雙方外在客觀行為盡婚姻忠誠義務以增加婚姻維繫之機會、達成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無從強令婚姻雙方內在對他方存有感情、感情較對他人深厚或禁止對配偶以外之人產生情感,是以該等相片所示內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陳毓純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無擅自拍攝複製留存之必要,本院認該等相片不具證據能力。
3(原證八至十五即證物卷㈠至㈢冊)電子通訊聯繫內容相片
既無證據能力,原告主張被告自一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與張毓純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委無可採。
(四)被告於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配偶張毓純共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旅社部分1被告於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配偶張毓純共同前往位在
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旅社,入住同一房間內約三小時,此經原告指陳歷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又被告曾在該旅社電梯內,以右手輕抱張毓純背部三秒鐘,已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旅社監視錄影檔屬實(見卷第一
三三、一三四頁勘驗報告),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一九六頁筆錄)。2一0九年九月十日為週三,原告與張毓純之住所在新竹縣竹
北市,被告之住所則在高雄市、居所在臺北市中正區,不在同一縣市,此觀卷附兩造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即明(見卷第七九、八一頁);而身體機能健全之交往中成年男女,有意識地前往旅社入住且同住一僅供雙人入住之房間,通常係為取得安全舒適隱密之場所,俾便雙方為性交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故一般普通異性同事、友人,相約碰面多在餐館、商店、展覽館、車站、戶外等一般社交聚會或公共場所,避免前往旅社等通常供交往中男女約會、從事親密行為、容易招致臆測非議之場所,尤其在僅有男女二人之情形,因公務、出遊而入住旅社,亦會避免在旅社臥房內單獨相處,遑論於工作日非因公務需要特意相約在臺北市之旅社內,入住同一僅供雙人入住之房間停留約三小時,被告為六十八年一月出生之成年人,有博士學位,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就前述常識豈可諉為不知?被告與張毓純前述行為,已足使任何第三人產生被告、張毓純係有性行為等親密肢體接觸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顯已逾一般友人、同事相處之舉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張毓純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甚明。
(五)被告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五星飯店與張毓純共進午餐慶生,後共同前往陽明山部分在餐廳聚餐,為親友間常見之慶生方式,陽明山則為我國著名之休閒遊憩地點,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活動係在通常親友間聚會、出遊之餐廳、遊憩場所進行,且慶生聚餐、出遊核屬通常親朋好友間之社交活動,而有配偶之人並未喪失與異性友人從事正當社交活動之權利,既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是日與張毓純之聚餐、出遊活動,有其他超逾一般友人、足以使任何第三人產生被告、張毓純係有性行為等親密肢體接觸男女朋友關係認知之舉止,此部分情節難認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六)綜上,被告於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配偶張毓純共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旅社、單獨入住同一雙人房約三小時之行為,背於善良風俗,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共同入住旅社情節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屬有據,至自一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與張毓純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及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五星飯店與張毓純共進午餐慶生,後共同前往陽明山部分,難謂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原告於六十七年三月間出生,一00年九月十日與張毓純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見卷第七九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有碩士學位,在上市櫃公司任主管職,一0八、一0九年度收入為一百二十三萬餘元、一百一十二萬餘元,名下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之不動產及股票(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六十八年一月間出生,有配偶,有博士學位,為公司負責人,一0八、一0九年度收入為三百二十一萬餘元、一百七十二萬餘元,名下有車輛及股票(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明知原告與張毓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於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與張毓純共同前往旅社單獨入住同一雙人房約三小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與張毓純共同違反張毓純對原告所負之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張毓純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惟被告前已就於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與張毓純共同前往旅社入住行為與原告達成和解、賠付原告一百萬元,並約定原告於和解後不得再洩露予任何人,原告竟違反是項保密約定,先洩露予訴訟代理人,進而在起訴狀上記載前開已經和解、非屬本件起訴範圍之情節,再洩露予本院本件相關承辦人員,本院認該部分賠償金額應併予考量,且原告長期、頻繁擅自讀取、複製張毓純個人行動電話內與他人間非公開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顯對配偶之自由權、隱私權欠缺尊重,與張毓純間婚姻關係非無破綻等情,認原告就被告、張毓純是項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顯然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賠付之慰撫金,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見卷第八五頁送達證書),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但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被告與張毓純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負擔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則本件無論原告是否違反兩造間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是否應依第五條約定對被告負擔懲罰性違約金,及所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若干,被告均不得在本件主張抵銷對原告之慰撫金債務,被告此節抵銷之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配偶張毓純共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旅社、單獨入住同一雙人房約三小時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賠付原告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