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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19號原 告 陳建成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被 告 三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世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第3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至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而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依然存續,故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9年8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360900號命令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又依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之董事為陳建成,監察人為丘世銘(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原告於形式上為被告之董事,則其對清算中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丘世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說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股東,致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5號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下稱另案)中,遭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關係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曾借款予被告,然從未投資被告,並非被告之股東,更非董事,惟被告未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列名於被告之股東名簿,並將原告登記為董事,使原告遭列為另案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致原告有受損害之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