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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26號原 告 莊秀珠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被 告 郭新政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被 告 盛竹如被 告 謝書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將「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頁所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貼文移除,及將「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頁、影音網站YOUTUBE上片名為「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9潘朵拉的盒子打開了」之影片移除。

被告丙○○應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連續三日在「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頁、影音網站YOUTUBE上名為「誰摔死了李新」之頻道,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丙○○、甲○○、丁○○應以字體標楷體22級字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刊登於「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並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四大報以1/4頁,不限版位、全國雙版,以字體標楷體22級字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因司法院憲法法庭以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故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原訴與變更之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係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而以他項聲明替代原先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自84年3月進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任職,因工作績優表現陸續晉升為副總經理,伊優異之工作能力及誠信之服務態度,為業界所公認週知。被告均知悉上情,亦明知俗稱「台支」之支票,為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因開立台支支票時必需向銀行繳交同額票款,可保障支票之兌現,故收受台支支票較收受一般支票更有保障,該支票一經開立,即與現金無異,更知悉時任國泰世華銀行副總經理之伊從未曾與訴外人即羅淑蕾對話討論任何有關於銀行開立台支支票之問題,竟先由丁○○於108年2月22日14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伊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並交付予丙○○,而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丙○○、甲○○2人隨即共同拍攝片名為「李新是怎麼摔死的 Part9 潘朵拉的盒子打開了」之內含文字及圖畫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片中甲○○先以附表二編號1之言論,挑起觀看者之好奇心,旋即表明附表二編號2之言論,再播放系爭錄音,影射羅淑蕾利用立法委員之身分,要求國泰世華銀行「莊姓副總」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台支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時,故意漏蓋章,讓訴外人嚴嘉慧等人持該漏蓋章之系爭支票用以取信於丙○○,誘使丙○○取出珠寶,國泰世華銀行「莊姓副總」並口頭答應配合辦理之不實內容,甲○○並隨即於系爭影片中接續散布如附表二編號3、4之不實言論。其後,丙○○、甲○○先於108年2月22日10時52分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系爭粉絲專頁貼文預告將於同日14時22分發布系爭影片,嗣於當日14時22分即以附表一所示「#請看國泰世華公然違法的鐵證#銀行竟然配合立委意圖詐欺善良百姓#還好我沒存錢在這種銀行#你存了嗎?」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將上開內含文字及影像之系爭影片發布於系爭粉絲專頁及影音網站YOUTUBE「誰摔死了李新」之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上,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系爭影片之內容,而散布上開足以毁損伊名譽之事,僅至108年2月25日止,系爭影片在系爭粉絲專頁即已累積超過120萬次以上之觀看次數,而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影片移除、系爭貼文删除,另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回復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丙○○應將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頻道上之系爭影片移除,並將系爭粉絲專頁中之系爭貼文刪除。㈢被告應以附件所示方式回復原告名譽。㈣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丙○○答辯略以:就伊所發表之系爭影片部分,均是以伊自身經驗及前案訴訟所得資料,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亦無誹謗之故意,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對於原告指涉伊之侵權行為事實,逐一答辯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表示:伊擔任系爭影片旁白部分,均是以丙○○自身經驗及前案訴訟所得資料,供伊事前查閱,經伊主觀合理確信下所發表,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亦無誹謗之故意,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對於原告指涉伊之侵權行為事實,逐一答辯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丙○○在系爭粉絲專頁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影片、在系爭頻道上發布系爭影片等情,有系爭影片光碟、系爭粉絲專頁、系爭貼文截圖、系爭頻道連結截圖及系爭影片部分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1頁),且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之自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25號、109年度自字第7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110年8月13日判決被告無罪,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9日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14頁、第461頁至第48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查核屬實。原告主張丁○○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系爭錄音,而後交予丙○○,由丙○○、甲○○拍攝系爭影片,並於系爭影片中播放系爭錄音,之後丙○○、甲○○於108年2月22日10時52分在系爭粉絲專頁預告將於同日下午發布系爭影片,而後於同日14時22分許發表系爭貼文,並將系爭影片發布在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頻道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侵害伊名譽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就系爭影片中所提及系爭支票之開立經過:

1、丙○○於103年3月25日借款予訴外人沈家民,使之清償在大千典精品當鋪之借款,沈家民再將贖回之珠寶質押予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蕓賞公司負責人嚴嘉慧透過羅淑蕾之協調,約同丙○○於同年5月23日在大展當鋪交付系爭支票予丙○○,清償沈家民積欠丙○○之借款,並由沈家民同意將珠寶轉交嚴嘉慧等情,有丙○○、李新與羅淑蕾於103年5月17日之對話譯文、103年5月23日大展當鋪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105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卷,下稱自字卷,卷一第215頁至第242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54頁)。而103年5月23日當日嚴嘉慧交付之系爭支票,就面額6,600萬元之支票部分,在「有權簽章人員」處僅有1名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簽名蓋章,有系爭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樣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9頁),可認丙○○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於面額6,600萬元之支票上有權簽章人員處,僅有一名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簽名蓋章。

2、依國泰世華銀行個金事業處有權簽章人員中文印鑑使用辦法之規定,若簽發金額1,000萬以上之臺灣銀行支票,採雙簽制,亦即由一名有權簽章人員於職銜章下簽名並蓋章,再由另一名有權簽章人員會章;若為簽發金額未滿1,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採單簽制,由一名有權簽章人員於職銜章下簽名並蓋章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5月19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47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自字卷四第127頁至第135頁)。依此,就系爭支票中面額6,600萬元之支票,因其金額已逾1,000萬元,依國泰世華銀行內控規定應採雙簽制,由2名有權簽章人員簽名並蓋章,可知系爭支票在最初交付予丙○○時,並不符合規定。

3、另就台支支票兌領程序觀之,持票人無論採票據交換託收或臨櫃向臺灣銀行要求兌領存入該筆款項,該行必定先核對票載法定要件暨票據有權簽章人印鑑樣式,倘發票銀行有權簽章人印鑑有所缺漏,基於同業往來信譽及維持商業交易之穩定,實務上,該行乃先照會發票銀行並要求有權簽章人員親臨本行補正,以確保票據符合所有兌領要件後付款等情,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5月5日營存字第11000375551號函暨附件、另案刑案一審中本院110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5頁)。而國泰世華銀行嗣後亦已派員在系爭支票上補章,亦有補章後之系爭支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再參羅淑蕾於109年6月24日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案件中亦證述:當時是伊把系爭支票交給當舖的人,當舖的人去照會銀行,本來一開始沒發現有漏蓋章,當舖的人還說沒問題,所以把珠寶拿出來驗,在驗珠寶當中,嚴嘉慧媽媽接到國泰世華銀行打電話說有漏蓋章,…後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有來補章,現場就補完章了,丙○○全程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至第450頁),可知丙○○收受系爭支票時,就其中面額6,600萬元之支票雖有漏蓋印章之瑕疵,但最後已經補正,丙○○並未直接蒙受損害。

(三)系爭影片中所播放之系爭錄音確係偽造:系爭刑案一審法院曾將系爭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錄音對話中是否為原告之聲紋,及羅淑蕾之聲音有無遭人剪接合成等情,經該局函覆鑑驗結果:⑴系爭錄音中就原告語音部分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難以進行聲紋鑑定;⑵有關羅淑蕾之聲音有無偽造、變造或剪接部分,經檢視待鑑資料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現有技術歉難鑑定,有該局108年8月14日調科參字第10803258820號函暨附件可參(見自字卷一第301頁至第321頁)。嗣丙○○提出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再送調查局鑑定有無經偽造、變造或剪接等情,經該局檢查後,認該錄音檔案為數位錄音檔案,具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該局現有技術難鑑定等情,亦有該局109年8月19日調科參字第10903312030號函附卷足佐(見自字卷二第425頁)。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系爭錄音是否有變造、剪接等情,係因錄音品質不佳以及數位錄音之特性所致。然依羅淑蕾在107年10月2日接受黃光芹專訪之電視節目中曾說過:「我今天要講是這樣,那天的目的就是說,那個那個嚴嘉慧他們帶錢去,那丙○○把珠寶拿出來給她們看,證明說珠寶是在那個丙○○」、「要不然我來處理看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至第437頁),前開影片與系爭錄音中羅淑蕾陳述的2句話內容完全相同,一字不差,連「是這樣」、「就是說」、「那個那個」等口語中的冗詞贅字出現的位置、次數都一模一樣,亦有原告所提開影片與系爭錄音之對照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至第437頁)。一般人口語中的冗詞贅字往往是在不經意間脫口而出,在說話當下難以控制,事後也難以完全相同地重述,實難想像羅淑蕾會在不同的場合、時間說出完全相同的話;再參羅淑蕾於109年6月24日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案件中證述:並不認識原告,系爭錄音是伊的聲音,但是伊接受黃光芹訪問節目剪接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2頁),由此可知,系爭錄音中羅淑蕾的聲音是從前開黃光芹專訪羅淑蕾、嚴嘉慧之電視節目中擷取下來的片段,進一步偽造合成系爭錄音,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系爭錄音係由丁○○交予丙○○,復由丙○○主導拍攝系爭影片:系爭錄音係丁○○交予丙○○,而後丙○○主導、拍攝系爭影片,並提供影片中相關台詞及相關證據予甲○○,邀請甲○○擔任節目主持人等情,為甲○○、丙○○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見自字卷一第144頁)。又本院於系爭刑案一審中亦已勘驗丙○○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自字卷二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39頁至第442頁),並經丁○○核對無誤(見自字卷三第122頁)。丁○○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雖然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說明是否曾將系爭錄音交付予丙○○(見自字卷三第134頁),惟其另答稱:伊有取得系爭錄音之相關資料,丙○○為確認伊提供的資訊來源,有做核實動作等語(見自字卷三第136頁),可認丁○○確有提供系爭錄音予丙○○,故丙○○始有與丁○○確認其身分之必要。綜合上述,可知系爭錄音確係丁○○提供予丙○○,嗣丙○○主導拍攝系爭影片,系爭影片相關臺詞、內容,則由丙○○提供予甲○○,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原告主張丁○○、丙○○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丁○○在接觸丙○○時,曾自稱是國泰世華銀行資訊部門員工,並出示識別證、身分證,以取信於丙○○等情,業經丙○○陳述明確(見自字卷二第360頁);而參丁○○在系爭刑案一審中自承:丙○○當時針對李新的一些狀況做了一些影片,伊看了影片之後,發現有一些資料可以提供,讓丙○○比較有準確的內容去請甲○○繼續做類似報導的影片。伊有去過丙○○家2、3次等語,經詢問有無東西給丙○○看,丁○○回答有,但是拿什麼東西伊不方便說,因為伊說出來後,伊相信伊一定會被控訴、追訴,故伊要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權利等語(見自字卷三第122頁至第123頁),復經詢問,丁○○回答:伊有給丙○○看伊的識別證,身分證好像有還是沒有,身分證當下伊沒有帶,但伊手機內有身分證的照片,伊有給丙○○看,但就識別證是什麼樣的識別證、伊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等語(見自字卷三第125頁)。之後就詢問是否有提供系爭錄音給丙○○、識別證上的公司名稱為何、是派駐國泰世華銀行何間委外公司等情,丁○○均表示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見自字卷三第134頁至第135頁)。然事實上,丁○○從未受僱於國泰世華銀行,並非國泰世華銀行之員工,且在107年、108年間,並無在原告或其他公司行號投保勞健保之紀錄,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6月17日國世銀人字第10800012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17日保費資字第1096020963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暑109年8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91094646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力資源部函稿可稽(見自字卷一第285頁、卷二第417頁至第424頁、第459頁),從丁○○於系爭刑案109年11月3日之證述內容,就重要問題,包括提供何公司之識別證予丙○○、有無提供系爭錄音予丙○○等情,丁○○均以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而迴避不答。綜合上情,應可認丁○○提供予丙○○觀看之國泰世華銀行識別證,應係偽造之識別證,且郭書豪亦無法清楚說明系爭錄音之來源為何。丁○○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之員工,提供來路不明、內容虛偽的系爭錄音予丙○○,且錄音內容虛偽指摘原告曾與羅淑蕾共謀簽發無效之臺灣銀行支票,丁○○亦自承其知悉丙○○會將系爭錄音放在系爭影片中(見自字卷三第136頁),仍刻意提供,以借丙○○之手散布於眾,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屬有據。

2、至丙○○在103年3月25日與嚴嘉慧交易時,發現系爭支票有漏蓋印章之瑕疵,嗣於107年12月間取得丁○○提供之系爭錄音,因丁○○自稱是國泰世華銀行資訊部門員工,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且經丙○○查證後,當時國泰世華銀行姓莊的副總經理只有原告1人,故誤信丁○○所提供之系爭錄音為真實,應屬合理可信。是丙○○於108年2、3月發表系爭貼文、系爭影片時,依丙○○當時所能獲得之事證資料,應認丙○○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惟在系爭影片、系爭貼文發表後,羅淑蕾已於108年2月23日在自己之臉書貼文,檢附相關電視節目影片,指出系爭錄音中羅淑蕾語音是從電視節目剪接而來(見自字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而丙○○嗣後亦在108年2月25日在臉書系爭粉絲專頁發表貼文,說明其取得系爭錄音之經過。丙○○既可自羅淑蕾貼文連結讀取、比對相關電視節目影片,且丙○○於前開貼文中亦提及丁○○已失聯,願配合檢調單位針對此事的調查等語(見自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可見斯時丙○○已發現丁○○有所可疑。

嗣原告在系爭刑案於108年8月29日所提刑事自訴陳述意見狀,檢送前開羅淑蕾受訪電視節目影片及譯文,繕本於同年9月11日送達丙○○之指定送達代收人陳守煌律師,有書狀、送達證書在卷可詳(見自字卷一第353頁至第357頁、第367頁),丙○○顯可自行比對發現系爭錄音有可疑之處。再參丁○○於109年11月3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時,就系爭錄音之來源、有無交付系爭錄音予丙○○、係提供何種「識別證」予丙○○檢查等重點,動輒藉詞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推諉塞責,已於前述,丙○○當日作為被告全程在庭,應可從丁○○證述過程中發現丁○○所述多有不實,且於109年8月間就丁○○是否為國泰世華銀行員工之相關函文均已函覆到院,透過辯護人閱卷,丙○○已可獲知丁○○並非國泰世華銀行員工,亦即,隨著事實證據逐漸浮現,最遲在系爭刑案一審程序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丙○○已可知悉系爭錄音來源不明、內容不實,但仍持續將系爭影片、系爭貼文留在系爭粉絲專頁、系爭頻道上,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綜合上述,丁○○明知系爭錄音內容為不實,且知悉丙○○主導系爭粉絲專頁,並拍攝一系列「誰摔死了李新」影片,仍於108年間提供系爭錄音予丙○○,供丙○○拍攝系爭影片;而丙○○於109年11月3日之後,明知系爭錄音內容為不實,仍將系爭貼文、系爭影片保留在系爭粉絲專頁、系爭頻道上,拒不撤下,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際,丙○○雖與丁○○並未成立犯意聯絡,但其拒絕撤下貼文、影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繼續觀看、聽取丁○○提供的系爭錄音,就原告名譽侵害之繼續、擴大,仍屬共同原因。因此,丙○○與丁○○間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與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4、至甲○○僅係依丙○○所提供之文件、資料、講稿,在系爭影片中擔任旁白,錄製附表二編號1至4之口白等情,已於前述。因講稿內容是丙○○根據當時查得的資料所預擬,鑑於丙○○是受丁○○蒙騙而採用系爭錄音,該錄音內容憑檔案本身難以直接判定為虛偽,必須比對羅淑蕾在電視節目上的發言片段,才能發現,在製作系爭影片當時,難以期待甲○○可直接發現附表所為之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因此,甲○○參與系爭影片之製作、發表附表二所示言論行為,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系爭影片錄製完成後,丙○○如何使用、發表影片,並非甲○○所能控制。甲○○亦無管理系爭粉絲專頁、系爭頻道之權限。因此,在口白錄製完成以後,甲○○並無其他足以構成侵權行為之作為、不作為存在,系爭影片雖仍在網路上供人瀏覽,然已與甲○○無涉。故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應與丁○○、丙○○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5、被告稱縱認本件系爭影片有被害人,然附表二編號1、2之內容並未指述原告,可知縱認有被害人,亦是國泰世華銀行而非原告等語,然查,被告發布系爭影片時,國泰世華銀行僅有一位莊姓副總即原告,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6月17日國世銀人字第1080001263號函可佐(見自字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且於系爭影片中,從前後文觀之亦明白指出系爭錄音中與羅淑蕾對話之人為原告,此部分言論尚難割裂而分別觀之,故被告辯稱原告非被害人等語,實屬無理。至被告另稱系爭影片除原告外,亦有涉及其他人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影片全部移除,顯已逾原告得主張之範圍等語,然系爭影片之重點,均是圍繞在系爭錄音之內容,表達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支票漏蓋章一事,係有意為之,且暗指有他人授意之情,此觀系爭刑案中羅淑蕾所提系爭影片之逐字稿及截圖畫面自明(見自字卷二第59頁至第119頁)。亦即系爭影片係以羅淑蕾與原告之虛偽對話錄音,表達國泰世華銀行故意在系爭支票上漏蓋章,以達不法目的,且指述原告參與並配合此一不法情事,可認系爭影片之整體內容均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無法割裂,故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六)原告請求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丁○○、丙○○前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丁○○、丙○○就其精神所受之痛苦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丁○○、丙○○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態樣、所造成之損害情狀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綜合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身分、經濟能力、財產所得資料(見外置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丁○○、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其他回復名譽之具體方法: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系爭貼文、於系爭粉絲專頁、系爭頻道發表系爭影片,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已於前述。原告請求丙○○刪除系爭影片、系爭貼文,自屬有據。另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丙○○將本院判決以附件所示方式刊登於系爭粉絲專頁、系爭頻道上,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亦應准許。至原告請求甲○○、丁○○以附件所示方式回復原告名譽,因丙○○為系爭粉絲專頁、系爭頻道之管理者,甲○○、丁○○並無管理系爭粉絲專頁之權限,故原告請求甲○○、丁○○以附件所示方式在系爭粉絲專頁、系爭頻道上刊登本件民事判決,並無執行之可能,應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丙○○、丁○○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丙○○、丁○○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丙○○、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丙○○、丁○○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丙○○應將系爭貼文、系爭影片移除,並以附件所示方式,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於系爭粉絲專頁、系爭頻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本件判決主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將系爭錄音送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等情,然系爭錄音業經認定確係偽造,已於前述,是此部分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一:「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 #請看國泰世華公然違法的鐵證#銀行竟然配合立委意圖詐欺善良百姓#還好我沒存錢在這種銀行#你存了嗎?附表二: 原告所指涉之犯罪事實 丙○○及甲○○之答辯理由 編號 影片 時間 影片內容 1 1:50~ 2:24 國泰世華一再說漏蓋章是行員疏失,真的是這樣嘛?銀行和羅淑蕾有沒有串謀造假? 1、就編號1、2部分言論並未提及原告,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可能;又系爭錄音係由負責國泰世華銀行內部資訊管理業務之外包公司員工丁○○所提供,其身分亦經丙○○再三核對其身分證與工作證後確認無誤。 2、國泰世華銀行確實有開出漏蓋章之系爭支票,羅淑蕾亦一再稱會負責系爭支票之正確性及合法性,且已向國泰世華銀行照會過。惟國泰世華銀行及原告對於此節均未為合理適當之回應,僅草率說明係屬行員疏失等語,且經丙○○查證後斯時除了原告任國泰世華銀行之副總經理外,無其他莊姓之副總經理,顯見系爭錄音中之莊姓副總即為乙○○,丙○○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3、丙○○依系爭錄音內容,涉及羅淑蕾向國泰世華銀行高層施壓以取得系爭支票作為資力證明,為維護我國金融秩序安全之揭弊除陋目的,乃提出「真的只是國泰世華的疏失嗎?」之質疑;且經查證,系爭錄音之莊副總有其人,丙○○所述均有所憑,而非憑空捏造,且觀其內容均係出於合理之推論,並無過分偏激,屬適當之範圍,自係出於善意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4、綜上,丙○○係基於合理查證,復有充足事證而確信系爭錄音內容為真實,並根據系爭錄音內容為左列評論,均係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自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相繩。 2 9:10~ 15:30 真的只是國泰世華的疏失嗎?好的,現在請大家聽一段在民國103年的五月份某一天,國泰世華的高層主管和羅淑蕾立委的對話,大家就會明白三張漏蓋章的台支是怎麼來的 3 9:10~ 15:30 這位國泰世華的高級主管自稱是總行的莊副總,莊副總是真有其人,她叫作乙○○,從這位乙○○副總和羅淑蕾的對話中,我們可以清楚聽到莊副總說台支漏蓋章會是銀行的重大瑕疵 4 9:10~ 15:30 再來我們可以聽到羅淑蕾清楚的說她要國泰世華開出漏蓋章台支的目的,就是為了拿來做假動作,引誘丙○○拿出珠寶來,而國泰世華竟然願意配合這種詐欺行為,真相終於大白了,當時嚴嘉慧的戶頭中,根本沒有足額的現金,但羅淑蕾依然強勢要求國泰世華公然違法附件: 1、被告丙○○應在「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頁及影音網站YOUTUBE名為「誰摔死了李新」之頻道,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應遮隱兩造地址)3日,設定為置頂貼文,以回復原告名譽。 2、刊登期間:連續3日 3、刊登形式:FACEBOOK「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之置頂貼文、YOUTUBE名為「誰摔死了李新」頻道之置頂貼文、字型字級:字型-微軟正黑體加粗體;字型大小-14級(白底黑字) 4、刊登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全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