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0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合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融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鄧正梁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以因被告無法依約履行交付買賣契約標的之義務,原告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並簽立解除協議(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則辯稱其未曾收受原告給付之斡旋金200萬元現金,且係因受原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等語,被告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先、備位分別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撤銷關於系爭協議所示「余鄧正梁(Z000000000)願意於2021年2月28日前給付貳佰萬元予合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則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就被告所有之「萬壽山墓園吉祥
如意塔牌家族室貳座、地號273號」(下稱系爭標的),約定總價金為1,600萬元,兩造並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日當場以現金給付預付斡旋金2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之系爭標的並未附有牌位,須另外向萬壽山墓園購買,致被告無法依約於110年1月18日前履行交付系爭標的之義務。原告遂於110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返還預付斡旋金200萬元予原告,並支付違約金200萬元。被告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10年1月25日在被告經營之濟德中醫診所,於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葉偉成警員之見證下與原告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0年2月28日前返還原告預付被告之斡旋金200萬元,於被告返還200萬元後,兩造先前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則視為作廢,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故兩造已於110年1月25日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然被告並未依約於110年2月28日前返還原告預付斡旋金200萬元,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甲方預付斡旋金之欄位已用電腦打字填
上「貳佰萬」,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有原告必須預付斡旋金200萬元予被告之約定。又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110年1月25日現場錄影畫面錄譯文,由訴外人楊宗翰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多次向楊宗翰表示願意還200萬元,且為了給楊宗翰一個書面依據,才會書寫系爭協議,由此益徵被告先前確實有收取原告給付之斡旋金200萬元,才有歸還之必要。倘若如被告所言,系爭協議所涉及之200萬元係違約金,並非斡旋金,則被告何須不斷重複強調願意還你兩百萬等語,故原告確實有交付斡旋金200萬元予被告之意。
⒉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之法
律行為,依證人許詠淳所述可知證人楊宗翰在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葉偉成警員到場前並沒有任何恐嚇之言語,至多只是講話稍微大聲一點而已,但並沒有影響到被告診所之診療行為。且被告是在警察到場後才簽立系爭協議,簽完協議書後,亦無向警察表示有任何遭到恐嚇或脅迫之情事,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當下,並無任何遭到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遭到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已給付預付斡旋金200萬元現金予被告,系爭協
議雖提及「余鄧正梁(Z000000000)願意於2021年2月28日前給付貳佰萬元予合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歸還後之前的協議書(如附件)作費…」等語,然此係被告因受楊宗翰詐欺及脅迫所致,被告從未簽收由原告給付之預付斡旋金現金200萬元,是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協議中被告願給付原告200萬元意思表示之送達,故系爭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自無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之義務。
㈡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原告從未給付被告買賣價金,是於原
告未履行其價金之給付義務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先為給付。而原告所稱「被告所有之系爭標的並未附有牌位,必須另外向萬壽山墓園購買」亦係原告自行增設之買賣條件,蓋系爭契約已載明買賣標的僅係「萬壽山墓園吉祥如意塔牌家族室貳座.地號273號」,兩造間均未有尚需附掛「牌位」出售之約定,自無所謂被告因欠缺買賣標的物而無法履行交付義務之情事存在。而於被告對應附掛牌位方得出售一事提出質疑後,原告公司經理楊宗翰竟於110年1月25日平日上班時間至被告經營之濟德中醫診所鬧事,且侵入被告診間拒絕離去,致被告無法營業及看診,並利用被告對於法律規定、契約文意解讀能力之不熟悉,宣稱係被告片面違約,其有權對於被告請求4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脅迫及矇騙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方簽署系爭協議,是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協議中被告願給付原告200萬元意思表示之依據。系爭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自無再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義務。
㈢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無需在簽約時支付任
何費用,只需在每次喪家確定過戶轉讓時,依照實際轉讓數量,支付實際比例金額予乙方(即被告)。或依據雙方之協商由甲方預付斡旋金額貳佰萬元整予乙方,待全數過戶轉讓時,前列已預付之金額將由總價金直接扣除數額。…」等語,該等條文均係由原告一方所事先擬定,此由除簽約欄係被告手寫外,其餘均係電腦打字而成即知,而系爭條款既係以「或」字載明兩種辦理商品移轉之方式,自不得僅憑系爭條款有記載「預付斡旋金」之履行契約方式,即逕認被告已有收訖該「預付斡旋金」。且於原告公司派員前往診所鬧事及警方到場時,書立系爭協議先求息事,惟被告仍拒絕於系爭協議內加入諸如「定金」、「斡旋金」等之用字,可知被告並未收受原告200萬元斡旋金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2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係因受詐欺脅迫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係因受詐欺或脅迫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被告主張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但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
⒉被告辯稱簽立系爭協議係受原告之脅迫及詐欺,無非係以原
告經理楊宗翰於被告上班時間至被告所經營之診所鬧事,且在被告診所拒不離去,並利用被告對於法律及契約文意解讀能力之不熟悉並向被告索取高額違約金等詞為辯。惟查,參以證人許詠淳之證述略為,110年1月25日有一位男性來診所來找被告,但是該男性跟被告的溝通沒有很順利;然後醫生就報警,後來該男性也有報警;我不清楚他們在談什麼,我在外面的櫃台,該男子跟被告是在後面的診間。聲音有點大聲,一開始是該男子聲音比較大聲,被告講話比較小聲;後來醫生要看診,所以男子有先從診間出來站在櫃台的外面,醫生才出來診療區幫病人針灸;沒有印象是被告動筆之後去影印還是印完之後再動筆,但醫生寫文件的時候,警察已經到場了;該男子寫完之後就離開了,沒有隔很久,約3點多離開診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至第152頁),是依證人陳述可知,楊宗翰前往被告診所與被告談論時雖聲音較大,但未妨礙被告出來診療區幫病人針灸,且被告於警方到場後始簽立系爭協議,原告公司經理楊宗翰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未久即離開被告診所等情,自難認楊宗翰有被告所稱妨礙被告營業,拒不離開診所之情事。
⒊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6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1103021835號函覆意旨略以:「本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葉偉成於110年1月25日14時50分許,接獲110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濟德中醫診所處理民眾糾紛案件,現場民眾楊宗翰指控鄧正梁買賣商品未履行契約,因涉及民事糾紛且未涉及暴力犯罪情事,故未介入處理並全程蒐證錄影,現場確見鄧正梁有簽署附件所示之系爭協議書,未發現鄧民有遭脅迫情事,鄧民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所稱之貳佰萬元,警方並不知其名目為何」(見本院卷第75至第77頁),是綜合上開調查之結果可知,系爭協議係於警察到場後,兩造始簽立,到場之警員並函覆稱:「涉及民事糾紛且未涉及暴力犯罪情事,故未介入處理並全程蒐證錄影,現場確見鄧正梁有簽署附件所示之系爭協議,未發現鄧民有遭脅迫情事」等語無誤,自難認被告在場有何壓迫感與恐怖感或受詐欺之情事。再者,原告經理楊宗翰為原告之代理人,為對立之利害關係人,渠等與被告互處為談判者之地位,是楊宗翰縱使現場曾對被告表示要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相關款項之事,經核亦系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來,並未見楊宗翰對被告有客觀上違法不當之不法危害言語之告知或舉動,應無使被告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而必須同意楊宗翰提出歸還200萬元之意思表示可言。此外,系爭協議係在被告診所簽立,警察亦在現場,難認楊宗翰在眾目睽睽之情形下,得以威脅及詐欺被告,則被告辯稱其受脅迫詐欺云云,實難採信。綜上。楊宗翰既無脅迫詐欺被告之情形,被告又未能舉證說明其遭脅迫而成立系爭協議,被告所辯,難認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且不以書面為必要。而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曾因系爭契約而交付金錢,兩造因
而發生爭議,經雙方協商而簽立系爭協議由被告返還原告200萬元為解決雙方爭端之方法等情節觀之,雙方乃就系爭契約之金錢爭議成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應有和解契約之效力,則無論雙方之前所得主張之權利義務內容為何,於成立此一和解契約之後,除非和解契約無效或經撤銷之外,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依照和解契約內容決定之,自不得再行主張和解成立前之權利或抗辯事由。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受到原告經理楊宗翰脅迫而答應交付原告200萬元,並無交付200萬與原告之意等語,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者,必須就其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受原告詐欺脅迫始於系爭協議為同意交付200萬元之意思表示,已如前所述,且依前揭說明,被告內心之意思既非原告所明知,亦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又和解乃屬雙方合意訂定之契約,並非如債務約束等由債務人單方所為之法律行為,尚無審究其原因關係之必要,是被告抗辯並未收受原告200萬之斡旋金及無給付原告200萬之意思等語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雙方系爭協議,依約給付原告200萬元一節,當屬有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既未曾收取系爭契約價金,簽立系爭協議時係因受反訴被告公司經理楊宗翰詐欺脅迫所致方為簽署。縱認簽立系爭協議時未達詐欺脅迫之程度,然系爭協議之做成,實有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對於殯葬商品買賣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及對於法律規定、契約文義解讀之不熟悉,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蓋反訴原告從未自反訴被告處取得買賣價金,反訴被告亦從未出示究有何確實存在、而願以高額價金向反訴原告買受殯葬商品之買家確切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是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先、備位分別請求撤銷關於系爭協議所示「余鄧正梁(Z000000000)願意於2021年2月28日前給付貳佰萬元予合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中所稱「余鄧正梁(Z000000000)願意於2021年2月28日前給付貳佰萬元予合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中所稱「余鄧正梁(Z000000000)願意於2021年2月28日前給付貳佰萬元予合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律行為應予減輕其給付。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反訴原告為執業多年之中醫師,具備相當智識經驗,簽立系爭協議當下有警員在場,並不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構成要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給付。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同意簽署系爭協議,而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所有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而所稱「無經驗」,則係指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並應就個案事實,綜合衡量具體情況,據以認定,而非以有無「該所為之特定法律行為本身」之經驗為斷。且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簽訂系爭協議,依當時約定之情況顯失公平,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時,反訴被告公司經理楊宗翰並無
脅迫反訴原告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兩造係因系爭契約之糾紛,經反訴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反訴原告後(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反訴被告公司經理楊宗翰於110年1月25日前往反訴原告診所協商,兩造始另簽定系爭協議內容為:「余鄧正梁願於2021年2月28日前給付200萬元與合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歸還後之前的協議書(如附件)作廢,附件正本須歸還鄧正梁,如不歸還200萬元,願負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系爭協議書之影本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110年1月25日現場錄影畫面檔名為2
021_0125_151752_395之檔案節錄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15-2頁):
楊宗翰:不是,那你現在是說錢不還就對了 ?被告:我就說可以還你兩百萬。
楊宗翰:你沒有不還我沒辦法告你啊,我這樣算誣告啊,不
是嗎?被告:所以我現在要還你兩百萬。
楊宗翰:那什麼時候啊?被告:我說月底啊。
楊宗翰:你要給我依據啊,我要跟人家講,我這邊都沒有依據。
被告:那我現在還你錢,兩百萬。
楊宗翰:你剛剛又說不要,所以才鬧成這樣啊...那你寫啊被告:我現在願意啊。
楊宗翰:那你寫啊...我怎麼跟人家講被告:我立刻寫,我立刻寫。
楊宗翰:幾年幾月幾日,麻煩一下,謝謝。
㈣另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110年1月25日現場錄影畫面檔名為2
021_0125_151752_395之檔案節錄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被告:我現在就是說,我鄧正梁願於2021年2 月28日以前給
付200 萬元予合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歸還後之前的協議書如附件,我待會會去印,作廢,附件正本立即歸還給我。
楊宗翰:好,好,給付200萬予合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你不寫定金沒關係?不寫清楚定金200萬?不用
加註?我是問你,需不需要加往定金這兩個字,不需要也沒關係。
被告 :…(聲音過小無法辨認)楊宗翰:喔對嘛,所以我問你要不要加註定金200萬?被告 :…(聲音過小無法辨認)楊宗翰:好那沒關係,就照你這樣寫也可以…。
㈤兩造對於上開譯文之內容並未加以爭執,是參照上開譯文之
內容可知,系爭協議係由反訴原告自行擬稿,經反訴被告之經理楊宗翰看過後就是否加註「定金」一詞提出意見,復經兩造溝通協商,最終反訴原告並未加註「定金」一詞才簽名等情無誤,衡以反訴原告係為大學畢業,並為執業多年之中醫師,自屬具一定智識水準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無甫出社會涉世不深之情,對於所簽署之文書內容為何,應有一定之理解能力,故反訴原告當可理解其所簽立內容載有給付200萬與原告,並將系爭契約作廢等內容之系爭協議法律效力為何,且反訴原告亦自承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尚就是否於內容加註「定金」一詞與反訴被告經理楊宗翰協調,最終並拒絕在系爭協議加註「定金」等情,亦足認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時仍有一定之協商能力。再觀以反訴被告已於110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反訴原告,距離兩造洽談簽立系爭協議的時間已相隔4天之久,可知現場情況應足以讓反訴原告冷靜思考如何處理系爭契約糾紛之問題,再據以考慮是否簽定系爭協議,綜上調查之結果,均可見反訴原告已評估簽立或不簽立系爭協議可能導致之相關利害結果,其仍願以相當之財產給付以避免其他之不利益,難謂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為簽署,且系爭契約確實有給付斡旋金200萬之約定,系爭協議所約定返還者亦為200萬,依兩造前後約定之情形,客觀上亦無顯失公平或給付欠缺合理之平衡,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尚非有據。
㈥從而,依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舉證據難以證明其有何遭原告即
反訴被告利用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事,故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簽署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尚乏其據。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動搖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