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 告 宜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丕洋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百傑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珠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向伊採購3批編號T503265號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每批均為2004套,3批合計6012套,每批每套單價為美金(下未特別註明者亦同)38.98元(未稅),被告並於107年7月27日給付預付款15,000元予伊。又採購單上雖記載預定交貨日期,然被告所採購之系爭產品係要出口予美國客戶,故被告會另行通知伊具體之交貨日期及數量。就第1批及第2批中之1008套經被告通知後,伊分別於107年9月17日、108年5月13日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亦給付價金完成,惟被告嗣後因與美國客戶之問題,遲未通知伊交付第2批剩餘之996套及第3批2004套,合計3000套之系爭產品,伊遂於109年9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下稱原告律師函)請求被告履約,經被告於109年10月5日收受後,於109年10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下稱被告律師函)表示第2批系爭產品之價金已罹於時效,第3批系爭產品部分與被告無關,而拒絕履約。
(二)兩造於107年7月12日就系爭產品依系爭採購單而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於第2批及第3批預定交付日期107年10月15日及107年12月5日後遲未通知伊交付日期,原告律師函有交付貨物予被告之意思,被告律師函則有拒絕履行契約之意思,是依民法第367條及第369條之規定,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起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是伊應於109年10月5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批賸餘貨物價金40,765.284元(含5%營業稅,計算式:996×38.98×1.05=40,765.284)及第3批價金82,021.716元(含5%營業稅,計算式:2004×38.98×1.05=82,021.716),共122,787元。再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367條及第369條之規定,被告於109年10月5日收受伊履行契約請求後,被告即有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伊應自該時起即109年10月5日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始開始起算本件買賣價金之時效,是伊請求被告給付第2批剩餘貨物價金部分,並無罹於時效之情。
又被告前給付之預付款15,000元僅於伊交付第2批中1008套時扣抵8,000元,是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物價金經扣除預付款後為115,787元,爰依系爭採購單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上「預定交期」欄位下方之刪改及手寫文字均為原告所為,未經伊同意,然因原告要求第1批之出貨時間僅有延後16日,被告遂勉為同意,惟原告第1批實際出貨之數量為3012套,尚未出貨之數量為3000套,伊就公司第1批實際出貨數量3012套之貨款均已付清。又本件系爭產品係出口供應給美商Sears公司、Sears公司斯時財務狀況不佳等情,均為原告所知悉,是依第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李沛洋,與伊107年10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既已於107年10月16日合意停止第2批及第3批共3000套系爭產品之生產,則原告在未獲得伊指示或要求繼續生產或重新生產之情形,其行為並不符債務本旨,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仍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縱事後自行生產,自屬原告應自行負責之事項,不可歸責於伊,自不得提出給付價金之請求。再者,依伊所提之採購單上記載第2批及第3批之交貨期限分別為107年10月1日及107年10月30日,姑不論兩造是否合意停產該3000套系爭產品,原告於109年9月30日以原告律師函催告伊履行契約,核其性質已屬給付遲延,且其給付遲延已屬不能達到契約目的之程度,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視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告本件請求自不應予准許。縱本件為不利伊之認定,則就第2批價金部分亦已罹於時效,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於107年7月12日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總計3批,每批數量為2004套,合計6012套,每套單價為38.98元(未稅),並簽立系爭採購單,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給付原告預付款15,000元。嗣原告於107年9月17日交付系爭產品2004套予被告,被告並給付系爭產品之價金予原告,原告再於108年5月13日交付1008套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亦已給付1008套系爭產品之價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採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客戶發生問題,遲遲未通知原告交付剩餘3000套(即系爭採購單第2批剩餘966套、第3批2004套)系爭產品,經原告於109年9月30日以原告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採購單遭拒,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並給付原告剩餘3000套系爭產品之貨款總計115,78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採購單上所記載之預定交期,是否即為原告應給付系爭產品予被告之日期?(二)被告拒絕受領3000套系爭產品,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購單之剩餘貨款115,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四)被告抗辯原告就第2批系爭產品剩餘996套部分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採購單上所記載之預定交期,並非原告應給付系爭產品予被告之日期: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單上雖有記載預定交期,然實際交貨期間需嗣被告通知。原告生產系爭產品完畢後,除第1批2004套及第2批中之1008套經被告收受並支付價金,其餘部分被告遲未通知,經原告以原告律師函催告後,被告仍拒絕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邱仁廷到庭證稱:
伊在原告公司從事業務,至今已經有九年,業務內容為輸入訂單及追蹤訂單,有時候需要去外面招攬業務。伊有參與系爭採購單,負責的部分是公司的key in訂單、追蹤訂單。這份訂單上的內容,是當初依據被告公司告知原告要生產的數量及產品,伊看公司是否來得及生產,這份採購單的內容是被告公司提供的。後來有斟酌公司的生產日期,更改了交貨日期及彩卡的設計稿。採購單上預定交期是伊工廠預定生產交貨的日期,因為本件是被告的客戶要求要由第三方來驗貨,所以採購單上面的交貨日期就是伊公司必須生產好的期限,生產完後通知被告,被告就會通知第三方來驗貨。驗貨的日期及驗貨完畢實際出貨的日期均是依照被告的通知。伊記得採購單上第1批貨2004套,是在107年9月17日交貨給被告,是叫貨車直接送到港口,港口上船之後就不是伊公司負責。至於那時是約定哪一個港口交貨,因為採購單後續的出貨並不是伊處理的,所以伊不太清楚。第2批貨伊記得好像是108年5月13日,出1008套,也是送到指定的港口交貨。會距離原本預定交期這麼久,是因為被告公司的客戶公司重整,被告的客戶在美國,所以被告一直沒有通知伊公司出貨,一直延期,後來是伊公司拜託被告說產品已經生產出來了,請被告趕快出貨,才在108年5月13日先出1008套,為什麼沒有出原本預定的2004套,是因為被告不同意伊出這麼多。之後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復參系爭採購單第1批產品實際交貨日期為107年9月17日,與系爭採購單上所載預定交期為107年8月15日,以及手寫更改部分即107年8月31日均不相符,然被告就第1批系爭產品部分收受無誤,有統一發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未見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就第1批系爭產品部分有爭執原告給付遲延之情,是綜合邱仁廷之證述及第1批系爭產品交付情形,足認爭採購單上雖有預定交期,然因系爭產品於交付前需由被告通知第三方驗收後始能約定交貨日期,是此部分系爭採購單上之預定交期並非實際交付系爭產品之日期,而係待被告通知後,兩造另行約定驗貨及交貨之日期。至被告辯稱第1批出貨時間僅有延後16日,被告係勉為同意始收貨等語,然此部分並未見被告舉證107年9月17日收受第1批系爭產品時,原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認有理。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單上之預定交期,非系爭產品之原告應交貨日期,實際交貨日期係由兩造另行約定等情,應屬實在。
(二)被告拒絕受領系爭採購單第2批剩餘996套、第3批2004套,合計3000套系爭產品,為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67條、第235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於出賣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時,除另有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習慣外,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有民法第234條規定可參。
2、兩造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然就原告給付系爭產品之日期,並非依系爭採購單上之預定交期,而需被告通知驗貨後另行約定交貨日期,系爭產品之實際交貨日期既無明確約定,則貨品之交付即無從認為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因被告遲未通知原告就系爭採購單剩餘3000套部分進行驗貨,在被告未履行通知驗貨此一行為之情況下,原告如何交付系爭產品?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就第2、3批系爭產品屬給付遲延等語,純屬事後欲脫免契約責任之詞,自難採憑。至被告另抗辯美商Sears公司於107年間之財務狀況不良,且於107年10月15日宣告破產,原告所為提出給付之通知,對被告並無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232條拒絕原告之給付等語。然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遲未通知驗貨及交貨時間,始無法交付系爭產品等情,已於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原告既無給付遲延之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32條得拒絕原告之給付,自於法無據。
3、被告另辯稱系爭採購單為定期行為,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單約定交貨期限給付,嗣後所為之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故原告嗣後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等語。然系爭採購單上之預定交期並非實際交貨日期,實際交貨日期係由兩造另行約定,已於前述,自足認系爭採購單上所載期限並非定期行為。且參原告嗣後於108年5月13日有依系爭採購單出貨1008套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未見被告爭執此部分已逾期限而原告給付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單為定期行為等語,洵無足採。至被告另抗辯108年5月13日所出貨之1008套係他筆訂單之產品,非系爭採購單之產品等語,並提出108年4月份之採購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然觀之被告於108年5月13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記載品名「如附件」,而依附件記載之訂單號碼為「PET187003」,與系爭採購單之單據編號相符,而非被告所提108年4月份之採購單(被告所提108年4月份採購單單據編號為「194003] , 見本院卷第111頁、第83頁、第143頁);再佐以證人邱仁廷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伊有看過這張採購單,但伊公司並沒有同意簽回,當初伊是跟被告公司的一位葉小姐接洽,伊跟葉小姐說公司並不承認這份採購單,只承認先前那份6012套的訂單。因為伊公司認為先前6012套的訂單貨都還沒出完,不可能再接這份訂單。這兩份採購單,被告要買的都是同樣的東西。…108年5月13日伊公司出1008套的產品,是依照一開始6012套的那份採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並有原告所提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均足認原告於108年5月13日所交付之系爭產品1008套,係為履行系爭採購單之內容,且被告已收受系爭產品並交付貨款,此外,被告復未具體舉證已催告原告交付剩餘3000套之系爭產品,亦未舉證系爭產品之交付,非於一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有符合民法第255條可不經催告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剩餘3000套部分已逾系爭採購單所載之第2批、第3批預定交期即107年10月1日、同年月30日,原告為給付遲延,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顯屬無理。
4、至被告抗辯已於107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我的第一批已出給Sears,貨款尚未收到,那Sears狀況不明,我只能先不出貨」,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李沛洋於翌日回覆「線上先暫時停產」,足認兩造已於107年10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產品第2、3批之生產,原告嗣後未獲得被告指示或要求,自行生產系爭產品,原告行為即不符債務本旨,依民法第235條仍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等語,雖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85頁)。然參證人邱仁廷證述:系爭採購單上記載每次出貨的2004套,從製造到完成生產大概需要150個工作天。第一次107年9月17日出2004套給被告時,那時系爭採購單上記載的3批總共6012套已經全部生產完畢。(提示本院卷第85頁)被證3對話紀錄上記載李丕洋曾於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公司表示「線上先暫時停產」,因為依照採購單的內容,要交付給被告的是扳手、扳手架、彩卡、貼紙、螺絲等,107年9月17日那時伊公司已經生產完6012套的扳手,而且扳手架、螺絲也都已經到貨進廠,但是還沒有包裝完成,所以李丕洋於107年10月16日向被告公司表示線上先暫時停產是指包裝的部分。包裝部分就是指把貼紙貼在扳手架上,放上彩卡,再跟扳手一起包裝,一套裡面總共會有12支扳手。所以6012套扳手,數量為6012×12支的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從邱仁廷之證述可知,系爭產品於107年9月17日時已全部生產完畢,李丕洋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線上先暫時停產」,僅係表示先暫停包裝、等候被告進一步指示之意,既稱「暫時」,乃寓有僅暫時停止而日後將指示繼續生產、過一陣子再出貨之意,即表示並非完全停產,與「解除契約」之概念顯然不合,自難從前開line對話紀錄,即可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意。且被告復未舉證之後有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不用生產或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採購單之意,被告所辯,洵無足採。綜合上述,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系爭採購單已合意解除等由,拒絕收受剩餘之系爭產品,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購單之剩餘貨款115,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兩造就系爭產品之交貨,須經被告先行通知第三人前往驗貨,而後始約定實際交貨日期及應運送之港口,業據邱仁廷證述如前。可認原告之給付,兼需債權人即被告之行為,然因被告遲未通知第2批剩餘990套及第3批2004套爭產品之驗收及交貨,故原告於109年9月30日以原告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原告律師函記載:「…(一)…目前僅出貨3012套產品,仍有3000套產品庫存於我司倉庫。(二)又該產品上皆有貴公司之壓字(CRAFTS MAN)商標,為貴公司美國客戶專用,無法銷售於第三人,且我司曾多次聯繫貴公司呂先生處理這些產品,卻一直無法獲得解決,然因該產品至今已庫存於我司倉庫2年了,又該庫存導致我司資金周轉出問題,特以發函通知貴公司於7日內立即派人與本公司聯繫並立即履行契約,否則本公司將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經被告於109年10月5 日收受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前述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前開原告律師函內稱要求被告7日內立即派人與原告聯繫並立即履行契約等語,可認原告因被告遲未履行通知驗貨此一行為,導致原告無法提出給付,原告於原告律師函,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即推定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即負有給付系爭產品價金之義務,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採購單,請求被告給付115,787元(計算式:系爭產品剩餘3000套x每套38.98元x1.05【含稅價格】=115,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抗辯原告就第2批剩餘996套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就第2批系爭產品抗辯已逾交付期限2年,就原告請求第2批系爭產品貨款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為時效抗辯等語。惟查,依系爭採購單所載付款條件為先支付訂金15000元,其餘部分是在裝船後14天付清等語(「USD 00000 UPFRONT PAY OFF 14 DAYS AFTER SHIPMENT」,見本院卷第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本件因原告之給付兼具被告之行為配合,被告未配合通知原告驗貨,導致原告無法提出給付,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始以原告律師函催告被告,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則原告就第2批系爭產品之價金請求權,應自原告言詞提出給付後方開始起算,而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尚未逾2年,自無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採購單,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5,787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是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