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 告 陳宥華訴訟代理人 謝佳伶被 告 倪若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請求92萬9,86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壹諾公司)於103年7月4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復於104年8月7日變更報備事項,以其開發之「讚便宜」APP電子通訊應用程式(下稱系爭軟體)為廣告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對外招攬廣告主支付費用於系爭平台上刊登廣告,並販售5,250元、2萬9,800元(下分稱一般會員、VIP會員)之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之傳銷商品(下稱系爭傳銷商品),會員除得使用系爭軟體內刊載之廣告優惠外,亦得藉推薦他人入會以晉升聘階及領取傳銷獎金,VIP會員尚得藉由將刊載於系爭平台之廣告分享至臉書、LINE等社群網站獲取經銷獎金,以此招攬及分享廣告為社群行銷之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於105年5月間登記為壹諾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郭俊祥為公司受僱人,其等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壹諾公司迄未能招攬廣告主付費於系爭平台上刊登廣告,並無介紹他人參加以外之其他實際廣告業務收入,竟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意圖為壹諾公司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對內財務及行政管理事務、郭俊祥負責對外開發廣告招攬業務,共同對外以電子通訊、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佯稱壹諾公司有眾多廣告客戶、廣告收入無虞、會員每日均得實際兌領經銷獎金等不實訊息,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間以使會員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壹諾公司為主要收入來源。伊與伊配偶謝佳伶誤信上情而付費入會,並以自己及訴外人謝佳宏、黃麗雪、洪興寶、楊金雲名義購買系爭傳銷商品152萬元,扣除已收取之紅利59萬0,139元後,受有92萬9,861元之損害。被告與郭俊祥共同犯違法多層次傳銷罪業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萬9,861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不爭執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請求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乃因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規定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證審閱無訛,被告復表示不爭執本件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4頁),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使其誤信而購買系爭傳銷商品152萬元,於扣除已收取之紅利59萬0,139元後,仍受有92萬9,861元之損害等情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92萬9,861元,即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9,861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