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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30號原 告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被 告 方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文華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方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方舟公司)與原告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訂立電動雙體船設計與動力系統整合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第八條「(一)」(下稱第8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本合約簽訂日後柒個工作天,以即期支票或現金支付貨款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整」,第五條「1.」(下稱第5條第1項,以此類推)約定「乙方(即被告)收到第八條(一)之貨款後七日內,提交甲方電動雙體船設計圖說(同附件一)與一次性使用授權書(下稱系爭圖書、系爭授權書)」。

(二)原告已於109年12月11日依第8條第1款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頭期款即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予被告,並以士德高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109)士高法字第1090121101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109年12月18日前依第5條第1項約定交付系爭圖說、系爭授權書予原告。詎被告逾期未為交付,經原告以士德高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21日(109)士高法字第1090122101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前交付系爭物品,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115萬元。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已清償115萬元債務,並不可採:

1.原告前因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貨款義務,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0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持為執行名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0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原告對第三債務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第三人債務人)之債權後,命令移轉原告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2,433,080元予被告。

2.原告雖於109年12月11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115萬元,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該115萬元應先抵充系爭判決所命115萬元貨款原本自102年7月16日至109年12月1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26,130元、88萬元貨款原本自102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1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9,447元,以及105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裁定所示之21,097元程序費用原本自105年9月22日至109年12月1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453元,共740,030元(計算式:426,130+309,447+4,453=740,030),次抵充程序費用原本21,097元,餘額388,873元(計算式:115萬-740,030-21,097=388,873)再抵充115萬元貨款原本,原告仍積欠被告761,127元貨款原本(計算式:115萬-388,873=761,127)、88萬元貨款原本未付。而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對原告之債權,尚有應先抵充之761,127元貨款原本109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880,000元109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次抵充之761,127元及880,000元貨款原本。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甲方若未能履行本合約第八條付款方式,每逾一日計罰本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倘另造成乙方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系爭契約訂立日即102年5月31日之後7個工作天給付被告115萬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2年6月7日至109年12月15日(共2,748天)因遲延給付貨款之罰款共7,546,000元。被告所受領之上揭款項僅2,433,080元,可見原告並未清償貨款及罰款完畢,不得請求返還115萬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交付系爭圖說、系爭授權書,亦不可採:被告於101年8月30日雙方訂立系爭契約時,已將系爭圖說交付原告,另被告於110年1月6日收取第三債務人給付之款項後,已於翌(7)日出具一次性授權書寄交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圖說、系爭授權書,並非事實,自無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給付款項115萬元。

(三)退步言,縱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115萬元,被告亦得以102年6月7日起至110年1月6日之上揭罰款債權7,617,500元,於115萬元範圍內為抵銷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兩造就其等於102年5月31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115萬元,第三債務人於110年1月6日給付被告2,433,080元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且有系爭契約、原告109年12月11日之115萬元匯款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7日澎警後字第1090021032號函、110年9月6日澎警後字第110001648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4、25、241、251頁),堪信為實。

(二)次查,被告前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澎院民執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9年6月18日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債務人之有關標案債權,惟第三人債務人聲明異議,表示原告有關標案第一期價金為2,931,350元,尚未驗收尚未請款,履約期間為110年1月6日,如已完成請領,再憑扣押命令辦理等語,澎院民執處乃於109年7月28日先以澎院靜109司執平字第2601號執行命令,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得領取,將原告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於3,931,350元範圍移轉予被告之旨,於同日通知被告第三債務人有異議,另表示如就該異議不為起訴之證明,即依第三債務人陳報數額另發執行命令,且得依第三人聲請撤銷超過所陳報數額部分之執行命令,嗣第三債務人以109年12月7日澎警後字第1090021032號函陳報原告因執行逾期,扣除逾期違約金後,價金餘額為2,433,080元,澎院民執處於109年12月15日通知被告,如未於7日內表示意見即更正扣押及移轉金額等語,原告則於109年12月23日具狀表示已以清償115萬元為由,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第321條、第322條第1、2款、第323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因未履行第8條第1款及第2款給付貨款義務,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其給付被告203萬元,及其中115萬元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8萬元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另被告對原告尚有因該訴訟所生之程序費用債權21,097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卷及所附送達證書(送達日為105年9月22日)可稽,堪認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務經系爭判決裁判後,已合為單一金錢給付,而程序費用債權雖非同一金錢給付,但屬債權人之必要費用,應先於貨款為抵充。從而,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以匯款方式清償115萬元時,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以第三債務人陳報數額另發執行命令,如上所述,被告仍未受償,原告所付數額顯不足清償全部金錢債務,縱於109年12月11日以律師函表示指定抵充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之貨款115萬元,但原告之金錢債務已併為一,無從指定抵充特定貨款,依上揭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貨款原本,結果為被告對原告尚有1,645,022元貨款債權(計算式:先充訴訟費用與其利息、貨款利息,而全部訴訟費用及利息核為115萬×(7年+151/365)期間×5%+88萬×(7年+43/365)×5%+21,097元×(4年+82/365)期間×5%+21,097元=426,288+313,184+4,453+21,097=765,022元,餘額為115萬-765,022=384,978元,次抵充貨款原本203萬元,貨款債權餘額為1,645,022元)。

(三)依上,原告固主張其於109年12月11日給付115萬元(本院卷第25頁),並以109年12月11日律師函稱原告已於109年12月11日清償115萬貨款等語(本院卷第27、28、161頁),惟漏未計算應先抵充費用及利息,已如上述,該函稱其已清償115萬元貨款部分,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再以109年12月21日律師函限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前提交設計圖說及授權書,仍基於「原告已於109年12月11日清償115萬貨款」之前提(本院卷第29至33頁),而主張被告有於109年12月18日以前清償而未清償之給付遲事實,亦不可取,所為解約意思表示並非正當,不生解約之效力。嗣原告以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仍出於相同之事由,有原告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0頁),且原告110年5月24日民事準備狀主張被告於原告給付115萬元後未行交付義務而有給付遲延問題之旨(本院卷第163頁),亦執相同事由,均不能認已生解除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109年12月11日給付115萬元之結果,並未完全清償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之貨款,被告依第5條第1項交付系爭圖說、系爭授權書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不可採,原告無由解除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115萬元款項,洵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