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63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張珮𤥓
王知新被 告 黃明元(即黃奇煌之限定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奇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奇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4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奇煌限定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院卷第35、109頁),依前揭說明,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之。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開起訴聲明外增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品投資公司)以黃奇煌、黃明和及黃明國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2月28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5,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28日起至88年6月28日止,每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倘未依約給付本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台品投資公司僅清償本金7,196元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黃奇煌為台品投資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歿於91年7月29日,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辦理限定繼承,故被告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安泰銀行於91年9月26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於91年11月22日登報公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債務之一部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奇煌限定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不足以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縱有交付借款,借據簽署日為87年12月28日,約定借款期間自是日起至88年6月28日止,則系爭本金債權自103年6月29日起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10年3月18日始訴請清償,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安泰銀行與原告對台品投資公司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及後續所為強制執行,難認對黃奇煌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再者,本金債權既罹於時效,其利息及違約金等從權利隨之消滅,且時效完成前已實現利息及違約金亦逾5年時效,被告均無須給付。又被告僅繼承黃奇煌之限定遺產即臺中精機上櫃股票,故原告僅得以繼承遺產即臺中精機上櫃股票1,134股為請求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乃契約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台品投資公司以黃奇煌、黃明和及黃明國為
連帶保證人,於87年12月2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5,00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28日起至88年6月28日止,而黃奇煌為台品投資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歿於91年7月29日,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有辦理限定繼承;又安泰銀行於91年9月26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於91年11月22日登報公告等節,業經其提出安泰銀行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中院麟家癸91繼901字第1090058624號函、黃奇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安泰銀行帳戶授信明細、股票設質證明、安泰銀行法務執行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安法執發字第1107000075號函暨附件為證(院卷第11至21頁、第37頁、第69至73頁、第129至171頁),且被告就安泰銀行函附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週轉金放款契約、保證書、約定書、增補契約、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不爭執(院卷第196頁),又上開交易明細表確實有撥款之紀錄,堪認台品投資公司以黃奇煌、黃明和及黃明國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2月28日與安泰銀行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安泰銀行並已交付借款5,000萬元與借款人等節均為真實。被告抗辯借貸契約不成立云云,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被繼承人黃奇煌未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簽名,其毋庸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查,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業據蓋用被繼承人黃奇煌印文,與被告不爭執之週轉金放款契約、保證書、約定書、增補契約、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印文並無二致(院卷第157、159、165、1
67、169頁),被告亦未抗辯有偽造印文之事實,足以推認借據及放款契約、保證書等文件上所蓋「黃奇煌」之印文係本人所為該文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借據係遭偽造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院卷第110頁),應認借據等文書上印文皆屬真正,上開文書即為真正。
⒉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查,黃奇煌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又其與安泰銀行簽立保證書亦載明:「連帶保證人黃奇煌茲向安泰銀行保證凡台品投資公司對安泰銀行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以本金5,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連帶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主債務人如到期(包括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在內)不履行債務,一經安泰銀行通知,連帶保證人願立即照數清償」(院卷第159頁),足可推認其已審閱瞭解該保證意旨及內容,始同意為台品投資公司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思甚明,尚不得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非其本人親自簽名而脫免保證之責,是被告所辯,無足憑採。
㈣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參照)。另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及債編通則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台品投資公司為系爭債務主債務人,自88年5月間起未按期清
償,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黃奇煌為台品投資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歿於91年7月29日,經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辦理限定繼承,而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是被告本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又安泰銀行於88年間對台品投資公司、黃明和及黃明國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48296號支付命令,安泰銀行於90年間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台品投資公司、黃明和及黃明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於91年11月1日核發90年度執菊字第4868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91年10月間受讓上開債權,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96年10月16日對黃明和及黃明國發扣薪執行命令,迄今薪資仍在執行中,另臺中地院於105年4月25日、108年7月8日及109年7月10日均有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等節,有臺中地院96年10月16日96年執寅字第70177號執行命令、105年4月25日105年司執字第42587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108年司執寅字第76232號及本院109年司執字第72497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及原告帳卡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院卷第75至98頁、第99至101頁),且被告對上開強制執行歷程及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院卷第118、122、195至196頁),故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就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因對主債務人台品投資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債務之一,自無排斥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業如上述,是對其他債務人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及於共同連帶保證人黃奇煌與繼承人即被告。
⒊是以,黃奇煌於87年12月28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署借據
,對系爭借款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本件保證債務即告產生,且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即便黃奇煌嗣後死亡,因保證債務乃屬繼承標的,亦不因死亡事實而消滅,被告既為黃奇煌之合法繼承人,系爭債務復為繼承標的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未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黃奇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對黃奇煌及繼承人被告不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民法第747條之保證人不包括該保證人之繼承人云云,即不足採認。
⒋從而,系爭債務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從
權利之利息債權亦未逾5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奇煌限定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