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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00號原 告 協春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被 告 曾煥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靠行於伊以駕駛計程車,兩造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使用伊申領之號碼TDG-8875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與系爭行照)營業,並應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未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截至110年1月為止,尚積欠伊5000元行政管理費,伊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與系爭行照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以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司調字第170號卷第11-19頁,下稱調解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系爭契約第19條本文及第2款約定被告若未按約定日期繳納系爭契約所約定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與系爭行照(見調解卷第13頁),而被告既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存證信函催告限期7日內處理未果,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與系爭行照,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與系爭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