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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9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徐瑋翎

謝宇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廖昱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續七日於馨園社區大樓之一樓公共梯間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見店司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瑋翎、謝宇軒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事訴訟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張貼於馨園社區大樓之1樓電梯旁牆壁上及原告住所大門各30日(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二、查反訴原告原起訴時請求:反訴被告應於原處張貼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110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謝宇軒應給付反訴原告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徐瑋翎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謝宇軒、徐瑋翎應於馨園社區大樓之1樓公共梯間,張貼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被告則居住於上址3樓。緣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伊等在4樓住家進行裝潢工程,工人誤認3樓之被告住家為伊等住處,遂持鑰匙欲開門進入,為被告察覺後報警處理,並於109年9月16日,在上址住處1樓電梯旁之牆壁上,張貼「重要通知」1紙,伊等遂於「重要通知」下方留言,被告竟於109年9月20日在上址住處1樓電梯旁之牆壁上另張貼「重要聲明」1紙,不實記載:「你非但沒道歉,還扭曲事實,公然說謊,你已信用破產,再加上你的小孩吵鬧,你的老婆飆罵髒話」等文字,又於109年10月2日在上址住處1樓電梯旁之牆壁上,張貼「鄭重聲明」1紙,不實記載:「你還編造謊話,把整件事誣賴給我們,真是既可惡又可恥」等文字,侵害伊等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張貼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各3萬元,及自民事訴訟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張貼於馨園社區大樓之1樓電梯旁牆壁上及原告住所大門各30日。

二、被告辯以:當時工人自己按電梯至3樓就直接對伊住家開鎖,期間並沒有按電鈴,工人在伊制止後,快速到4樓原告住家,伊查看監視器後覺得可疑,於是報警處理,並依員警的建議張貼公告提醒住戶安全,原告卻在伊公告的下方,以派出所的名義,說工人走錯是因為伊在3樓按電梯,害工人誤以為到了4樓等不實內容,且派出所員警跟伊表示原告會向伊道歉,但原告都沒有道歉,因此伊認為原告說謊,又徐瑋翎確實有罵髒話,所以伊張貼的公告內容並無不實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在上開「重要聲明」之前,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張貼

「重要通知」1紙,敘述關於原告住家進行裝潢工程,工人誤認被告住家為原告住處而持鑰匙欲開門進入乙事,嗣原告於「重要通知」下方留言回應:「針對9/15號十號四樓工班誤開三樓門的事情,已經去派出所瞭解來龍去脈,原因是三樓喜愛將電梯停在三樓的習慣,在工人搭電梯上樓時開門於三樓,造成工人誤以為到四樓才會造成誤開,工班當天也已經道歉」等語,被告遂於109年9月20日張貼「重要聲明」,記載:「⒈9月15日中午,10號4樓的施工人員搭電梯直達3樓,手持鑰匙開我家的門鎖將近1分鐘,在我們發現後才落荒而逃。整段監視器畫面已交給派出所。⒉10號4樓的住戶,你請來的人犯錯,你非但沒道歉,還扭曲事實,公然說謊,你已信用破產。再加上你的小孩吵鬧、你的老婆飆罵髒話,都讓人氣憤難受。希望你們還有點羞恥心,盡速更正道歉」等語,復於109年10月2日張貼「鄭重聲明」,記載:「10號4樓的住戶,你請來的人自行按電梯到3樓,又用鑰匙開我家門鎖。你們的人就要闖入我家了,你還編造謊話,把整件事誣賴給我們,真是既可惡又可恥。9月21日警察跟我說,你要跟我道歉,我們等了許久,也沒有看到任何道歉,果然是說謊成性,我們又被你虛晃一招。今天,不是我沒寬宏大量,要追根究底。是你一再狡辯,又不斷拿警察來掩飾自己編造的謊言,讓人誤以為你說的是事實。像你這種死不認錯,又把過錯推給受害人的行為,相信是任何人都無法容忍」等語,此有上開「重要通知」、「重要聲明」、「鄭重聲明」各1紙在卷可稽(見店司調卷第13至17頁)。

㈢觀諸上開「重要聲明」前後文脈絡,可知被告與謝宇軒對於

工人誤開被告住處大門之原因有所爭執,謝宇軒遂在被告張貼之「重要通知」下方留言表示工人誤開3樓門,係因被告喜愛將電梯停在3樓的習慣所致,被告因此於前開「重要聲明」中指摘謝宇軒公然說謊,是綜觀兩人爭執過程,應可認被告係為自辯而為前開指摘。參以證人即施工工人蘇冠中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5日11時56分許,係伊拿鑰匙要開3樓住處門鎖,伊以為伊到4樓了,結果發現打不開,所以伊就按了門鈴,屋主就出來,伊就立馬跟她道歉說「不好意思我在樓上施工,記錯樓層」,3樓的小姐就說「你會不會太誇張,樓層都會記錯?」伊當下一直跟對方道歉,之後就上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第4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109年9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11時57分有人走出電梯並持鑰匙開門,約近1分鐘都打不開門,3樓女性住戶開門說「你在做什麼」,男性稱「走錯房間了,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要去施工的那裡,對不起,不好意思」,女性說「怎麼會這樣呢,在幾樓不知道」,男性說「我是第一次來,忘記在哪,不好意思」,女性稱「有沒有搞錯,你叫裡頭的人開門就好了」,男性說「我有帶鑰匙,開錯了,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隨即走樓梯前往4樓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工人原本欲前往4樓施工,於電梯在3樓打開後誤以為到達4樓,才誤開被告住處大門,遂向被告表示係自己記錯樓層,並向被告致歉,則被告認為謝宇軒將工人誤開其住處大門事件歸咎於被告之指控與事實不符,而認為謝宇軒說謊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㈣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該分局回函

表示: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係採電話方式報案,嗣依現場密錄器影像,本案承辦員警陳哲崙建請被告可張貼公告註明「近日有陌生男子會進出入本棟大樓……已經報警及裝設監視器且與興隆派出所有警民聯繫……可能會亂按你們家的門鈴……如果遇到此種狀況麻煩直接報警」等語,與被告所張貼之「重要聲明」不符,然較符合被告張貼之「重要通知」之說明1;另有關被告稱警員陳哲崙曾致電向其稱「原告會向她道歉」等語,係謝宇軒曾向員警表示,如施工工人係故意亂按電鈴,則原告會向被告道歉等語。承辦員警陳哲崙並表示:被告稱「員警稱原告會與其道歉」,係謝宇軒當時與員警表示,若確認有工人亂按電鈴情事屬實,謝宇軒會向其道歉(當下應係尚未確認是否有此事),後續係因張貼公告與留言等相關情事,雙方誤會加劇,後謝宇軒與員警表示不願道歉,並與員警告知廖昱華與其先前已有過民事糾紛,員警後續無法協調,亦告知其等相關權益,可自行決定是否提告;員警後續調職至他單位,該案未有後續處理,經了解,該案廖昱華與謝宇軒後續有妨礙名譽等相關訴訟,至於道歉一事,為雙方應自行協調事項,員警作為中間傳達人,僅將雙方意思表達,無法強迫原告道歉與否,後續原告是否有道歉員警亦無從得知,又事後雙方行使刑事告訴權,亦為雙方當事人之決定,員警僅係協助處理糾紛排解等語,此有該分局110年6月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0301665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足見本件承辦員警確實曾經作為中間傳達人,向被告表示若確認有工人亂按電鈴情事屬實,謝宇軒會向其道歉,則被告認為謝宇軒曾表示要道歉,嗣後卻未道歉,而認為謝宇軒在說謊等節,亦非全無根據。

㈤又被告指摘徐瑋翎「罵髒話」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

提109年3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錄影畫面顯示一名女性說「唉呦,好糟糕,好吵,還罵髒話,你們趕快去買房子好不好,你們好吵,還罵髒話,好糟糕,怎麼教小孩,這麼吵」,另一名年紀稍長的女性稱「樓上那個女的,吵死了」,女性稱「她罵髒話」等情,此有本院110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復於110年11月24日當庭提出光碟1片,該監視器畫面中僅有一名女性聲音「祝福你喔!」,亦有本院11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並自承上開女性聲音確實係徐瑋翎之聲音(見本院卷第189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徐瑋翎確實有在兩造居住之大樓樓梯間發生爭執,期間雖未聽到有人罵髒話的聲音,然被告與徐瑋翎既曾相互對罵指責,則被告指謫徐瑋翎曾對其出言罵髒話等節,即難認係全然憑空捏造。

㈥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交互以觀,大致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指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其評論亦未達甚為偏激或不堪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謝宇軒在前開「重要通知」下方張貼回覆事項,指稱:「針對9/15號10號四樓誤開三樓門的事情,已經去派出所了解來龍去脈,原因是三樓喜愛將電梯停在三樓的習慣,在工人搭電梯上樓時開門於三樓,造成工人誤以為到四樓才會造成誤開」等語,侵害伊名譽權。謝宇軒又於另案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號)誣告伊於109年10月13日後某日時,在上址1樓大門張貼公告1紙,記載:

「進出請隨手關門,不要當瞎子,電梯地板被破壞處請修復」等文字,造成伊名譽受損。再者,徐瑋翎於109年3月30日對伊罵髒話,亦侵害伊名譽權。又徐瑋翎明知自己有對伊罵髒話,竟說伊捏造事實,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張貼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謝宇軒應給付反訴原告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徐瑋翎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謝宇軒、徐瑋翎應於馨園社區大樓之1樓公共梯間,張貼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反訴被告辯以:謝宇軒說反訴原告陳述與警察不同乙節,僅屬事實陳述,並無負面字眼,並未使反訴原告名譽受損,又反訴原告所提影片並無任何徐瑋翎罵髒話的情形,可知反訴原告主張徐瑋翎罵髒話等語均屬虛構,另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行使訴訟權,並不構成誣告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謝宇軒雖在前開「重要通知」下方張貼回覆事項,指稱「針

對9/15號10號四樓誤開三樓門的事情,已經去派出所了解來龍去脈,原因是三樓喜愛將電梯停在三樓的習慣,在工人搭電梯上樓時開門於三樓,造成工人誤以為到四樓才會造成誤開」等語。然查,證人即反訴被告住處之前屋主藍祐丞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是4樓前屋主,伊之前住在這棟大樓時,電梯會經常停在3樓,無論大概怎麼的狀況,伊回家或出門,電梯都是停在3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第128頁),反訴原告亦於前開「重要聲明」內容提及「只要電梯停在3樓,就馬上會被轉走,有時,我會試著按回3樓,看會不會又被按走,順便看一下電梯裡有沒有人」等文字,足認謝宇軒指稱反訴原告喜愛將電梯停在3樓的習慣等語,尚非無稽。

㈡謝宇軒另於上開偵查案件對反訴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指

稱反訴原告張貼公告記載「進出請隨手關門,不要當瞎子,電梯地板被破壞處請修復」等語。反訴原告雖主張謝宇軒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然謝宇軒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僅係合法行使其訴訟權,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且該案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難認反訴原告已就其所述名譽權因此受侵害為相當舉證。

㈢反訴原告另主張徐瑋翎於109年3月30日對其罵髒話,侵害其

名譽權等語。然觀諸反訴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錄影畫面等檔案,均未聽到有人罵髒話的聲音,業如前述,尚難認反訴原告已舉證證明徐瑋翎確實有對其罵髒話一事為真,則反訴原告請求徐瑋翎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可採。

㈣反訴原告復主張徐瑋翎明知自己有對其罵髒話,竟說反訴原

告捏造事實,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徐瑋翎對反訴原告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僅係合法行使其訴訟權,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因此受有何損害,由此即難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張貼道歉啟事,自非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件一:原告主張之道歉聲明道歉聲明 本人廖昱華於此鄭重澄清有關電梯間張貼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戶謝宇軒、徐瑋翎有飆罵、詆毀之言語或情事,均屬無稽虛偽,並於此鄭重向謝宇軒、徐瑋翎致歉。有關本人於電梯一樓公告之不實言論,在此請住戶們誤再流傳。 道歉人:廖昱華附件二:附件一之刊登方式版面大小:24.8公分×32公分 字體大小:不小於1公分×1公分附件三:被告主張之道歉聲明道歉啟事 本人10號4樓謝宇軒,109年9月施工期間,工人誤開10號3樓門鎖一事,確實是工人自己按3樓電梯走錯才誤開。本人張貼不實公告,指稱是3樓的人按電梯以致於工人誤以為到4樓的言論,在此鄭重向廖昱華致歉。 又我太太徐瑋翎,以不雅字眼對廖昱華辱罵,在此誠心向廖昱華致歉。 道歉人:謝宇軒、徐瑋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