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 告 史美杰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冠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錦瑭,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9月8日變更為郭倍廷,有被告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被告改選董事長之訊息公告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最新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5頁、卷二第18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86年10月30日與被告(當時名稱為寶島商業銀行)

簽訂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租用其敦化分行C種第5424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並陸續將如附表所示物品存放於系爭保管箱內。於107年10月9日,原告欲取出系爭保管箱內物品時懷疑物品遭竊,然因時間匆忙未逐一核對,於同年月11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敦化分行仔細核對,發現如附表編號16至21、30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珠寶)遺失,系爭珠寶價值合計151萬5,680元,加計金飾手工費用4,320元,原告共計受有152萬元之損害。

㈡而經原告調查發現,被告敦化分行辦理保管箱業務有諸多不

合常理之處,包含監視錄影畫面不連續、進出庫及帶領行員開鎖異常、開關保管箱室金庫門程序異常等,違反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安全維護執行規範與金融機構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安全維護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足認被告敦化分行辦理保管箱業務有管理疏失,難謂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導致系爭珠寶遺失係屬可歸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兩造間雖簽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保管

箱,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珠寶有放入系爭保管箱及事後遭竊短少之事實,是原告既無法證明損害之存在,即毋庸探究損害與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亦無討論因果關係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之實益。針對原告所稱被告保管箱安全維護相關作業之疑義,皆未有異常情形,縱經被告內部查核發現部分作業與內部規範有所不符,惟與現行相關法令未有牴觸,並不影響客戶保管箱內容物之安全性,且經勘驗原告所提監視錄影畫面及詢問證人後,均無法證明被告執行相關作業有違失之處,更無從證明被告之安全維護作業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倒置或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6年10月30日與被告(當時名稱為寶島商業銀行)簽訂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即系爭契約),向被告租用其敦化分行C種第5424號保管箱(即系爭保管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租用系爭保管箱後,即陸續將如附表所示物品存放於系爭保管箱內,於107年10月9日懷疑系爭保管箱內物品遭竊,於同年月11日經仔細核對,發現系爭珠寶遺失,且該遺失情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賠償原告系爭珠寶價值加計金飾手工費用共152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於系爭保管箱內遺失系爭珠寶?㈡被告敦化分行辦理保管箱業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5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原告存放於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珠寶遺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適用舉證責任分

配之例外規定云云,惟按尋繹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分別約定:「開啟保管箱應於貴行規定營業時間內填具開箱申請單,蓋原留印鑑送貴行經辦人員驗對無誤後始可入庫開箱。貴行對入庫人數得加以限制,並對進庫開箱時間有權自由決定;至開箱後之存取概由開箱人自理,貴行不負責任。」、「貴行對於保管箱庫房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但對於放置保管箱內物品之數量、品質及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於貴行而致之損失,貴行概不負責任;對於任何憑鑰匙及印鑑開啟保管箱之不當行為,貴行亦不負責,但因其不當行為致貴行或第三者遭授損害時,均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知被告係出租保管箱供原告使用,被告僅就保管箱及設置保管箱場所之安全、防護、修繕及開箱手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如何使用保管箱,則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實際上並不知悉系爭保管箱內原告所存放之物品為何,雖原告主張本件證據偏在被告一方,致原告遭遇蒐證困難、過失證明困難及因果關係證明困難等情事,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例外規定云云,然本件並非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或醫療糾紛,且原告亦已取得保管箱室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關於保管箱安全維護措施之相關內部作業準則,而不存在原告所指證據偏在、舉證困難之情形,則依兩造之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與該訴訟事件類型以觀,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生該條但書適用之問題。

㈢原告主張其曾於系爭保管箱內存放系爭珠寶,系爭珠寶事後遭竊遺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保管箱內曾存放系爭珠寶乙節,固提出系爭保管箱照片1張、紅藍寶石購買證明及銀樓保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1頁),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為存放物品之外包裝照片,無從由該等外包裝之外觀辨識其內所存放之物品究竟為何,另紅藍寶石購買證明及銀樓保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紅寶石、藍寶石及保單所載金飾等事實,至於該等珠寶、金飾有無放入系爭保管箱內,尚無從僅憑前述購買證明及保單證明之;且觀之原告於107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20頁),可知原告於107年7月至10月間即曾多次開啟系爭保管箱取出其內存放之物品,原告並自陳對於系爭保管箱內存放之物品項目並不清楚等語,顯然原告並未將系爭保管箱物品之存放情形詳為記錄,僅憑個人記憶主張系爭珠寶均已存放於系爭保管箱內,事後遺失云云,舉證實屬不足。

2.又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13500號案件偵查後,以108年5月6日北檢泰則107他13500字第1080037765號函覆:本件依被告所提供之107年7月24日至10月26日間之保管箱開箱申請單、開箱紀錄與監視錄影檔案,上開期間內,除原告外,別無他人進入開啟該保險箱,而開箱申請單上之簽名與印鑑,亦均出於原告本人之手,警方另針對保管置物盒進行採證,亦無法採出任何相關證據,本件無法查明可能涉犯之犯罪嫌疑人,即使原告放置該保管箱內之財物確實不翼而飛,亦因不具備起訴程式,法院仍無法受理,爰予以簽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可見本件經檢察機關偵查後,查無可能之犯罪嫌疑人,復參以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保管箱2把子鑰匙均由其自行保管,該子鑰匙不曾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是難認系爭保管箱除原告本人自行入庫開啟外,另有遭他人開啟之事實。至原告雖主張檢察機關應係認定本件不無竊盜犯罪之可能,只是因偵查陷入瓶頸,不得已將案件簽結,若根本無犯罪情事,理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內容意旨,並未認定原告放置系爭保管箱內之財物有遭竊遺失,原告所稱檢察機關已認定本件有竊盜犯罪之可能,實屬無據。

3.從而,本件並無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敦化分行之保管箱室有遭外力入侵或破壞等犯罪情事,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將系爭珠寶存放於系爭保管箱內及事後遺失之事實,自難認原告確受有損害。㈣原告主張被告敦化分行辦理保管箱業務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茲將原告各項主張是否可採,暨被告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107年7月24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系爭保管箱之監視錄影畫面有不連續之情形,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0年1月20日(110)經研良字第0102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惟依金融機構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安全維護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保管箱室內除為保護客戶隱私之區域 (如整理室) 外,應裝設能涵蓋各角落之錄影監視監視系統。並將隱密型攝影機及攝影光源之啟動開關、監視器設於保管箱室外隱密處,按時檢查維護,以期營業時間外仍可藉由在保管箱室外之監視器上觀察保管箱室內部動靜。」,另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安全維護執行規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款規定:「營業處所(包括營業廳、金庫室、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常駐辦理交易收付款項之場所)應裝置自動報案、警報系統、保全防護系統、監視錄影系統、消防安全設備及其他必要防護器材,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並做好平時保養維修,以切實掌握運作狀況,發揮良好功能。」、「除保管箱室為保護客戶隱私之區域 (如整理室) 外,金庫室、保管箱室內部應裝設能涵蓋各角落之監視錄影系統。並將攝影機及攝影光源之啟動開關、監視器設於室外隱密處,以期營業時間外仍可藉由室外之監視器上觀察內部動靜。」,是保管箱室內確實須安裝監視錄影系統,惟並未規定必須24小時不間斷錄影,僅其錄影可達到觀察保管箱室內部動靜之目的即可,又因被告之監視錄影系統於每週一至週五營業時間採全程錄影,非營業時間及週六、日採位移偵測錄影,即於監視錄影設備感應到畫面變化時啟動錄影並存檔,故原告質疑錄影畫面並不連續,此乃非營業時間錄影設備採位移偵測錄影模式,當感應到畫面光影變化即會啟動錄影功能所致,被告亦已提出被告敦化分行之監視錄影系統主機廠牌及型號照片、委外廠商信美數位資通有限公司定期保養監視錄影設備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認被告設置之監視錄影系統應符合上開規定,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0年1月20日(110)經研良字第01023號函固就107年8月19日下午1時14分53秒至1時16分之監視錄影畫面認定有不連續之情形,並判斷可能之原因包含人為剪接、停機或停電、拍攝鏡頭通往紀錄單元的訊號問題、紀錄單元(硬碟)有壞軌、紀錄單元(磁帶)臨時障礙,惟並未進一步認定產生不連續影像之確切原因,原告卻逕自主張人為剪接為唯一可能導致監視錄影畫面不連續之原因,實嫌速斷。

2.原告雖以107年8月1日、10月11日、10月16日其進出保管箱室,CH05號鏡頭攝錄到有其他客戶與原告一起進入保管箱室,然CH06號鏡頭卻未拍攝到該名客戶,因而質疑監視錄影內容異常云云,然依照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5條第6款、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安全維護執行規範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監視錄影系統攝錄範圍應包括保管箱室內部及其進出口,故為確保保管箱室內外皆有納入監視錄影系統監控範圍,被告敦化分行之各監視錄影鏡頭架設角度必然以互補為主,避免產生攝錄死角,則原告所稱有與其他客戶一起進入保管箱室,但CH06號鏡頭卻未拍攝到該名客戶,實屬正常,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錄影內容異常云云,自無可採。

3.原告復稱107年8月6日帶領行員開鎖時,不同於平常係插入鑰匙、轉動、開啟、拔出鑰匙之順序,而係插入鑰匙後,轉動但沒開成,拔出鑰匙,再次插入鑰匙,再次轉動後方開啟,然保管箱鑰匙長期使用下齒痕難免會磨損,因而發生難以開啟之狀況,故須重複測試直到鑰匙齒痕對齊後方能順利開啟,此本為一般鑰匙正常合理之使用情形,並無原告所稱之異常情事。

4.原告雖質疑107年10月9日帶領行員以另1鑰匙開鎖,且該鑰匙可能為萬能鑰匙云云,然依證人即帶領行員陳怡婷之證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74頁、第176頁),被告敦化分行保管箱必須有客戶之子鑰匙與分行持有之母鑰匙均插入並同時轉動始得開啟,故行員帶領客戶進入保管箱室,會由行員插入母鑰匙,及將客戶提供之子鑰匙插入後,再同時轉動開啟保管箱,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保管箱備有正、副鑰匙各乙把,承租人於承租當時應於貴行提供之鑰匙封套上簽署聲明承租人收到開啟保管箱之兩把鑰匙。該兩把鑰匙均由承租人保管,貴行不負保管之責。…」(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保管箱2把子鑰匙均由其自行保管,該子鑰匙不曾遺失(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則原告所稱帶領行員另持有鑰匙部分,應為系爭保管箱之母鑰匙,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並無發現異常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原告憑空臆測行員持有萬能鑰匙云云,顯屬無稽。

5.被告敦化分行保管箱室庫門之關閉流程,包含以鑰匙將金庫大門內之柵欄門上鎖,於金庫大門背面時間鎖設定下次開鎖時間,轉動門軸將金庫大門關上,將金庫大門右方金屬蓋內部密碼轉盤鎖撥亂,及設定金庫大門左側保全密碼鎖,而撥亂密碼轉盤鎖與設定保全密碼鎖此兩步驟,已據被告陳明並無先後順序,開啟保管箱室庫門之流程亦同,故原告以監視錄影畫面攝錄之保管箱室庫門上鎖或解鎖之順序略有不同,進而質疑被告敦化分行保管箱室安全維護作業有疏失,實係對於告敦化分行保管箱室庫門啟閉流程誤解所致。

6.至原告主張被告敦化分行行員上鎖或開鎖方式異常、刻意遮擋監視器鏡頭等節,純屬原告個人針對監視錄影畫面片面解讀與臆測,而經本院就原告聲請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後,均未發現有原告所指之異常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6頁)。另針對原告質疑於下午3點30分後之非營業時間行員仍帶領客戶進入保管箱室乙節,已據被告表示被告於107年8月1日起調整保管箱對外營業時間,自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調整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3時30分,而為避免因客戶未收到營業時間調整之通知,設有彈性開放期間,凡客戶在107年9月30日前於下午5時前辦理入庫,皆予開放等語,並提出保管箱作業手冊節錄影本、保管箱營業時間調整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卷二第113頁);而就原告質疑關門上鎖通常係由2人1組,但有幾日卻見3人1組負責關門上鎖部分,則據被告表示係因被告敦化分行當時有新進人員擬接任保管箱經辦業務,故在開關庫時陪同學習相關作業;再就原告所指被告放任無關人員在保管箱室乙節,亦經被告陳明係因客戶已辦妥保管箱鑰匙掛失手續,故請被告配合之鎖匠進入進行換鎖作業等語,核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均無悖於常情,自無原告所稱不合常理之處。

7.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8月27日、同年9月10日被告敦化分行有漏未啟動金庫大門保全鎖之事實,惟辯稱被告敦化分行保管箱室除該保全鎖外,尚有金庫內鐵柵欄門、金庫門時間鎖、保管箱室玻璃門禁、分行大門保全系統等多重安全控管措施,而經勘驗卷附被告敦化分行保管箱室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佐以證人陳怡婷、陳盈蓁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敦化分行保管箱室確有多重安全防護措施,被告敦化分行縱然於上開2日漏未啟動金庫大門保全鎖,亦核與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1款、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安全維護執行規範第3條第3項第1款及被告安全維護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第1款「金庫室、保管箱(室)應加強各項進出管制設(措)施,不得呈常開狀態」之規定無違。至證人陳怡婷、陳盈蓁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能就被告敦化分行保管箱室各項保全措施完整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82頁),然考量上開證人均早已自被告敦化分行離職,且其等於被告敦化分行負責之業務係帶領客戶進入保管箱室,至於金庫大門轉盤密碼鎖及保全密碼鎖之設定及解除則非屬其等權限範圍,自難期待其等於離職後仍能就被告敦化分行保管箱室之各項保全措施毫無遺漏詳加證述,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敦化分行之保管箱室保全措施付之闕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㈤準此,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管箱曾存放系爭珠寶及

事後遺失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敦化分行辦理保管箱業務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核與損害賠償之債,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原告主張之物品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短少之物品項目 1. 翡翠黃K鑲鑽墜1只 不詳 無 2. 翡翠黃K鑲鑽手鐲1只 不詳 無 3. 養珠項鍊3串 不詳 無 4. 黃K鑲綠玉項鍊1條 不詳 無 5. 綠玉鑲黃金項鍊1條 不詳 無 6. 金項鍊4條 不詳 無 7. 金戒指4只 不詳 無 8. 翡翠鑲鑽黃K男用戒指1只 不詳 無 9. 碧璽項鍊1條 不詳 無 10. 三彩玉項鍊1條 不詳 無 11. 掛了3顆項鍊小墜子之K金項鍊1條 不詳 無 12. 紅珊瑚黃金項鍊1條 不詳 無 13. 紅寶石項鍊2條 不詳 無 14. 香港手工小淺綠玉白K項鍊1條 不詳 無 15. 藍寶石平面手鍊1只 不詳 無 16. 藍寶石鑲鑽垂墜式手鍊1條 35萬元 遺失(原存放於系爭保管箱之1號布包內) 17. 紅寶石鑲鑽白K金戒指1只 8萬元 18. 藍寶石鑲鑽白K金戒指1只 10萬元 19. 鴿血紅紅寶石碧璽黃K金戒指1只 12萬元 20. 方形碎鑽白K金戒指1只 8萬元 21. 金項鍊含金墜8條 66萬9,760元 22. 小金元寶5個 不詳 無 23 金項鍊(無墜子)1條 不詳 無 24. 含玉墜子之金項鍊2條 不詳 無 25. 粉紅碧璽加淺綠色玉白K項鍊1條 不詳 無 26. 花蓮藍寶石2顆 不詳 無 27. 臺灣玉片1片 不詳 無 28. 小顆玉2粒 不詳 無 29. 觀世音菩薩玉片1片(鑲金邊框部分毀損) 不詳 無 30. 金戒指6只 11萬5,920元 遺失(原存放於系爭保管箱之2號布包內)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