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 告 金忠鳴
彭詩瑀張鳴修張鳴真張孝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被 告 佘惠娟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提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石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予原告查閱(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程序㈠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提出深坑石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予原告查閱(見本院卷二第83-87、236頁),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請求被告提供深坑石材公司帳冊供原告閱覽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屬於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關連性之紛爭內容,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互為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金忠鳴、訴外人張芳鎔為深坑石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張芳鎔於108年12月12日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彭詩瑀、張鳴修、張鳴真、張孝澤(下稱彭詩瑀等4人)繼承其股東權利。被告自104年9月11日(同年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起擔任深坑石材公司唯一董事,對外代表深坑石材公司執行業務迄今,始終不曾依深坑石材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營業報告書等相關表冊提請伊等承認。伊等於106年間多次發函請求被告應提出相關表冊供伊等查閱,均未獲回應,伊等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提出深坑石材公司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帳冊,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1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交付深坑石材公司前開期間之相關表冊確定在案。惟伊等執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時,被告屢以相關表冊滅失等事由拒絕配合執行,並遭本院執行處迭處怠金,罔顧伊等股東權益,深坑石材公司嗣於108年8月31日經核准停業,為明究竟,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表冊,於前案審理中即可為訴之追加,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張芳鎔就深坑石材公司之股權已轉讓予訴外人黃裕財,故彭詩瑀等4人於本件應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另已向本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以檢查深坑石材公司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卻未經原告繳納檢查人報酬而遭駁回在案,又原告另夥同他人侵入石材場區、共謀發動法律程序,再三滋擾深坑石材公司經營,可見原告沒有行使監察權之真意;伊接任董事時,張芳鎔未將公司帳冊交接清楚,且原告請求之文件皆已滅失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深坑石材公司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金忠鳴、張芳鎔、被告均為深坑石材公司股東,出資額依序為40萬元、20萬元、40萬元;被告自104年9月11日經改選為董事(於同年月16日登記)迄至深坑石材公司於108年8月31日經核准停業前之期間,為深坑石材公司唯一董事並執行公司業務,原告則為深坑石材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等節,有深坑石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本院卷二第23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提出深坑石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表冊供伊等查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深坑石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表冊以供查閱,為有理由:
1.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而公司法第109條於同日亦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則以:「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次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公司法第48條所明定。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正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僅須非董事之股東,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乃得為之;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屬不執行業務股東得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為深坑石材公司於108年8月31日停業前之唯一董事並執行公司業務,原告則為深坑石材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已如前認定。按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深坑石材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供查閱,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張芳鎔就深坑石材公司之股權已轉讓予黃裕財,故彭詩瑀等4人於本件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提出張芳鎔所簽署之深坑石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67-273頁)。惟觀諸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所顯示,張芳鎔固然有於轉讓方欄位及協議當事人欄位署名蓋章,然卻未見有黃裕財於受讓方欄位或協議當事人欄位署名蓋章,自難認張芳鎔與黃裕財之間就張芳鎔所持有之深坑石材公司股份已有轉讓合意。是被告執此主張彭詩瑀等4人並未取得張芳鎔就深坑石材公司之股份,無從行使股東權利等情,並非可採。
4.被告復抗辯原告另案未預納檢查人報酬而遭法院駁回其選任檢查人之聲請,復夥同他人干擾公司經營,可見原告並無行使股東監察權之真意等語,並提出前開法院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75頁)。惟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另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關於此二制度,前者係因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後者則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監察權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是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選派檢查人之制度,顯有不同之制度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非謂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於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首應究明。而本院雖經106年度司字第48號以本件原告未預納檢查費用為由,裁定駁回原告為深坑石材公司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然原告基於少數股東權所為上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與本件原告基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本屬二事,二者制度機能有別,暨不互相排斥,更不因股東不行使其一,即致其不得行使另一權利,是被告執前開裁定主張原告不得再為本件查閱帳冊之請求等語,自難有據。至被告另於歷次書狀中多次指摘原告夥同他人干擾深坑石材公司營運等語,因公司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本得隨時為之,並無附加其他限制條件,當不得僅以兩造間迭生不斷之民、刑事或經營權糾紛,即謂原告並無行使監察權之真意,或其行使監察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否則無異剝奪原告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能,致深坑石材公司陷於無其他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行使監察權之狀況。是被告主張原告並無監察權之真意,應駁回其請求等語,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深坑石材公司文件表冊,為有理由:
1.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又按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足見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前開各項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看出端倪。是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其監督範圍及於前述各項憑證。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表冊均屬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語,應為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深坑石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表冊以供查閱,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文件表冊,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中即可為訴之追加,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雖同樣係以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其於該案所請求被告提出之文件表冊為深坑石材公司「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分類帳、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支票存款簿」(見本院卷一第59、81頁),與本件請求之文件表冊尚非同一,依前開說明,難謂屬同一事件,自無從遽認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理由。
3.被告復辯稱伊接任董事時,張芳鎔未將公司帳冊交接清楚等語,並以被告本人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接手的時候,張芳鎔並沒有將公司帳目與我交接清楚」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3頁)。
然查,前開證述係被告本人於他案審理中之證述,其內容可否逕予採信,已屬有疑。且上開證述內容僅稱張芳鎔未將深坑石材公司帳目交接清楚,而非張芳鎔未將深坑石材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接給被告,自尚難依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擔任深坑石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後,依法本應製作前開文件表冊並送請股東承認,是被告托言張芳鎔未將帳目交接清楚,辯稱原告應先證明帳冊業已交接等語,並無理由。
4.至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文件皆已滅失毀損等語,查本院於審理中經質以被告是否持有本件原告請求之文件表冊,被告陳稱:深坑石材公司停業中,相關資料放在場區,4月初有回去看,但資料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404頁),然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此觀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本文亦明。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深坑石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文件表冊,依法被告均有按其保存年限保存之義務(104年度部分,因係自105年5月結算申報後開始起算,迄至本件起訴時仍尚未逾5年),被告雖又泛稱前開文件表冊早已滅失,然卻迄未提出任何具體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深坑石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分軒輊,故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應視其性質,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深坑石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供其查閱,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將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附表一:
編號 年份(民國) 文件名稱 1 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 (1)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2)記帳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3)財務報表(含損益表、業主權益異動表或公積盈虧異動表或盈虧撥補表) 2 106年5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1)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2)記帳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3)財務報表(含損益表、業主權益異動表或公積盈虧異動表或盈虧撥補表)附表二:
編號 年份(民國) 文件名稱 1 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 (1)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2)記帳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3)財務報表(含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異動表或公積盈虧異動表或盈虧撥補表) 2 106年5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1)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2)記帳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3)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損益表、業主權益異動表或公積盈虧異動表或盈虧撥補表) (4)國稅局年度各類所得申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