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盧澤松謝翰儀徐碩彬邱志仁鍾德暉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利澤剛之遺產管理人)
利澤振(即利群、利魏温之繼承人)
利澤萍(即利群、利魏温之繼承人)
利祥語(即利魏温之繼承人)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林美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陳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債務人利澤剛、被告利澤振、利澤萍、利祥語就附表1-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利澤振、利澤萍、利祥語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利澤振、利澤萍、利澤萍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全體被告利澤振、利澤萍、利澤萍及債務人利澤剛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頁);另於111年5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於101年6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30頁)。㈡被告利澤振、利澤萍、利澤萍應將附表1-3所示之不動產,返還全體被告利澤振、利澤萍、利澤萍及債務人利澤剛公同共有。則原告追加聲明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有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前開聲明,應予准許。另就補充遺產內容部分,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余景登律師、利澤振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對利澤剛有新臺幣(下同)51萬3,172元之債權,然經伊查調利澤剛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利澤剛之被繼承人利群之遺產有如下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債務人利澤剛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債務人利澤剛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利澤振、利澤萍、利澤萍及被繼承人利魏溫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1年6月18日向地政事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僅由被繼承人利魏溫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利澤剛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利澤剛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繼承人利魏溫。又債務人利澤剛及被繼承人利魏溫業已死亡,被告余景登律師為債務人利澤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利澤振、利澤萍、利澤萍除為被告身分,同為被繼承人利魏溫之繼承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利群過世後,債務人利澤剛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利群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債務人利澤剛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繼承人利魏溫,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予被繼承人利魏溫之意思表示及被繼承人利魏溫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系爭不動產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於101年6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利澤振、利澤萍、利澤萍應將附表1-3所示之不動產,返還全體被告利澤振、利澤萍、利澤萍及債務人利澤剛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利澤萍、利祥語以:
原告僅就利群之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請求撤銷,尚非法之所許,且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就此而言,倘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源於減輕一方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亦可認為係有償行為。被告主張訴外人利澤剛及其他繼承人因將利群之遺產分割予訴外人利魏溫單獨繼承,確有因而減省法定扶養義務,而屬有償行為。利澤剛係利魏溫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惟因其業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將利群之遺產全部分割予利魏溫供其日常生活之用,使利魏溫晚年生活不虞匱乏,從而,其等即得受有減輕甚或免除扶養費用支出之利益,自更難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參以訴外人利魏溫生前之存款帳戶資料,可知101年1月間利群過世後,利魏溫之生活費均自利群所遺存款而來。其中,據被告利澤萍所憶,各筆金額為5萬元之提款,即為利魏溫提領支應生活費之用;足認利澤剛確實因而無須再以自己之資力負擔扶養利魏溫之義務。另利魏溫與利澤剛一家同居於系爭不動產期間,利魏溫並另於臺北富邦銀行設立帳戶,定期撥入款項供作家戶代扣電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房屋稅等固定開銷之用,更係減少利澤剛之生活開支,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確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余景登律師、利澤振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於無償行為,並有害於其債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利群就其遺產之分配希望用以保障利魏
溫之生活,且利魏溫自被繼承人利群過世後之生活費用,利魏溫與利澤剛同住系爭不動產期間,均由利魏溫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電話費電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房屋稅等固定開銷之用,有被告所提利群手寫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78頁、417-425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足見自101年起迄107年間,利魏溫之生活費用均自繼承自利群之遺產所支出,可知利澤剛係以其免給付利魏溫應付之扶養費用及同住期間之生活費為對價,而同意被繼承人利群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全部由利魏溫分得,益徵被告利澤萍、利祥語辯稱利澤剛為免除對利魏溫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及未來同住期間之生活費用,因而同意將利群之遺產均分配由魏力溫取得,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等語,可堪採信。
㈡承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屬無對價之無償行為,核與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㈢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得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之標的部分
,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屬無對價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庸再續為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得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之標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云云,為不足取;被告利魏溫、利澤剛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均由利魏溫取得,目的在補償利澤剛對利魏溫之扶養義務及同住期間生活費之支出等情,故係有對價,並非無償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就附表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於101年6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利澤振、利澤萍、利澤萍應將附表1-3所示之不動產,返還全體被告利澤振、利澤萍、利澤萍及債務人利澤剛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附表:
被繼承人利群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地000號 面積120平方公尺 4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地000號 面積24平方公尺 4分之1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 面積67.65平方公尺 全 4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新臺幣(下同)9,420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元/18246元 6 存款 郵局 21484元/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