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9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被 告 吳寶生

陳寶娥朱茵茵

吳少琴受告知人 林育仁(即陳寶貴之繼承人)

黃春木(即陳寶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朱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林育仁、黃春木(即債務人陳寶貴之繼承人,詳後述)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寶娥、朱茵茵、吳少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陳寶貴之債權人,陳寶貴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99,254元及利息(下稱299,254元本息)未清償,且陳寶貴僅餘其與被告共同繼承之朱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陳寶貴業於民國98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受告知人林育仁、黃春木,惟林育仁、黃春木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育仁、黃春木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1.被告吳寶生聲明:沒有意見。並就原告主張伊係陳寶貴之債權人,陳寶貴積欠伊299,254元及利息清償,且陳寶貴僅餘其與被告共同繼承之朱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陳寶貴業於98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受告知人林育仁、黃春木,惟林育仁、黃春木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等情,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第234頁)。

2.被告陳寶娥、朱茵茵、吳少琴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陳寶貴積欠伊299,254 元本息乙節,業據提出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經濟部以103年11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 號函准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57至462頁)對於陳寶貴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7966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院卷第17至19頁);而陳寶貴與被告均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及陳寶貴業於98年7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育仁、黃春木,被告與林育仁、黃春木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陳寶貴名下僅有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迄今尚未為遺產分割等情,亦有陳寶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桃院祥家勇98年度(行政)繼字第1228號函、桃院祥家勇98年度繼字第1085號函、桃院祥家娟100年度司繼字第659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足憑(院卷第21至103 頁、第127至151頁、第185、195頁、第219至21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陳寶貴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足認其已陷入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又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林育仁、黃春木(即陳寶貴之繼承人)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育仁、黃春木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寶貴為朱蓮之繼承人,而林育仁、黃春木則為陳寶貴之繼承人,彼等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林育仁、黃春木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現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縱依法為分割後,原告亦僅得請求就林育仁、黃春木分得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是若採取變價分割全部遺產,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將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由林育仁、黃春木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育仁、黃春木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林育仁、黃春木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林育仁、黃春木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朱蓮之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未登記部分) 5 現金新臺幣2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寶生 10分之3 2 陳寶娥 5分之1 3 朱茵茵 5分之1 4 吳少琴 10分之1 5 林育仁即陳寶貴之繼承人 10分之1 6 黃春木即陳寶貴之繼承人 10分之1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被告吳寶生 10分之3 3 被告陳寶娥 5分之1 4 被告朱茵茵 5分之1 5 被告吳少琴 10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