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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 告 林文謜

林文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許珠鳳

許弘森許永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謜新臺幣捌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成新臺幣捌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林文謜、林文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以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北司補卷第13頁)所示工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被告建物)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9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變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謜13萬8,066元及自111年9月28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成13萬8,066元及自111年9月28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97-298頁),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原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系爭原告建物屋頂平台有增建屋頂及四面圍牆以遮蔽風雨。自106年11月起系爭原告建物3樓結構樑以下與系爭被告建物屋頂平台鄰接部分開始漏水,水漬自系爭被告建物屋頂平台滲出,並擴大至系爭原告建物3樓後方廚房浴廁、2樓房間牆壁造成壁癌現象。經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原告建物2樓、3樓漏水原因係源於系爭被告建物屋頂平台防水層老化或損壞,致水分滲入結構體造成系爭原告建物3樓之3號橫樑至6號橫樑牆壁有漏水。系爭原告建物經鑑定機關估計修復費用為9萬2,292元,扣除材料費用之工資金額為7萬6,132元(詳 如附表所示)。系爭原告建物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被告建物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修復損害各3萬8,066元。系爭被告建物致系爭原告建物漏水迄今2年多,原告生活在濕氣嚴重、空氣瀰漫霉味之不良環境,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甚鉅,被告另應連帶賠償原告各1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謜13萬8,066元及自111年9月28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成13萬8,066元及自111年9月28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鑑定機關鑑定意見認系爭原告建物之3樓廁所及1號橫樑至2號橫樑牆壁有漏水現象,為系爭原告建物屋頂露台本身造成,主要因防水層老舊失效所致,足見系爭原告建物年久失修、保管欠缺,亦屬漏水原因,原告就系爭原告建物漏水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縱認系爭原告建物漏水係可歸責被告保管系爭被告建物屋頂平台有欠缺,其性質應屬財產權使用完整性,非屬民法第195條之其他人格法益,且原告未證明人格受損情節重大,應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共有系爭原告建物(應有部分各1/2),被告則共有系

爭被告建物(應有部分各1/3);經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原告建物2樓、3樓漏水原因略以:①系爭被告建物屋頂平台防水層老化或損壞,致水分滲入結構體造成系爭原告建物3樓之3號橫樑至6號橫樑牆壁有漏水現象,又系爭被告建物屋頂露台排水管線有破損或隙縫,在排水時水分會加速滲透至系爭原告建物2樓、3樓房屋室內牆壁,而長期水分向下延伸也造成系爭原告建物2樓房屋房間之3號橫樑至6號橫樑牆壁有漏水現象。②又造成系爭原告建物3樓房屋之3樓廁所及1號橫樑至2號橫樑牆壁有漏水現象,為系爭原告建物屋頂露台本身造成,主要因防水層老舊失效所致。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9日函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17-21頁)、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書(存放卷外第10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原告建物2樓、3樓房間因漏水而在牆壁遺留水痕、壁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北司補卷第25-43頁)為憑,而系爭原告建物3樓之3號橫樑至6號橫樑牆壁漏水、系爭原告建物2樓房間之3號橫樑至6號橫樑牆壁有漏水現象係因系爭被告建物屋頂平台防水層老化或損壞致水分滲入結構體、及系爭被告建物屋頂露台排水管線有破損或隙縫在排水時水分會加速滲透至系爭原告建物2樓、3樓房屋室內牆壁所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共有系爭被告建物屋頂平台防水層老化或損壞及排水管線有破損或隙縫確係致系爭原告建物房間牆壁漏水受損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原告建物上開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查鑑定機關就系爭原告建物2樓、3樓房屋內部牆壁建議預估

修復費用為10萬8,342元,扣除系爭原告建物3樓廁所(2平方公尺)、1號橫樑(1平方公尺)、2號橫樑(1平方公尺)牆壁漏水所致費用,修復費用為9萬2,292元,其中工程內容項目2素面整理清潔單價120元(含工資80元、耗材40元)、項目3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單價1,800元(工資1,300元、耗材500元)、項目4批土單價200元(工資150元、耗材50元)等情,有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書(存放卷外第49頁)、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1年8月24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35-236頁)為憑。原告本件僅以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之單價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原告建物如附表所示修復費用7萬6,132元,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系爭原告建物之3樓廁所及1號橫樑至2號橫樑牆壁漏水原因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本件請求系爭原告建物修復費用之金額係以鑑定機關扣除3樓廁所、1號橫樑、2號橫樑範圍損害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亦表示對於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之計算方式無意見(本院卷第278、308頁),被告前揭所辯即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修復費用7萬6,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共有系爭被告建物屋頂平台防水層、排水管線未盡維護管理責任,致系爭原告建物2樓、3樓之3號橫樑至6號橫樑牆壁漏水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住居於漏水之系爭原告建物內,觀諸現場照片,衡情,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干擾而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而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參以系爭原告建物自106年11月起迄今漏水期間長達數年,且依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書現場勘驗照片(存放卷外第15-41頁)所示滲水及油漆剝落多處,內部牆壁面積高達27平方公尺,應堪認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顯屬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原告建物漏水期間之侵害程度、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各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林文謜、林文成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8,066元(計算式:7萬6,132÷2+5萬=8萬8,066),及均自111年9月28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項目 工程內容 部位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鑑定人建議預估修復工資 23 ㎡ 1 舊有油漆刮除至結構體或磚造(含技術工資600元、機械耗材及拆木作及磁磚300元) 23 ㎡ 900 20,700 2 素面整理清潔(工資80元) 23 ㎡ 80 1,840 3 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一底二道)、技術工資1,300元 23 ㎡ 1,300 29,900 4 批土技術工資150元 23 ㎡ 150 3,450 5 一般廢土廢棄物清運及合法處理費(含工資1,800元) 23 ㎡ 350 8,050 小計 63,940 6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 1-5小項 5 % 3,197 7 廠商管理利潤 1-6小項 8 % 5,370 8 營業稅捐 1-8小項 5 % 3,625 合計 76,132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