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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67號原 告 陸銘強被 告 張啓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對原告支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負擔十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編號UJ0000000,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償還原告裁判費、精神補償費等新臺幣(下同)66萬元整」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雖執有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非原告簽發,簽名非原告

簽名,願接受筆跡鑑定,原告終生教職,不能也從未開設商號及支票,系爭支票之支存帳戶,原告係遭偽造身分證開戶,偽造之身分證上照片明顯非原告,記載之出生年亦不同,原告係44年出生,冒用者之出生年為46年,職業與住址亦與原告不同,原告對此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現由檢方偵查中。原告前因遭冒用身分,曾遭刑事偵查、自訴、提起公訴,已獲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不受理判決,遭冒用情事甚為明確。

㈡被告前向原告、訴外人即系爭支票背書人王明星起訴請求給

付票款,經本院以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7號受理,以一造辯論後,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為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簡易判決),但原告當時係因經常去廈門,將戶籍設在金門,以獲得票券半票優惠,原告於106年7月即已搬至南投居住迄今,致開庭通知、判決書、確定書,原告都未收到。被告前持系爭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遭扣郵局存款1000多元,原告旋即透過電話及寄送資料與被告聯繫,提供30年前判決給被告,告知被告自己身分遭冒用之情事,被告已明知原告非系爭支票發票人,卻仍置之不理,執意再次進行強制執行,原告之保險又遭扣押,原告因被告之強制執行行為,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交通費、郵資共4萬2347元,每天需靠安眠藥入睡,心臟支架兩支,身體狀況極差,108年迄今因被告所生相關司法案件而疲於奔命,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原告66萬元。

㈢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法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之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陸銘強」、王明星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曾多次在咖啡廳與王明星喝咖啡聊天而成朋友,與「陸銘強」僅見過一次面。王明星於88年間與被告提起,王明星在臺北與「陸銘強」合資服飾,亟需資金,向被告借調28萬5000元,並說「陸銘強」有系爭支票作為保證,被告就借款予「陸銘強」、王明星,系爭支票係由王明星交付被告,當時「陸銘強」不在場。針對系爭支票是否偽造,被告並不清楚,僅係以系爭支票合法行使權利,尊重法律程序與判決來釐清,希望法院可以詳閱原告多次提起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之判決書結果,系爭支票之真偽,未經法院確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似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判決無違一事不再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若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再行起訴,已違反既判力,應裁定駁回起訴。又訴訟有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係屬訴訟合法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待抗辯即應進行職權調查,且因上開訴訟合法要件具有公益性質,證據之調查應適用職權探知主義,法院即可自行蒐集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⒉被告前對原告即依柔服飾行、王明星在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

給付票款之訴,依系爭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依柔服飾行、王明星連帶給付28萬5000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7年2月16日以系爭簡易判決全部准許被告之訴,本院於107年5月19日發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已於107年4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簡易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苟系爭簡易判決業已確定,即生既判力,就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乙事,已為確定判決所及,原告本訴第一項請求,縱為確認之訴,亦有違反系爭簡易判決既判力之虞,此部分在本訴進行實質審理前,自首應釐清。

⒊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法第2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規定,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當然解為其住所。查系爭簡易判決審理中於106年12月8日查詢原告戶籍資料,原告之戶籍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0鄰○○○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金門地址),系爭簡易判決之起訴狀繕本、107年1月31日辯論通知書,就原告部分,係對系爭金門地址及依柔服飾行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送達,因「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地址欠缺「段」而遭郵務機關退回,系爭簡易判決就原告部分即僅對系爭金門地址送達,於107年3月5日寄存送達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簡易判決卷宗核閱無訛。然原告自陳:我沒有將系爭金門地址當作住所之意思,我是南投人,從106年7月搬到南投住到現在,109年已經將戶籍改到南投,我因為於105年至109年經常去廈門,為獲得票券半票優惠,將戶籍設在系爭金門地址,系爭金門地址是朋友家,沒有住人,系爭確定判決開庭通知、判決書都寄到系爭金門地址,沒有人收,我沒出庭,連判決確定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依原告之陳述,已難認其主觀有將系爭金門地址以久住之意思設定為住所之意。又原告前因遭冒用身分涉及詐欺刑事案件,遭刑事偵查、自訴、提起公訴,前獲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81年度偵字第82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1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82年度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53頁),足徵原告確前曾因遭他人冒用身分而涉及多起詐欺案件,歷經偵審程序方得免於刑事之不利認定。若原告居住在系爭金門地址,收受系爭簡易判決開庭通知書、判決書,尚無不出庭或具狀答辯或不提起上訴之可能,原告應確實未曾居住在系爭金門地址。因此,系爭簡易判決僅對非原告住所之系爭金門地址送達,應屬未經合法送達,系爭簡易判決應未確定,自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本訴第一項請求,無違反系爭簡易判決既判力問題。

㈡系爭支票係遭年籍不詳人士偽造開立,非原告簽發: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遭偽造,原告終生教職,不能也從未開設商號及支票,系爭支票之支存帳戶,原告係遭偽造身分證開戶,偽造之身分證上照片明顯非原告,記載之出生年亦不同,原告係44年出生,冒用者之出生年為46年,職業與住址亦與原告不同,原告對此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現由檢方偵查中。原告前因遭冒用身分,曾遭刑事偵查、自訴、提起公訴,已獲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不受理判決等情,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職員退休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刑事告訴狀、原告健保卡正面、原告身分證正、反面、「46年6月29日出生之陸銘強」身分證正反面、支票存款印鑑卡、士檢81年度偵字第82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1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雄院82年度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37-45、89頁)。且經本院質之被告,所稱僅見過一次面之「陸銘強」,是否為在庭之原告?經被告陳稱:不是,當初看到的是46年6月29日生之陸銘強(按:指本院卷第27頁右上角之身分證正面所示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被告亦已確認系爭支票非由本件原告簽發,是系爭支票係遭年籍不詳人士偽造開立,非原告簽發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偽造人之姓名雖出現於票據上,非基於其意思表示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上,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不須負擔任何票據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遭偽造之抗辯屬物之抗辯,被偽造人得據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查系爭簡易判決尚未生確定,系爭支票係遭年籍不詳人士偽造開立,非原告簽發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間縱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但票據偽造係屬物之抗辯,原告自得以之對抗被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應屬有據。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強制執行行為,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交通費、郵資共4萬2347元等情,固提出附表二所示之證物為證,堪信屬實。被告前分別於107年、109年以系爭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012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693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後,兩造間因此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當事人前案資料、民事紀錄科查復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59、261頁)。惟原告雖以透過電話及寄送資料與被告聯繫,提供30年前判決給被告,告知被告自己身分遭冒用之情事,被告已明知原告非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由,主張被告執意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係故意為侵權行為云云。然系爭支票是否遭偽造,縱原告已於訴訟外提供被告遭冒用身分之相關證據資料,未經司法判決釐清前,被告以系爭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故意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萬元,尚屬無據。惟本院上開被告不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之認定,係限定系爭支票尚未經司法判決釐清是否屬偽造之情形,如系爭支票業經司法判決認定屬偽造,被告仍繼續持系爭支票行使權利,是否構成有故意侵權行為,不在本院認定之範圍,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 付款人 支票存款帳號 陸銘強即依柔服飾行 28萬5000元 UJ0000000 80年12月31日 80年12月31日 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 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物卷頁(本院卷) 1 108年3月24日 執行郵局存款 1328元 169頁 2 109年8月28日 裁判費 3090元 171頁 3 109年9月28日 4635元 173頁 4 109年9月28日 停止執行 1000元 175頁 5 109年11月9日 補發文書 200元 177頁 6 109年12月14日 再審之訴 3090元 179頁 7 110年1月8日 抗告 1000元 181頁 8 110年1月8日 第三人異議之訴 3090元 183頁 9 110年3月12日 裁判費 4635元 185頁 10 110年3月24日 確認支票不存在 1萬350元 187頁 11 110年8月26日 抗告 1000元 189頁 12 110年1月20日 開庭臺中↔臺北 700元 191頁 13 110年3月31日 700元 193頁 14 110年6月8日 700元 195頁 15 110年8月26日 700元 197頁 16 110年9月1日 700元 199頁 17 110年9月22日 700元 201頁 18 109年8月28日 親自送件 700元 203、205頁 19 110年1月8日 700元 207頁 20 110年4月16日 700元 209頁 21 109年11月9日 700元 211頁 22 110年8月26日 700元 213頁 23 110年9月1日 700元 215頁 24 無 郵資等 169元 217頁 25 郵資等 360元 229頁 合計 4萬2347元附表三:

編號 案號 案由 1 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742號民事判決 債務人異議之訴 2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 3 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 再審之訴 4 本院110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 5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7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6 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55號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板再簡字第5號 再審之訴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裁判日期:2022-03-18