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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06號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吳昱均律師張琍婷被 告 葉秋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劉秀貞劉秀苑被 告 葉家欐

范家源張秀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家欐、范家源、張秀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被告葉家欐、范家源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張秀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家欐、范家源、張秀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葉家欐、范家源、張秀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家欐、范家源、張秀香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變更為尹崇堯,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1-392頁),尹崇堯於111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87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葉秋香、葉家欐、范家源、張秀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110年10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南山人壽(見本院110年度調補移字第193號卷第75頁),最後於111年9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葉秋香、葉家欐、范家源、張秀香、南山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1,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秋香與葉家欐為姊妹,葉家欐與范家源為夫妻,葉家欐、范家源及張秀香(下合稱葉家欐等3人)為伊公司保險業務承攬人,與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葉家欐、范家源及張秀香為伊公司於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招攬保險業務,伊則給付渠等3人保險契約承攬佣金(含業務佣金、團隊績效獎金等)。被告葉秋香於105年間提供其女即訴外人劉秀貞、其孫即訴外人劉莉貞、劉秀苑、劉正揚等人之印鑑、個人資料與銀行帳號等資訊予葉家欐、范家源,並經張秀香之指示,未經要保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葉家欐、范家源及葉秋香於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偽造附表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並於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盜用葉秋香所交付之印鑑蓋用印文,再將該偽造簽名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交付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而朝陽公司就投保文件本負有調查義務,然疏未與要保人本人確認即予核保,致伊及朝陽公司誤信如附表「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而給付被告葉家欐等3人如附表「已發給報酬項目」欄所示之報酬及獎金(下稱系爭報酬)共200萬1,654元。嗣於109間年劉莉貞、劉秀苑、劉正揚及其法定代理人劉秀貞向南山人壽(自106年5月2日起概括承受朝陽公司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表示其等均未同意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簽名及於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用印,且葉家欐、范家源及張秀香亦承認其等有偽造簽名、盜蓋印文等情事,南山人壽遂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未經要保人親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未經授權用印為由,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將保險費退還附表所示之要保人,並向伊公司追回保險經紀佣金,嗣經伊向葉家欐、范家源及張秀香請求返還如附表「已發給報酬項目」所示之系爭報酬未果,因此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葉秋香、葉家欐等3人及南山人壽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等人並非故意為上述侵權行為,然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8款第5目、第7目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等規定,保險業應向要保人、被保險人確認身分,並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及保險業招攬人員之簽章、簽署或其他法令規定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或填報內容,保險業務員除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文件,並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惟朝陽人壽公司未依上開規定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進行正當核保程序即同意承保,被告葉秋香、葉家欐等3人及南山人壽之行為難謂無過失,且渠等之行為均為造成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聯共同,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述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原告上述請求無理由,然葉家欐等3人受領系爭報酬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不當利益,故伊亦得備位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第6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葉家欐等3人負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秋香、葉家欐、范家源、張秀香、南山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1,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葉秋香答辯以:葉家欐等3人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縱有原告所

主張之侵權行為,亦應由原告自負監督職務疏失之責,原告業務員之不當招攬行為應視為原告之行為,不得以此推論伊主觀上有共同詐騙系爭報酬之意圖,伊對於葉家欐、范家源及張秀香3人不實招攬行為將生損害於原告之結果,並無認識,亦無預見,自難認有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又伊從未指示或授權葉家欐等3人偽造其女兒等要保人之簽名,亦未參與電話訪談過程,電訪內容係由葉家欐、張秀香完成,渠等甚至欲指導、要求伊配合使用假音,且對伊招攬保險時提供錯誤資訊,而伊受原告主管及業務員欺騙之過程,卻遭原告據此主張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實屬無稽。又原告主張因南山人壽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追回保險經紀佣金而受有損害,足認該損害非其固有利益,而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伊受騙投保時已屆73歲高齡(32年生),僅有小學肄業,智識程度甚低,葉家欐、范家源至伊住處探訪時,伊係表示欲以畢生積蓄讓女兒多一份保障,經葉家欐、范家源推薦及鼓吹朝陽人壽儲蓄險,伊始決定隱瞞其女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且葉家欐、范家源亦為應允,並表示系爭保險契約由渠等全權處理,伊僅需依指示準備資料、印章,並配合保險公司例行調查程序云云,足見葉家欐、范家源向伊招攬保險業務時,有違反招攬保險業務之相關規定,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劉莉貞等要保人之資料及印鑑,嗣葉家欐、范家源利用前開資料與張秀香逕行偽簽要保書、並於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蓋用印鑑,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縱屬侵害原告之加害行為,然與伊前述交付資料及印鑑之行為,兩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縱認伊有虛偽投保之故意,惟伊係為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非為取得原告發給葉家欐等3人之系爭報酬。且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就其受有損害有上述未盡監督之責等重大過失,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賠償責任。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已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報酬之損害與伊之投保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自負職務監督疏失之責,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佳欐、范家源以:渠等不爭執本件應償還原告之金額

為200萬1,65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張秀香以:本件偽簽要保書、並於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用

印之行為,為被告葉家儷、范家源個人之行為,並非伊指示為之,且電話訪問過程伊亦未參與。又原告於109年7月間告知伊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乙事,請求伊返還報酬,伊遵守原告公司制度,於109年7月間簽署願意代償同意書,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3月間陸續扣減伊薪資1/3,上開金額應由原告自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南山人壽以: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之業務員即葉家欐等3

人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49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等規定,未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且未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保險經紀人公司即原告亦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已確認其本意。且原告對於葉家欐等3人之不當招攬、未經授權代行簽名要保書等行為,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致系爭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無效,可見原告及其所屬業務員違反上開規範之共同違法行為,方為本件損害之原因。又系爭保險契約本為無效之保險契約,原告自始無取得佣酬之權利,伊基於雙方簽訂之經紀人合約第7條約定,扣抵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報酬,自屬有據,原告向伊請求賠償者為其支付業務員佣金之損害,實與伊無涉。又系爭保險契約並非朝陽公司內部規範應行電話訪問之保單類型,應由原告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進行電話訪問,以確認其本意,是朝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核保程序並無疏失,並信賴原告遵守其等所簽訂之保險經紀人合約書規範進行招攬保單程序,惟原告未依法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嚴加管理,使其業務員招攬保單時未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放任其所屬業務員不當招攬保單,甚偽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顯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足認原告及其餘同案被告之共同違法行為本件損害之原因,與伊之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認原告受有保險契約之佣金損失,惟該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另原告主張伊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未向要保人、被保險人確認身分及其確有投保意願云云,觀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1條規定,並非法律或依據法律所訂者,縱有違反,亦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要件不合,且原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亦須遵守前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又本件兩造簽署經紀人合約書,將保單之招攬程序交由原告負擔,原告未依契約規範招攬保單、放任其業務員不當招攬、甚至偽造要保人簽名、更未落實電話訪問程序,均為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事由之原因,縱認伊違反該辦法第7條第1項有關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規定,受損害者亦應為朝陽公司內部核保處理制度,而非原告。退步言,縱認伊應負侵權責任,伊亦得依民法217條第1項主張原告與有重大過失,伊無庸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葉秋香提供劉秀貞、劉莉貞、劉秀苑、劉正揚等人之印鑑、個資與銀行帳號等資訊予被告葉家欐、范家源,經被告張秀香指示,由被告葉家欐、范家源及葉秋香於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偽造前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並於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盜用印文,朝陽公司就投保文件亦疏未與要保人本人確認即予核保,致原告誤信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而給付葉家欐等3人系爭報酬計200萬1,654元。嗣劉莉貞、劉秀苑、劉正揚及其法定代理人劉秀貞向南山人壽表示其等未同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南山人壽遂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向原告追回保險經紀佣金。嗣原告向葉家欐等3人請求返還上開已給付之系爭報酬未果,因此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家欐、范家源、張秀香及南山人壽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如認原告上述請求無理由,然葉家欐等3人受領系爭報酬並無法律上原因,其亦得備位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第6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葉家欐等3人返還系爭報酬等語,然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葉秋香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葉家欐等3人與葉秋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南山人壽與上述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若認葉家欐等3人對原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及第6條請求葉家欐等3人返還因系爭保險契約領取之系爭報酬計200萬1,654元,有無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

葉秋香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其行為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葉秋香未經要保人即其女劉秀貞、劉莉貞與其孫劉秀苑、劉

正揚等人同意,自行為渠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固為葉秋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然其抗辯係為以畢生積蓄讓女兒多一份保障,始決定隱瞞其女購買系爭保險契約等語,核與葉家欐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陳稱:因為媽媽(指葉秋香)要留錢給女兒,不想讓女兒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顯見葉秋香以其女及孫子、女等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目的係欲由其代為支付保險費,使其家人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甚明,已難認葉秋香有與葉家欐等3人共同向原告詐取報酬及獎金之意圖。至原告雖執葉家欐、范家源於109年7月9日於原告公司客服部之陳述,主張葉秋香明知葉家欐等3人獲有佣酬,曾暗示葉家欐等3人退佣,葉秋香有共同詐欺系爭報酬之主觀意圖云云。惟細繹上開錄音內容,葉家欐僅表示「我沒有退佣,但是我有送她東西..買很多的保健食品、健康食品,然後比方說她那個安麗的濾心,一換就免費跟她更換了3年」等語,范家源則表示「陪她女兒吃飯啊」(見本院卷三第370頁),可徵葉秋香確未自系爭報酬獲得任何退佣,至葉家欐、范家源贈予葉秋香禮物、陪同其女兒吃飯等節,至多僅可認係保險業務員鞏固與客戶間交誼關係之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葉秋香有分得葉家欐等3人受領之系爭報酬,自無從推論葉秋香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為葉家欐等3人不法所有,詐取報酬利益之意圖,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憑採。

⑶又葉秋香雖不爭執有提供上述劉莉貞等要保人個人資料及印

章予葉家欐、范家源(見本院卷二第535頁),及未經要保人同意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然其所侵害者應為被冒名者之權利,尚難認上開冒名要保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再徵之原告係依其與葉家欐等3人簽立之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葉家欐等3人)同意按照甲方(即原告)發佣當時所公布之『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或相關公文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見本院卷一第31頁),於朝陽公司核保通過,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且朝陽公司依與原告間之保險經紀契約核發報酬予原告後,方發給系爭保險契約之報酬及獎金予葉家欐等3人。是葉秋香以不實之要保書向朝陽公司投保之要約行為,尚須待朝陽公司為核保承諾之意思表示後,系爭保險契約方謂成立,倘朝陽公司查核後不予核保,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即不生原告支付報酬及獎金予葉家欐等3人之結果。是葉秋香上開冒名投保之要約行為,依經驗法則,尚不致發生原告給予葉家欐等3人報酬及獎金之結果,應認葉秋香上述所為,與原告所受報酬等損害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⑷再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

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葉家欐等3人係登錄在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原告於葉家欐等3人之招攬行為,本應嚴加管理,然葉秋香所為不實投保行為,係原告所屬業務員即葉家欐等3人未依上述應親簽、親晤要保人及保險人規定之違背職務執行,蓄意隱匿要保人未親簽要保書等資訊,方致朝陽公司誤為核保,原告依首揭規定,本應就葉家欐等3人之行為負職務監督疏失之責,其因監督疏失發給報酬予葉家欐等3人而受損害,亦難認與葉秋香不實投保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⑸再者,原告主張葉秋香有以假音配合生調乙節,固據提出109

年8月6日業務聯繫表、109年7月20日協調會播放電訪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三第333頁、第343頁),而徵之范家源於業務聯繫表上自述:保單送交客戶後,按公司規定須處主管親自電訪客戶錄音存證,明確知悉電話皆由保戶母親接受電訪錄音,其中甚至還有是撥打給葉家欐以及葉家欐的兒子做電訪充當客戶完成錄音等語,佐以劉秀貞及葉家欐於上開協調會當場均未否認電訪中受訪問對象為葉秋香之聲音,足認葉秋香應曾配合進行生調無誤。惟生調程序係為供朝陽公司核保判斷參考而為,與原告是否發給系爭報酬之決定並無關聯,依范家源之所述,上開生調係經由原告所屬業務員葉家欐之指示並與其子共同配合為之,且參照葉家欐於另案審理中陳述:我說會有生調,抽到生調怎麼辦,一定不會過,主管就教我說,有方法用指定生調的方式,所以我才敢簽名,才代替她女兒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堪認指定生調之方式,係由原告所屬業務員即葉家欐等3人教導葉秋香所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屬業務員從事違背職務之招攬行為,應由原告自負職務監督疏失之責,至葉秋香配合生調之所為,核屬前開不實投保行為之一部分,目的係為使其女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僅憑葉秋香假音生調一節,即推論葉秋香主觀上有共同詐騙系爭報酬之意圖,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葉秋香尚有與葉家欐等人共同偽造不實保單簽收回條乙節,固據提出保單簽收回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87頁),然上開簽收回條尚無法證明為葉秋香所親簽,且此節經葉家欐當庭表示:系爭回條係其經葉秋香授權後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5頁),已難認葉秋香有偽造保單簽收回條之事實,況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承前所述,原告所屬業務員從事違背職務之招攬行為,應由原告自負職務監督疏失之責,是縱認葉秋香有授權原告所屬業務員代為簽收回條之所為,亦屬前開不實投保行為之一部分,均不足認定葉秋香主觀上有共同詐騙原告之意圖,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非謂一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須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葉秋香製作不實要保書,違反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規定,致其受有系爭報酬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所受報酬損害與葉秋香上述製作不實要保書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葉秋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⑺綜上,葉秋香並無與葉家欐等3人共同詐騙系爭報酬之主觀意

圖,且原告所受系爭報酬之損害,與葉秋香不實投保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葉秋香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

規定,請求葉家欐、范家源、張秀香與葉秋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故意或過失為加害行為,該行為須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發生損害,且此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葉家欐等3人應與葉秋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渠等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葉家欐等3人為其保險業務承攬人,渠等未經如附表

所示要保人劉莉貞等人同意,由葉秋香提供劉莉貞等人之個資及印章,由葉家欐、范家源在要保書及生調報告書上偽造劉莉貞等人簽名,在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蓋用葉秋香提供之劉莉貞等人所有印鑑,而向朝陽公司虛偽投保,再由張秀香聯繫朝陽公司改採指定生調方式,張秀香、葉家欐共同辦理內容不實之電話訪問,致朝陽公司同意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致原告誤信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而陸續給付系爭報酬予葉家欐等3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要保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109年7月14日業務聯繫表、劉正揚申訴書、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永達保經(102)業行字第1402號通知、永達保經(101)業行字第0122號通知、永達保經(103)業行字第0383號通知、業務制度試算表、獎勵追回處理單、永達保經(105)業支字第79號、永達保經(106)業支字第63、67、68、87號通知、追佣明細表、另案審理筆錄、朝陽公司新契約照會單、系爭保單電話訪問錄音及譯文、南山人壽協調會議錄音及譯文、永達客服部調查會錄音及譯文、保單簽收回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至104頁、本院卷二第203至331頁、第379至385頁、本院卷三第59至67頁、第305至417頁、第487至497頁),且為被告葉家欐、范家源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0至313頁、本院卷二第400頁),而被告張秀香就客觀上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同意或授權,即以虛偽簽名、用印方式製作不實要保書,向朝陽公司投保,並導致原告誤信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而給付葉家欐等3人系爭報酬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⒊張秀香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葉家欐、范家源所招攬,

其並未參與偽造要保書之行為,且從未聽聞有指定生調之方式,更未指示葉家欐、范家源進行指定生調,而係葉家欐、范家源告知客戶要生調,然生調過程其並未參與。且本件事後遭原告扣薪已返還部分報酬,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9頁)。經查:

⑴葉家欐於另案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跟張秀香說

我姐姐要留錢給女兒,不想給女兒知道,要怎麼辦,張秀香就說代簽啊。我說如果抽到生調怎麼辦,一定不會過,張秀香就教我說,有方法用指定生調的方式,所以我才敢代替他女兒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83頁),並有葉家欐與張秀香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而該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葉家欐表示「如果二姊想做N68給在國外的女兒,但不讓女兒知道,可行嗎?」;張秀香表示「那就上有政策下有對策」;葉家欐詢問「所以?…我要怎麼回答」;張秀香表示「有真的要規劃,有,我們在幫它」,葉家欐詢問:「秀香姐,妳上次建議秀玲的再送朝陽,不要告知..但如果要生調怎麼辦?」;張秀香表示「生調可要求處主管支援」等語,堪認葉家欐所陳其就生調問題有詢問張秀香之意見等節非虛,佐以葉家欐於105年8月1日之業務聯繫表中曾向原告公司申請改以指定生調作業,簽核時亦經單位主管張秀香審核,其上並批示:此件同意個案融通為指定生調等語(見另案卷第229頁),則張秀香辯稱:其從未聽聞指定生調之方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而矧之上開對話內容,可徵張秀香以「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生調可要求處主管支援」等語,即已明示葉家欐迴避內控之方法,張秀香並隨後在上述申請改以指定生調之業務連繫表上簽名,致朝陽人壽公司同意改用指定生調方式辦理,再審諸原告109年9月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張秀香於109年9月9日原告內部獎懲委員會時自承:生調的事情,是我打電話給朝陽人壽的負責窗口方經理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2頁),堪認張秀香有積極協助改變生調方式;佐以張秀香除為前開指示外,尚親自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電話訪談,有新契約電訪電話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1至65頁),足見張秀香就葉家欐、范家源所辦葉秋香虛偽投保之事,非僅於事前知情,更教導指示渠等如何規避內部稽核控制及改變生調方式、進行電話訪談等行為,可徵其與葉家欐、范家源本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領取系爭報酬之目的,仍屬共同侵權行為,是縱張秀香未參與在本件不實要保書或保單回條上簽名、用印等行為,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張秀香此部分所辯,委非可採。

⑵至張秀香辯稱原告自其薪水中扣款金額,應從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云云,雖提出返還佣酬、獎勵及負擔相關費用同意書、增補契約書、帳戶存摺內頁、業務制度試算表及業務聯繫表等件為佐(本院卷二第411至413頁、第505至521頁、本院卷三第231至267頁),惟原告則主張其扣款之薪水現仍保留在帳面上,因張秀香積欠原告兩筆債務,第1筆是代償葉家欐、范家源遭客訴保單追佣之款項(即本件之請求),另1筆是她去大陸發展保險業務積欠原告之業務發展欠款。因本件訴訟尚在進行中,無法確定要沖銷本人欠款或代償屬員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頁),且經張秀香當庭表示請原告先沖償其大陸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5頁),自難認張秀香確有部分清償本件債務,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⒋基上,原告主張葉家欐等3人有以如附表所示要保人名義虛偽

投保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誤給付系爭報酬予葉家欐等3人而受有200萬1,654元之財產上損害,洵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葉秋香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葉秋香與葉家欐等3人負連帶責任,即乏所據。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葉家欐等3人賠償系爭報酬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葉家欐等3人為同一給付之主張及請求,本院自均毋庸再予審酌,在此敘明。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葉家欐等3人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民事起訴狀已於109年12月24日送達於葉家欐、范家源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張秀香於本件調解程序中雖未合法收受民事起訴狀,然其嗣後已自行於110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閱覽全卷,有閱卷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則原告分別請求葉家欐、范家源自109年12月25日起,張秀香自110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付5%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南山人壽公司與上述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南山人壽未依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8款第5目、第7目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等規定,向要保人、被保險人確認身分及確有同意投保,並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簽章,應與葉家欐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依108年4月1日修正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及第8款第5目、第7目、第12款第4目規定: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五、確認要保人身分與其確有投保、被保險人身分與其確有同意之作業程序。..七、確認要保人有申請影響危險評估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以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身分及簽章之作業程序。八、不得有下列情事:...㈤未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及保險業招攬人員之簽章、簽署或其他法令規定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或填報內容。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係由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招攬者,保險業務員未於要保書上簽章或未由合格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簽署。..㈦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而觀之上開規定雖係要求保險業應健全經營之內控制度以確保保險契約之正確性,然所保護者應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而非為保障保險經紀人公司權益。況依保險法第9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顯見保險經紀人公司亦應依主管機關之規範,建立並遵守適當之方針、措施及程序,以保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利益,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南山人壽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容有誤會。

⒉次按,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原告所屬業務員所招攬,並有違反上述規定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南山人壽之業務員有何該條所稱之保險招攬行為。再者,原告主張朝陽公司並未於核保前進行電話訪問乙節,固為南山人壽所不爭執,然抗辯:當時並無相關法令規定朝陽人壽應為電話訪問等語,而依據朝陽公司內部約定,非投資型新契約之電訪範圍為:契約部分受理案件後2日內按當月份受理件數之10%進行電訪,績優契約品質人員之招攬案件不在此範圍內,有朝陽公司99年10月13日99朝壽保服字第100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69至470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而系爭保險契約屬非投資型新契約,依朝陽公司之內部規定,僅須抽樣作電話訪問,是朝陽公司縱未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亦難認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亦主張上開朝陽公司之規定符合相關法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8頁),由此益見朝陽公司縱未就系爭保險契約進行電話訪問,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明。

⒊綜上,原告主張南山人壽違反保險業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第8款第5目、第7目,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之調查義務,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委無足採。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南山人壽與葉家欐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葉家欐、范家源、張秀香連帶給付200萬1,654元,及葉家欐、范家源部分自109年12月25日起,張秀香自110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葉佳欐等3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附表:編號 簽約日期 (民國)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業務承攬人 已發給報酬項目 子編號 內容 報酬金額 (新臺幣) 領取人 (新臺幣) 朝陽人壽進階人生複利增額終身壽險 1 105年8月10日 Z000000000 劉莉貞 葉家欐 1-1 初年度服務報酬(FYC) 11萬2,408元 葉家欐,共領26萬2,723元 1-2 舉績報酬 3萬3,722元 1-3 招攬報酬 1萬6,861元 1-4 組達成報酬 2萬2,000元 1-5 組超額報酬 2萬2,535元 1-6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7.08) 1萬0,112元 1-7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8.08) 7,256元 1-8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9.09) 7,256元 1-9 希臘極峰會獎勵 1萬7,221元 1-10 MDRT獎勵 4,942元 1-11 MDRT團費獎勵 8,410元 1-12 第一代組輔導報酬 6,744元 范家源,共領1萬3,488元 1-13 推介報酬-組 6,744元 1-14 處達成報酬 4,287元 張秀香,共領5萬2,182元 1-15 第二代組輔導報酬 6,744元 1-16 處特別輔導報酬 3,035元 1-17 年度績效報酬 3,373元 1-18 展業報酬 3,373元 1-19 繼續率獎金 2萬8,102元 1-20 希臘極峰會獎勵 3,268元 2 105年8月10日 Z000000000 劉莉貞 范家源 2-1 初年度服務報酬(FYC) 8萬4,306元 范家源,共領20萬2,226元 2-2 舉績報酬 2萬5,292元 2-3 招攬報酬 1萬2,646元 2-4 組達成報酬 6,600元 2-5 組超額報酬 2萬9,819元 2-6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7.08) 7,584元 2-7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8.08) 5,442元 2-8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9.09) 5,442元 2-9 希臘極峰會獎勵 1萬4,036元 2-10 MDRT獎勵 3,676元 2-11 MDRT團費獎勵 6,257元 2-12 特別報酬 1,126元 2-13 處達成報酬 3,216元 張秀香,共領4萬5,881元 2-14 第一代組輔導報酬 5,901元 2-15 推介報酬-組 5,901元 2-16 處特別輔導報酬 2,276元 2-17 年度績效報酬 2,530元 2-18 展業報酬 2,529元 2-19 繼續率獎金 2萬1,077元 2-20 希臘極峰會獎勵 2,451元 3 105年7月4日 Z000000000 劉秀苑 葉家欐 3-1 初年度服務報酬(FYC) 12萬6,348元 葉家欐,共領30萬2,068元 3-2 舉績報酬 3萬7,904元 3-3 招攬報酬 1萬8,952元 3-4 組超額報酬 5萬6,857元 3-5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7.07) 1萬1,346元 3-6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8.07) 8,148元 3-7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9.08) 8,148元 3-8 希臘極峰會獎勵 1萬9,357元 3-9 MDRT獎勵 5,555元 3-10 MDRT團費獎勵 9,453元 3-11 第一代組輔導報酬 8,844元 范家源,共領1萬7,688元 3-12 推介報酬-組 8,844元 3-13 處超額報酬 6,754元 張秀香,共領6萬5,389元 3-14 第二代組輔導報酬 8,844元 3-15 處特別輔導報酬 3,411元 3-16 年度績效報酬 3,791元 3-17 展業報酬 3,790元 3-18 展業績效達成報酬 3,538元 3-19 繼續率獎金 3萬1,587元 3-20 希臘極峰會獎勵 3,674元 4 105年7月4日 Z000000000 劉秀苑 范家源 4-1 初年度服務報酬(FYC) 7萬0,193元 范家源,共領16萬4,209元 4-2 舉績報酬 2萬1,058元 4-3 招攬報酬 1萬0,529元 4-4 組達成報酬 2萬2,000元 4-5 組超額報酬 4,179元 4-6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7.07) 6,303元 4-7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8.07) 4,527元 4-8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9.08) 4,527元 4-9 希臘極峰會獎勵 1萬1,686元 4-10 MDRT獎勵 3,061元 4-11 MDRT團費獎勵 5,209元 4-12 特別報酬 937元 4-13 處超額報酬 3,752元 張秀香,共領3萬8,433元 4-14 第一代組輔導報酬 3,510元 4-15 推介報酬-組 3,510元 4-16 處特別輔導報酬 1,895元 4-17 年度績效報酬 2,106元 4-18 展業報酬 2,106元 4-19 展業績效達成報酬 1,965元 4-20 繼續率獎金 1萬7,548元 4-21 希臘極峰會獎勵 2,041元 5 105年9月19日 Z000000000 劉正揚/劉秀貞(母) 范家源 5-1 初年度服務報酬(FYC) 15萬8,267元 范家源,共領51萬6,279元 5-2 舉績報酬 4萬7,480元 5-3 招攬報酬 2萬3,740元 5-4 組達成報酬 2萬2,000元 5-5 組超額報酬 4萬4,220元 5-6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7.10) 1萬4,131元 5-7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8.09) 1萬0,174元 5-8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9.11) 1萬0,174元 5-9 年度績效報酬 13萬8,983元 5-10 希臘極峰會獎勵 2萬6,350元 5-11 MDRT獎勵 6,902元 5-12 MDRT團費獎勵 1萬1,745元 5-13 特別報酬 2,113元 5-14 處達成報酬 5,500元 張秀香,共領8萬5,597元 5-15 第一代組輔導報酬 1萬1,079元 5-16 推介報酬-組 1萬1,079元 5-17 處特別輔導報酬 4,273元 5-18 年度績效報酬 4,749 5-19 展業報酬 4,748元 5-20 繼續率獎金 3萬9,567元 5-21 希臘極峰會獎勵 4,602元 朝陽人壽豐收人生終身壽險 6 105年9月29日 Z000000000 劉正揚/劉秀貞(母) 葉家欐 6-1 初年度服務報酬(FYC) 4萬2,068元 葉家欐,共領21萬6,178元 6-2 舉績報酬 1萬2,620元 6-3 招攬報酬 6,310元 6-4 組達成報酬 1萬3,000元 6-5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7.10) 2,254元 6-6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8.09) 2,254元 6-7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9.11) 2,254元 6-8 年度績效報酬 12萬3,975元 6-9 希臘極峰會獎勵 6,445元 6-10 MDRT獎勵 1,850元 6-11 MDRT團費獎勵 3,148元 6-12 第一代組輔導報酬 1,683元 范家源,共領3,366元 6-13 推介報酬-組 1,683元 6-14 第二代組輔導報酬 1,683元 張秀香,共領15,947元 6-15 年度績效報酬 1,262元 6-16 展業報酬 1,262元 6-17 繼續率獎金 1萬0,517元 6-18 希臘極峰會獎勵 1,22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